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953,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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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李沈隆
李寶蘭(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珠(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芳(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錦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追加被告 李忠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忠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李○○、黃桂美、李忠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李錦樟業於起訴後之民國000 年00月00日去世,除原告李沈隆外,李寶珠、李寶蘭、李碧芳、李碧雲亦為原告李錦樟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李錦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謄本可稽,是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5 號卷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李錦樟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李錦樟5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嗣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復於105 年3 月30日追加李忠桓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應給付原告2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50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忠桓應給付原告73,608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應屬基於同一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沈宏為被告黃桂美之前夫,2 人育有訴外人丙○○、被告李忠桓、李○○3 子。

而李沈宏於97年12月24日(即與被告黃桂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被告黃桂美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購買保險金額為500,000 元之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另於102 年9 月30日以被告李○○為受益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購買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之傷害保險(保單編號D00000000P);

並於71年10月6 日以被告李忠桓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購買保險金額為150,000元之人壽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

嗣李沈宏於000年0月0日因故死亡,被告與李沈宏之弟即原告李沈隆於同年7月8日之家族會議上達成協議,並於該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第2項載明「⑷現金簿、②保險─受益人→由受益人領→全數歸李錦樟」,並表示被告(即前開保險受益人),願將因李沈宏死亡而受領之保險金交付贈與李沈宏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樟使用,核其性質,應係以兩造為締約當事人,李錦樟為利益第三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詎被告黃桂美、李○○、李忠桓因李沈宏死亡,業已分別領取保險金501,969元、21,965元、73,608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拒不出面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內容,嗣至李錦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均未給付分文。

為此,爰依系爭會議記錄、民法第26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將各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如數給付予李錦樟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向締約人直接請求給付,應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後之法效,而非要件,被告辯稱系爭會議記錄未約定由李錦樟直接請求給付,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倒果為因,應不足採:⑴系爭會議記錄有關保險金之約定,係由被告與原告李沈隆,訴外人己○○共同作成。

被告因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而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向李錦樟給付金錢之義務,李錦樟因而取得獨立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確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使得李錦樟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

該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係源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而得,不以該契約中明定第三人有該權利為必要。

被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中未明定李錦樟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該會議記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應係誤會。

⑵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係為確保李錦樟晚年生活而定,且由李錦樟本人請求給付,較可直接達到被告為孝養之目的。

另就本件具體事件而言,孫輩與長輩約定將亡父保險金給付祖父,自應由祖父直接請求給付,而非透過他人代為收受贈與標的物,較能迅速履行契約,保障祖父之生活,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判斷基準觀之,系爭會議記錄顯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⑶實則,分別利益第三人契約與指示給付關係之關鍵在於,第三人究否有因該契約取得獨立之權利,亦或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源,僅為締約人之法律上權利,如於買賣不動產關係中之登記名義人爾爾。

惟若契約係約定締約之一方對第三人有贈與義務時,因第三人與贈與人間已有獨立之贈與關係,現行實務均認該契約即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

是既系爭會議記錄使被告等人與李錦樟間成立獨立之贈與關係,而非單純之指示給付,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

⒉本件原告李錦樟既係依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履行協議,且已經其本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人亦於其死亡後承受訴訟,等同李錦樟本人、其繼承人已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表示。

核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第3項記載「土地分割後,李忠桓、丙○○、李○○應該要盡孫子責任看顧爺爺」等語,被告並已於103年7 月8 日分別簽署「因父親李沈宏逝世,我們三兄弟無法處理父親所有喪葬費用,所以先向三位姑丈(溫錦富、黃國照、吳仁泉借現金)4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據)」、「因父親李沈宏逝世,我們三兄弟同亦將其農會帳戶…所有餘款1,101,400 元轉至爺爺李錦樟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書面,足徵被告願將保險金、存款現金等因李沈宏死亡而得之財物交付李錦樟之目的,係被告等人為彌補李錦樟之子李沈宏因死亡而未盡之孝道,亦作為李沈宏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李忠桓、李○○既為李錦樟之孫子,黃桂美既曾為李錦樟之媳,其因李沈宏死亡而自願交付系爭保險金予李錦樟之承諾,顯係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經原告李沈隆代為允受,復經李錦樟用以給付李沈宏之喪葬費用,此亦為被告李忠桓、李○○等即李沈宏之繼承人所同意,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被告不得撤銷之。

