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訴,95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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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劉運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劉春發
訴訟代理人 劉文進
劉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紫色實線。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麻園段915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主張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建水溝及鋪設土泥之方式無權占有,並將家用廢水導流至該土地,造成汙染,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損害,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2度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界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0月20日圖一所示之地界。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補充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運發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15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春發所有坐落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 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915 地號土地建造水溝及鋪設水泥長達10年,且被告蓋農舍時,因土地面積不夠大,進而填土,由於填土量過多,以致部分土石溢滿至915 地號土地上,二次施工圍牆時,又惡意侵占915 地號土地範圍。

期間原告曾與被告多次溝通,並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2 次及測量2 次,惟被告堅稱無占用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915 、916 地號土地界址,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在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自100 年起至今已申請2 次鑑界、2 次測量,且多次與被告溝通,怎可能會答應送被告一半土地。

且被告曾函稱「如有侵占土地,會自行拆除還地」,並於104 年3 月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詢問調解委員:「是不是土地還人就沒事」,當場有錄音,足認被告稱原告答應送被告一半土地,實為不實。

此外,原告購買土地時是先用訴外人即其岳丈的名義購入,實際開始使用土地時間在被告建築水溝完工前,被告所述水溝完工日與2 次施工日期均不實。

⒉再者,915 、916 地號土地已申請鑑界複丈5 次、測量2 次,成果圖都一致,其中104 年4月7日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104年5月26日由新竹縣政府測量課測量之兩次測量,是因被告稱如有侵占土地會無條件歸還而複丈,惟均無有利於被告之地籍圖,被告及其2 名兒子竟當測量員羅盛雄等人面前拔移界樁,並撤回鑑界申請案。

而被告雖稱是餘地(無主地),惟實際上915 、916 地號土地之間並無其他餘地,且地籍圖中土地界線明確,何來餘地之說。

⒊此外,航照圖是隨地形地貌改變。

依85年航照圖、地籍圖、權狀所載面積,915 地號土地均比916 地號土地大。

依86年航照圖,916 地號土地填土蓋農舍,916 地號土地就往915地號土地侵占過來,故916 地號土地面積就大於915 地號土地面積,當時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稱會用怪手清回來,卻均無照做。

後原告將915 地號土地讓914 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彭佳雄農作,引起被告不滿,其房子蓋好時還做臨時水溝,嗣2 次施工改RC水泥水溝、鋪水泥路侵占915 地號土地,故100 年竹北市公所農業課補助農民做田埂時,訴外人彭佳雄有約被告做,被告明知侵占915 地號土地所以就不做田埂。

依87年航照圖,916 地號土地已經比915 地號土地大很多。

⒋被告所提相關圖面資料,均非相關單位所核發。

被告雖提出所謂60年時期界樁圖,惟事實上地政事務自有PVC 界樁的出現及使用,至今還未滿20年,60年只有水泥界樁。

且該界樁圖上的界樁位置是被告約90餘年進行水溝施工時拔出移位的。

㈢原告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界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20日圖一所示之地界。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0年10月取得916 地號土地,並於87年8 月取得地上物合法執照,一直以來與相鄰地主均無土地界址糾紛,且依60年鑑界時之界樁位置,水溝所在位置係在916 號土地範圍之內。

反之,原告於89年8 月取得915 地號土地時,應已明確知道界址,但直至104 年起才以各種方式控告被告。

被告亦配合辦理鑑界,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年5 月26日已鑑界2 次,鑑界時以皮尺測量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之面寬並未減少。

且於測量時發現兩筆土地中間有餘地,原告曾私下答應被告多出來的部分兩造各分一半,是被告之水溝建築於餘地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故被告不願拆除水溝。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致現場勘驗後,經測量發現915 、916 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大於登記面積甚多,高達34平方公尺,已超出26.68 平方公尺之公差,並不合理。

然被告所有91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然地籍圖計算面積只有1471平方公尺,對被告亦不公平。

