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
- (二)系爭租約即使訴外人黃春福有簽名,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三)退步言之,如系爭租約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
- (四)被告包春榕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 (五)綜上,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縱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辯稱:
- (二)被告包春榕辯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如附表所示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
- (二)原告龔文玲因輾轉受贈原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月22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
- (四)上開租約簽訂經新竹縣政府(58)(4)(14)府地權字第2
- (五)被告於104年2月9日申請續訂租約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 (六)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包春榕為系爭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
-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四)被告包春榕雖已放棄耕作權,惟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
- (五)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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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龔文玲
顏昌榮
黃愛鈴
黃培文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榮進
被 告 包邱月娥
包恒榮
包梅英
包春桂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包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又既遭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經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因寶山鄉公所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不足2分之1,未達召開會議之程序要求,不進入調解程序,而視為撤回原告調解之申請等情,此有寶山鄉公所103年7月8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形同寶山鄉公所拒絕原告之聲請,且亦非屬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進行調處之要件亦不合,而原告因對系爭土地持分不足之先決條件無法補正,亦不可能再次提出調解、調處之申請,亦即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逕行起訴,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3頁)。
嗣因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與他人分耕,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六第136 、147 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關於系爭16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1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368-12、368-11、368-9、368-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
原告龔文玲輾轉受贈原為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故原告等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亦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依經驗法則而言,同日所簽訂之租約必為同一人之筆跡,然而系爭租約與其他同日所簽訂之租約上,「黃春福」之簽名均不盡相同,尤其4 號租約及6 號租約「黃春福」3 個筆跡均不同,又4 號租約及7 號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中之「黃」字筆跡相仿,顯然即有可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黃春福」本人所簽。
2系爭租約出租人部分僅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然遍觀該租約上並無任何一語記載所謂的「十一人」究竟是誰,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於36年9 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被告亦承認所謂黃春福等11人應為3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但該11名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死亡,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持分部分,自從臺灣光復以來株式會社早已經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且現為新竹縣政府代為標售之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當初在58年的時候如何取得「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著實令人費解。
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根本不可能得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
3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經各級機關公務員用印簽章,故認為系爭租約必然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簽訂,然當時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並未明訂登記機關必須審查出租之土地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續約時承租人亦可單方續約,故不得僅以登記機關有登記即認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全體共有人根本均不知悉,且日後續約時,亦未通知共有人表示意見,均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租。
何況,系爭租約簽訂當時,所謂的「黃春福等十一人」之共有人,早已有人不在人間,如何同意?且其中共有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也因為日本戰敗退回日本,早無任何人可以代表簽約,故系爭租約絕不可能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4本件被告先是抗辯系爭租約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因此租約有效;
卻又主張系爭租約是共有人黃春福「一人」出租其分管部分,兩部分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令人質疑被告說法之可信度。
被告雖提出被證20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一事存在,惟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如何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來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實令原告無法想像。
再者,所謂的分管應該是共有人就其持分之範圍約定一特定地方,供共有人使用,然而本件系爭租約內所載土地,幾乎是全部土地都出租,早已超過共有人黃春福之持分,如何能謂「黃春福是依據其分管部分出租」?5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當係指「其他10名共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春福」或「知黃春福表示為其他10名共有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此,始可認為訴外人黃春福可以代理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
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共有人黃金穗及梁錦枝早已死亡,如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又或是知悉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此些部分均難以想像,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其餘10名共有人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黃春福導致被告如此相信,又或者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示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簽約,故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屬無稽。
6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曾於80年6 月11日就系爭租約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理由略謂「因業主以前住址不明佃農無法聯繫繳納租金,且係多人,今已向業主代表黃春福取得連絡,現在佃農繳納歷年所欠租金,黃春福不肯收受引起爭議,請求調解」等語,由上可知,佃農以前根本不知道業主之地址,故無法聯繫繳租,既然無法聯繫,則簽訂租約當時,承租人如何與出租人取得聯繫,而得到出租人同意簽訂租約,此令人難以理解。
何況,依據被告說法被繼承人包旺與訴外人黃春福均為簽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如果訴外人黃春福真的有同意出租,則為何訴外人黃春福還要拒絕收取租金,顯見訴外人黃春福當時並沒有同意出租。
(二)系爭租約即使訴外人黃春福有簽名,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抗辯「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被告等有繼續佃租之權利,而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耕地租約…」云云,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才簽訂系爭租約以保障被告權利,縱使被告抗辯為真(即買賣為真,租佃為假),則由此推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乃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仍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如系爭租約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1依被告自承「關於88-1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C 、C1、E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期,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久居於此,並將戶籍設於門牌號碼○○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然有久居於此之意思並為戶籍之設定,自應認為系爭起造於88-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自起造時起就是供被告及其上先祖等人居住使用無疑。
惟被告如因耕作而有休息之必要時,被告於系爭土地旁邊即有自己所有之88-2及88-7地號土地可供起造臨時休憩之建物使用,並不須要使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起造範圍達450 平方公尺之倉庫、三合院等【即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故實難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供農耕使用之農舍。