⒊被告黃桂美雖因與李沈宏不合,與李沈宏離婚已久,惟另2 名被告李忠桓、李○○及訴外人丙○○自幼之時,均受李錦樟、原告等親友疼愛有加,被告方於李沈宏死亡後第一時間,自願表示願對李錦樟盡孝養之責。

其後,李錦樟雖因疑李沈宏生前私自移轉其名下土地,對被告等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惟實並無針對被告之意。

詎料,被告竟因此對李錦樟及其餘親友萌生不滿,先是否認如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之諸多承諾,又對承受訴訟之原告李碧芳等人濫行刑事告訴。

被告李忠桓、李○○等繼承人雖因其甚少往來之父李沈宏死亡繼承大筆遺產,惟至李錦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病死亡前,卻均未依承諾對李錦樟施加關懷之意,更未對李錦樟之龐大醫療、生活費用予以分擔,實已對李錦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李錦樟生前以遺囑排除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渠等業已喪失對李錦樟之繼承權甚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應給付原告2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50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忠桓應給付原告73,608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李沈宏為原告李錦樟之繼承人,業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李○○、李忠桓(下稱被告兄弟)及訴外人丙○○,是原告李錦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依法自應由李沈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兄弟亦為原告李錦樟之合法繼承人。

原告雖提出代筆遺囑稱被告兄弟非原告李錦樟之繼承人,惟被告兄弟在未經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為李錦樟合法有效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記錄尚未定案,被告與李錦樟亦未成立任何契約:⒈103 年7 月8 日係原告李碧芳、李碧雲夥同親戚將被告兄弟帶入葬儀社某一密閉空間,將系爭借據、同意書各1 份交予渠等,並要求渠等簽署姓名始得離開,渠等迫於壓力,遂而簽約。

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李○○未成年,又要求被告兄弟將前開書面帶回予被告黃桂美審視。

被告黃桂美發現不妥,遂請原告李沈隆和其配偶即訴外人己○○至家中討論。

惟後因雙方尚有歧異,被告黃桂美遂將尚未定案之討論的事項先行記載於筆記本作成會議記錄,並於訴外人己○○、原告李沈隆之面前,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手印劃掉,註記補充資料及追加討論內容,令原告李沈隆、訴外人己○○攜回與其他原告共同商議,此參被告兄弟及被告黃桂美於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陳述亦明。

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告李錦樟自始未在場也不知悉,被告縱有契約之要約,業經被告黃桂美撤回,意思表示從未到達於原告李錦樟,原告所稱乃屬誤解。

⒉再觀系爭會議記錄之文字,並比對借據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得徵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並非定案,而僅是討論事項,不能認被告與李錦樟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⑴比對下列各書面內容可知:①系爭會議記錄記載「3.借據更改,同意、附件2 份--- 再給簽名,借據及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存摺影本、李錦樟戶頭封面、存著餘款附件影本一份(李沈宏農會存摺)。」

、「5.第二階段的土地、不動產,攤開拍照做明白細數,無異議簽名完成交接」、「8.車子過戶問題,如同意書。

修改後一份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借據」記載「…我們三兄弟無法處理父親的所有喪葬費用,所以先向三位姑丈(溫錦富、黃國照、吳仁泉)借現金肆拾萬元整,代墊付清所有喪葬費用等,此筆款項由李沈宏的勞保及壽險保險金來償還三位姑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4頁、卷二第52頁)。

②系爭同意書記載「我們三兄弟同意將其農會帳戶…所有餘款(金額:壹百壹拾萬壹千肆百元整)轉至爺爺李錦樟農會帳戶…,並以此款項作為爺爺李錦樟日後醫療養老之費用」等語,劃掉指印簽名之「同意書」另記載:「1.封面拷貝當附件;

3.餘款金額當附件;

2.附件雙方簽名確認;

4.轎車:0000-00 所有過戶費用含罰金、稅金由此筆現金尾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27頁)。

⑵足徵系爭會議記錄只是暫時商討,且內容與前開借據、同意書矛盾,被告兄弟雖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亦僅代表「有出席」之意。

