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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周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貸款帳戶帳號往來銀行為原告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計5 年,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37% )加計1.5%% (即2.87%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3 月1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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