現場測量多出登記面積的土地,請本院依比例公平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分配。

㈡經查,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915 地號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現場土地位在竹北市麻園一街道路兩旁,面對路左側為被告所有○○○街000 號3層樓房屋,在房屋圍牆外有水泥水溝,目前排放家庭廢水至前方之溝渠,在水溝進入溝渠處之水泥地上現場埋設乙支紅色界樁,被告表示此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在水溝靠近被告住家圍牆地上噴有紅漆,原告表示此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被告住家土地後方目前休耕中,原告土地前方種植水稻,後方種菜、香蕉樹、6 株黑松及真柏,兩造後方土地的界線為田埂,原告表示為紅色界樁處,被告則表示是在原告所設之鐵管處。

本院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兩造各自所指土地之界址,計算以此所得之土地面積,並將現場水溝坐落原告所指土地位置處,具體測繪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6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

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原告所指地界,9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915 地號土地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水溝坐落915 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竹北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被告所指地界,9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915 地號土地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則916 地號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多39平方公尺,915 地號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少39平方公尺。

㈢被告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方式有意見,故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再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915 、916 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進行勘驗,證人即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成泓表示,915 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前方與914地號土地面寬為15.75 公尺,後方則15.25 公尺,長度則為99.02 公尺,以此計算地籍圖上之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另外,916 地號土地與917 地號土地前方面寬為14.9公尺,後方面寬為15.03 公尺,長度為98.8公尺,兩造間土地長度為98.86 公尺,916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面積為1471平方公尺,此為數化地籍圖電腦計算之尺寸及面積。

本院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提出願調整兩造之地界線,讓被告補足權狀上不足的地籍圖面積13平方公尺,將地界線平移,並測繪平移後現場水溝超出的位置及面積,並測繪被告提出以現場水溝外緣做為地界線,再測繪如以現場水溝外緣延伸至底部之地界線,以此測繪915 、916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 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

㈣參證人胡成泓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複丈成果圖是否為你至現場測繪?【提示】)答:是。」

、「(問:複丈成果圖上的地籍線是否以目前的地籍圖為依據?)答:早期地籍圖以電腦畫出,目前是以數化後的地籍圖做版本。」

、「(問:當時在測繪時,如何將雙方所指的位置與地籍圖套繪?)答:我們先在周圍布設控制點,以經緯儀抓取附近的農水路、田埂、房屋、水溝等現況,套繪至航照圖,先做接合,做為現況參考圖。

再以大範圍的現況,與數位化的地籍圖做套合,當日我們將法院囑託的樁位,套繪於地籍圖上,再做出複丈成果圖。」

、「(問:複丈成果圖在雙方指界套繪於地籍圖過程時,是否會存有誤差?)答:會有誤差,目前是以數值法做測量,數值區誤差約是2-6 公分。

2 公分是標準差,一般不會到6 公分。」

、「(問:依雙方各自指的地界線繪出之複丈成果圖,雙方的差距為39平方公尺,此是否在誤差範圍內?)答:一般的誤差是以個別面積計算誤差值。

故以916 地號來說,土地登記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公差應為26.37平方公尺。

915地號的公差是26.65 平方公尺。」

、「(問:何謂公差?)答:詳細定義要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依不同的比例尺有不同的公差。」

、「(問:依照所測繪的複丈成果圖,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的邊界線,與915地號、914地號土地邊界線是否均以地籍線為依據?)答:是,當時現場是分別依據916、915地號地主指界,算到各自的邊界面積。

」、「(問:兩造各自所指的土地面積,是否會因為從左邊或從右邊開始測量,面積有所差異?)答:我套繪會依據現場狀況,而地籍圖的套繪會依據各測量員的施測而有不同的差異,我們套繪是整個大範圍來看,不是說自左邊或自右邊開始測。」

、「(問: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可以自現場定位原告所指的位置與兩造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具體點位?)答:應該是可以。」