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雙方需完成「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後續各項要式行為後,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始成立契約至為明確。

則李錦樟並未在場,原告李錦樟與被告間並未有何「約定」或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況論訴外人丙○○亦為李沈宏之繼承人,系爭會議記錄書面並未有其真實簽名,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保險金即屬不得逕行處分之遺產。

準此,系爭會議記錄尚未定案,而僅為討論的事項先行記載於筆記本作成會議記錄,並未具體約定由原告李錦樟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系爭會議記錄自與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是李錦樟與被告間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至原告稱被告既自李沈宏處繼承大筆土地,被告理應支應李沈宏之喪葬費、原告李錦樟晚年醫療、生活費用。

但:⒈被告黃桂美與李沈宏早於00年0 月0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被告黃桂美擔任子女監護人,而李沈宏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 元,該扶養費用自離婚起至李沈宏往生之日止,共有303,000 元(包含:李忠桓之扶養費14個月×3,000 元=42,000元;

丙○○之扶養費40個月×3000元=120,000 元;

丙○○之扶養費47個月×3,000 元=141000元),嗣李沈宏均未支付扶養費用,被告黃桂美為扶養被告兄弟,舉債度日,既為低收入戶,子女就學又必須申請助學貸款。

而被告黃桂美本已向李錦樟表示要把李沈宏遺留之保險金拿來繳被告兄弟之助學貸款、學費支出(計約397,885 元)、清償先前向朋友借款以支應三子之日常開銷及扶養費用,且經李錦樟同意。

是李錦樟自不可能於事隔1 年餘,甚至醫院數度發出李錦樟病危通知後,才對被告興訟,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兄弟雖依法繼承李沈宏之系爭存款及土地3 筆,惟存款已遭原告李碧芳、李碧雲盜領,業如前述,另土地3筆亦於103 年9 月5 日遭原告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被告兄弟實無法支應李沈宏之喪葬費用,種種舉動均係要求被告交出李沈宏之財產。

反觀李錦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數眾多,何以非要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已喪父之被告兄弟及寡母被告黃桂美在舉債之際,仍得全力支應李錦樟之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遑論原告李錦樟目前亦已往生,亦不再有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之產生,何以原告仍執意對被告一再興訟,其動機匪夷所思。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追加被告李忠恒及訴外人丙○○為李沈宏(000 年0 月0 日歿)之繼承人。

㈡被告黃桂美、李忠恒為訴外人李沈宏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被告李○○為訴外人李沈宏所投保友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

被告黃桂美已領取保險金501,969 元、被告李○○已領取保險金21,965元、追加被告李忠恒已領取保險金73,608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5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 頁)。

㈢原告李錦樟於起訴後之000 年00月00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記錄第4 點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李錦樟之全體繼承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系爭會議記錄、代筆遺囑、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5 號卷第9 頁至第122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卷),被告固不爭執已領取系爭保險金,惟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李○○、李忠恒是否為李錦樟之繼承人?⒉系爭會議記錄關於保險金之約定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李○○、李忠恒是否為李錦樟之繼承人?⒈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本件訴訟中,雖有遺囑效力、有無繼承權等爭執,惟此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顯然不同,本件非屬家事事件,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首揭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

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

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⑴被繼承人李錦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一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5 號卷第183 頁),是時其法定繼承人本應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李胡五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寶珠、李寶蘭、李碧芳、李碧雲、訴外人李沈春、李沈宏、原告李沈隆。

惟核以李錦樟之繼承系統表,其配偶李胡五妹、其子李沈春、李沈宏均早於其死亡,而李沈春並無子嗣,故無代位繼承之人,惟李沈宏尚有3 名子女即李○○、丙○○、李忠桓,是李○○、丙○○、李忠桓均應代位取得李沈宏之繼承權,而同為李錦樟之法定繼承人甚明。

惟原告主張被告李○○、李忠桓於被繼承人李錦樟生前對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有明文。

