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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李沈隆
李寶蘭(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珠(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芳(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畋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追加被告 李忠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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