、「(問:今日做本件複丈成果圖前,有無調取兩造先前鑑界之相關資料?)答:我只有調最後二次,一次是江俊宏測915 地號,一次是賴杰明測繪。

後來因為有一方申請再鑑界,由羅盛雄去檢測,檢測結果與賴杰明相同,案件後續就撤回。

本件我是依整個現況做套繪,所調取的資料只是我的參考資料,結果是與賴杰明相同。」

、「(問:證人在現場套繪時有無發現915 、91 6地號土地為梯形,非長方形?)答:是,前後長寬不太一致。

我在套繪時,發現915 地號於地籍圖上的計算面積比登記面積大,但這不代表915 地號多的土地就該算是916 地號土地的。

以地籍圖觀之,916 地號的面積大約為1471平方公尺,915 地號的面積大約為1542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應該以鑑界為準。

若差異超過公差,當事人應申請更正,若當事人不申請更正,我們還是以地籍圖為主。」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

是以,依證人所述,以地籍圖來看,91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比登記面積多34平方公尺,而 915號土地公差26.65 平方公尺,已超過公差7.45平方公尺,另916地號土地比登記面積少13平方公尺。

雖91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計算面積比登記面積大,但不代表915 地號土地多的部分即是916 地號土地所減少之土地面積。

㈤本院綜觀上情,考量91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計算面積比登記面積多34平方公尺,且超過公差7.45平方公尺。

而916 號土地於地籍圖上計算面積比登記面積少13平方公尺,雖短少的13平方公尺尚在916 號土地公差範圍內,且依證人前開所述,915 地號土地多出來的土地不一定是916 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然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面積既有超過公差,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驗時亦表示願讓被告補足不足登記面積的13平方公尺,並親自在勘驗筆錄上簽字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則本院認兩造所有915、916地號土地間地界應適度調整,並將地界線向915 地號土地方向移動,較為公允。

㈥至於應如何移動915 、916 地號土地間地界線,依被告主張之調整方案,即如附圖二紫色實線所示,係遷就水溝及土堆所在位置,不拆除水溝,使915 、916 地號土地間地界調整為「ㄣ」字曲折線。

惟本院104 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勘驗時,被告自陳在水溝進入溝渠處之水泥地上現場埋設乙支紅色界樁,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紅色界樁照片觀之,紅色界樁係位於水溝進入溝渠的正中央處(見本院竹北簡調字卷證物袋)。

是以,依被告自己所指之土地界線,水溝所在位置已占用915 地號土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及「餘地」、「多出來的部分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無法確認水溝是否有占用鄰地,卻仍在住家房屋圍牆外側設置水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水溝設置時有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現場鑑界確認界址及埋設界椿等情事,再衡量水溝及土堆等地上物之社會經濟價值非高,本院認調整本件地界線時,水溝之排水路徑既得重新佈設,顯無須著重保存地上水溝之設置原狀。

佐以若將地界線調整為「ㄣ」字曲折線,將與鄰近土地間地界均為筆直「│」地形迥異,故本院認被告之調整方案並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應將915 、916 地號土地地界調整為104 年10月20日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成果圖圖一所示,即維持地籍圖現狀乙節,然此方案並無法解決915 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且超過部分已逾公差範圍之問題,再考量916 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確實少於登記面積,對被告亦屬不公。

是本院認應調整兩地地界為如附圖一紫色實線所示,即將兩造現有之地界線平移,使被告補足權狀上不足地籍圖面積的13平方公尺,較能兼顧兩造實際得予使用土地之利益。

至於原告認被告所有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比915地號土地小,但從87年航照圖來看,卻大於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915 、916 號土地界址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先前已對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對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亦未表示有何測量不可採信之意見,原告直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有另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之必要,惟卻無法說明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何儀器操作測量方法或計算上之錯誤而需重為測量之情事存在,是以本院審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採取之測量方法、精確性,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胡成泓親自到庭結證明確,應認該施測具有客觀之準確性。

退步言之,倘原告所述依航照圖所示,被告所有916 號土地現場之使用面積有大於原告所有之915地號土地乙節,此亦有可能係916號土地與毗鄰917 地號土地間使用現場情形的關係造成,核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故本院認無再次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9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915 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之部分,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而本件915 、916 地號土地間地界為如附圖一所示紫色實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搭建水溝坐落於915 地號土地超出地界線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占用915 地號土地,既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應認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在原告所有9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2部分水溝,並將該占用之土地共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

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為新台幣(下同)16,200元【計算式:(2700x6)=16,200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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