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原告提出李錦樟之代筆遺囑,主張李錦樟於代筆遺囑中表示被告李○○、李忠桓未盡孝道,遺產不留予被告李○○、李忠恒,應認被告李○○、李忠桓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經核李錦樟於生前即104 年3 月28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成立遺囑,其內容「立遺囑人李錦樟,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號,茲為立遺囑在呂亦巧、陳芊筑、陳鄭權律師為見證人,並使呂亦巧筆記,由本人為口述代筆遺囑如下:…」、遺囑文末並記有立遺囑人李錦樟及代筆人、見證人等3 人之簽名,且載明年月日等語,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75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而系爭遺囑復無違反前開代筆遺囑所定之法定方式要件,兩造亦對系爭遺囑由李錦樟所立,並未爭執,堪信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⑶細繹系爭遺囑第4 點、第5 點記載「四、本人之子李沈宏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人之新豐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4 筆私下偷偷移轉於其名下,並於103 年1 月7 日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其中607 平方公尺出售予他人,今李沈宏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三子又在法院作不實在之供述及抗辯,本人實感無奈及痛心,故李沈宏之子李忠桓、丙○○、李○○不得再代位繼承本人之遺產。

五、本人之孫李忠桓、丙○○、李○○從未對本人噓寒問暖,對本人亦未克盡孝道,故其三人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且不得異議。」

等語,固有李錦樟以被繼承人之身分表示被告李○○、李忠桓「未克盡孝道」、「未噓寒問暖」及其子李沈宏生前偷偷移轉土地至其名下,且出售他人等情,但並未具體記明被告李○○、李忠桓有何施虐或侮辱之情事,且未盡孝道與施虐、侮辱未盡相同,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屬有疑,遑論有重大之情,故客觀上殊難認定被告李○○、李忠恒對於被繼承人李錦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

此外,李沈宏於生前雖有將李錦樟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情,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取相關資料,可徵李錦樟與李沈宏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業經李錦樟以另案訴請李○○、丙○○、李忠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李錦樟敗訴確定,則被告李○○、李忠桓並無侵害李錦樟之重大事由,亦難認渠等有何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狀至明,自不能僅憑李錦樟於系爭遺囑內表示「李忠桓、丙○○、李○○不得再代位繼承」,即謂渠等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至原告提出李錦樟生前面戴氧氣罩、需人攙扶之照片,欲主張李錦樟所需醫療費用龐大、飽受病痛,卻未見被告善盡孝道或支付醫療費用,然其自始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盡舉證之責,揆之首開規定,就其所述,不能驟採。

⒊準此,系爭遺囑之形式雖無違法,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李忠桓已喪失繼承權之事,無法舉證證明,所言自非可採,被告李○○、李忠桓與訴外人丙○○仍同為李錦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與李錦樟之其餘繼承人即李寶珠、李寶蘭、李碧芳、李碧雲、李沈隆共同繼承李錦樟之遺產,洵堪認定。

㈢系爭會議記錄關於保險金之約定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⒈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沈宏死亡後,原告李沈隆於家庭會議之場合,協議由被告黃桂美手寫完成系爭會議記錄,並於該記錄第4 點第2項約定「⑷現金簿、②保險─受益人→由受益人領→全數歸李錦樟」等語,斯時已由締約雙方即被告、原告李沈隆簽名其上,此舉業已明白表示被告願以李沈宏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將渠等因李沈宏死亡而受領之保險金交付贈與李沈宏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錦樟使用,其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經李錦樟於生前以受益人之身分出具聲明書為憑。

互核前開所述,依系爭會議記錄條文本旨,係為李錦樟之利益所約定,由被告所支付李錦樟系爭保險金,並非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且李錦樟對此利益知之甚明,並於出具之書面聲明上載「本人李錦樟願意接受黃桂美、李忠桓、丙○○、李○○、李沈隆、己○○等人於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上將李沈宏亡故保險金歸本人所有之協議」等語及用印其上,故斟酌李錦樟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系爭會議記錄欲給付李錦樟費用之目的及所為給付之安排因等素,系爭會議記錄應係於使李錦樟取得權利,而非僅受支付甚明。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就被告給付李錦樟系爭保險金,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要屬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會議記錄尚未達成協議,會議記錄內容與被告李忠桓、丙○○、李○○所簽寫之系爭同意書、借據等內容未合,亦非有效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原告就系爭會議記錄第4 點內容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業經舉證說明如前,惟被告予以否認,其自應就此部辯詞,提出相當之反證為憑。

然查: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記錄第3 點、第5 點分別記載「借據更改,同意、附件2 份〉再給簽名,借據及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存摺影本、李錦樟戶頭封面、存著餘款附件影本一份(李沈宏農會存摺)。」

、「第二階段的土地、不動產,攤開拍照做明白細數,無異議簽名完成交接」等語。

惟系爭借據記載:「…我們三兄弟無法處理父親的所有喪葬費用,所以先向三位姑丈(溫錦富、黃國照、吳仁泉)借現金肆拾萬元整,代墊付清所有喪葬費用等,此筆款項由李沈宏的勞保及壽險保險金來償還三位姑丈。」

等語、系爭同意書記載「我們三兄弟同意將其農會帳戶…所有餘款(金額:壹百壹拾萬壹千肆百元整)轉至爺爺李錦樟農會帳戶…,並以此款項作為爺爺李錦樟日後醫療養老之費用。」

,劃掉指印簽名之「同意書」另記載:「1.封面拷貝當附件;

3.餘款金額當附件;

2.附件雙方簽名確認;

4.轎車:0000-00 所有過戶費用含罰金、稅金由此筆現金尾款給付。」

等語,同意書、借據與會議記錄內容均不相符,且有矛盾,無從認定兩造係以系爭會議記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云云。

但觀諸上開爭執之內容,固有表明兩造尚未達成協議之部分、尚需檢附資料之部分各別為何,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會議記錄達成「將受領之系爭保險金交予李錦樟」乙節,明白係屬2 事,兩者本互不衝突,是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縱有部分表明將再為協商之部分,惟該等部分亦與系爭保險金屬何人可享有之利益無涉,況系爭系爭會議記錄第4 點第2項業已載明「⑷現金簿、②保險─受益人→由受益人領→全數歸李錦樟」等語,此項並未有需再為協商、討論之意思,是以自不能因系爭會議記錄有尚須協商約定之部分,逕認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就系爭保險金之約定,屬於尚未達成合意之暫時商議筆記。

⑵是以,系爭會議記錄既為被告黃桂美親自撰寫,被告黃桂美、李○○、李忠桓亦不爭執已簽名其上,自應認系爭會議記錄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被告又無從提出其他反證說明兩造之間對李錦樟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是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為系爭會議記錄並非兩造達成之合意。

至被告再辯稱系爭會議記錄第4 點第2項之內容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要件不符,然就法律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雙方就符合如上,被告亦不得執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再抗辯系爭會議記錄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而兩造業已就系爭會議記錄第4 點第2項之內容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而第三人利益契約既屬存在,原告李沈隆為要約人、其餘原告為第三人即李錦樟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債務人,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⒋至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李忠桓並未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被告李○○、李忠桓及訴外人丙○○均為李錦樟之繼承人。

又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是以被告李○○、李忠桓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李錦樟遺產之36分之1 。

而系爭保險金既以李錦樟為第三受益人,而李錦樟於被告交付系爭保險金前即已亡故,是系爭保險金自屬李錦樟之遺產範圍甚明,而被繼承人李錦樟卻以遺囑指定被告李○○、李忠桓不得繼承其遺產,確已侵害被告對李錦樟遺產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

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然被告李○○、李忠桓(受侵害之繼承人)仍得依上開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惟本件原告尚未因系爭會議記錄取得系爭保險金,應屬遺囑指定標的物尚未交付之情形,所逾被告李○○、李忠恒特留分部分請求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而不待行使扣減權,是被告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除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之501,969 元堪可認定外,其餘被告李○○、李忠桓分別領取保險金21,965元、733,608 元,均應扣除渠等(被告李○○、李忠恒及訴外人丙○○)之特留分12分之1 (即36分之1 ×3 )之比例,即被告李○○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135元(計算式:21965 -21965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忠桓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7,474 (計算式:00000-00000×1/12),始符法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桂美、李○○;

訴之變更追加㈡狀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追加被告李忠桓,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黃桂美、李○○自104 年9 月15日起;

被告李忠桓自105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應給付原告20,135 元及自104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桂美應給付原告501,969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忠桓應給付原告67,474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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