2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占用系爭88-1地號土地部分均非屬租約範圍,惟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位置可知,其所標示之A、B 、C 、D 、E 及F 部分建物緊鄰被告所有之88-2地號土地,依上開位置比對同日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所主張之耕作位置所製作之耕作範圍分析圖可知,上開A 、B 、C 、D 、E 及F 部分確實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範圍,被告再執此抗辯殊無理由。
(四)被告包春榕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包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包春榕抗辯其已經放棄系爭租約權利,於法不合: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有被告包春榕簽立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惟寶山鄉公所於104 年2 月15日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件租約涉訟中檢還全案之申請。
據此,被告等人雖然依法向鄉公所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包春榕並表示放棄耕作權,惟上開登記並未辦理完竣,被告包春榕既為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原告以之為本案被告並無不當。
(五)綜上,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縱然為真,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退步言之,租約縱屬有效,亦因為被告違反自認耕作規定而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辯稱: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別尚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福等十一人」,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印,且均有主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
再者,由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58)(4 )(14)府地權字第26526 號函載明:「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
由上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屬實,則系爭租約當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簽訂,且系爭租約及「黃春福」之用印當屬真實。
另原告陳稱字跡不盡相同云云,亦無從證明「黃春福」非真正,或盜簽,更無法證明印章為盜刻等節,蓋簽名偶有不一或如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原告主張盜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洵無可採。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被繼承人包旺或被告嗣後亦均有續訂租約,期間出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且登記於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之系爭租約、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稽,由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⑶另由其他耕地承租人蔡金田、蔡美麟之證言亦可知,系爭租約及其他租約均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始為簽訂,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並曾將租約情形告知蔡金田,且各承租人即包旺、蔡金田、胡榮發、黃銀山、蔡正海等人乃為佃農,就被證14分耕圖所載各自分耕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分耕迄今,該分耕圖業已存在,各承租人之分耕範圍係依據各租約範圍所劃分,並經共有人黃春福確認,則系爭租約自有經共有人同意而為簽訂,否則焉可能同時與多人簽訂耕地租約,且自分耕時起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
⑷此外,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包阿俊、蔡昂苟等人有繼續佃租以維持生計,遂於58年間簽訂耕地租約,此有證人蔡金田之證述及包俊、蔡昂苟簽訂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方、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於如左」暨其價金收據可參,而證人蔡金田亦持有承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亦持有承租地368-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由上足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訂甚明。
⑸縱認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系爭租約,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簽訂,蓋由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等語可知,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僅有1 份,另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亦應僅1 份,理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持有,然現卻為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所持有,更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定,或縱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否則上開唯一之所有權狀及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等之原本,焉可能由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持有,未由原告持有。
再者,田賦收據及通知單係記載:「黃金穗君等十一名」;
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右給黃春福」等語,核與本件系爭租約及其餘租約之出租人欄位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等語相符,足證系爭租約以「黃春福等十一人」型式記載,應可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簽訂。
⑹再由證人蔡金田之證言:「(問:黃春福等11人之間有無分管約定?)有。
(問:你如何知道?)我叔叔蔡漂來講的。
…(問:這些土地上,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指的是全部共有人的分管契約嗎?)黃春福說有分管契約才賣地,39年黃春福的哥哥黃金穗開始賣地,最先賣地的就是黃金穗」等語,及依據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字崎林共四七四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以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可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且為訴外人黃春福分管之部分;
再依據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亦曾以其分管持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范金台、鍾阿福,有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分管」等語可查;
又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系爭土地無他人為權利主張;
另依據新竹縣政府79年11月6 曰函文中說明欄亦記載:本案土地係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等共有土地,依據台端等提供資料係共有人間「內部分管」等語;
再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自58年承租耕作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足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因此,系爭租約簽訂當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僅有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然訴外人黃春福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亦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⑺末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龔文玲、黃愛鈴、黃培文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黃春福,原告顏昌榮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顏柳枝,系爭租約簽訂時共有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亡故,系爭租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尤以原告龔文玲、黃愛鈐、黃培文之部分,係受讓自簽訂契約之訴外人黃春福之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當對於原告等人發生效力。
⑻退步言之,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蓋系爭租約及其他承租人之租約,均有黃春福等11人簽章,及訴外人黃春福之用印;
且由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知系爭租約歷來經登記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系爭租約又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屬實;
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歷來均由被告或其父親包旺、祖父包俊繳納田賦,而持有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系爭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該轉賣買價金收據;
另由系爭土地轉賣買契約書有載明分管,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他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利主張;
乃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均未就系爭租約或被告耕作之事實為任何干涉,足見訴外人黃春福之行為有表現代理之情,全部共有人應負有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自對全部共有人發生效力。
2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同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繼承人蔡金田證述:「( 問:分耕圖跟買賣有何關係?)我祖父蔡昂苟跟鄭戴月霞買分耕圖上所載粉紅色的土地,但沒有過戶到蔡昂苟的名下,我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所以不能過戶。」
等語、「(問:民國40幾年的時候,黃春福把土地賣給你爺爺嗎?)不是,是賣給鄭戴月霞,後來鄭戴月霞才把地賣給我爺爺蔡昂苟。
(問:上次作證你有提到簽這份租約,是因為買賣後無法過戶,所以才簽這份租約,是否如此?)也可以這樣說,我們是佃農需要耕作,才簽租約。
(問:簽這份租約的目的只是為了保障買賣,而不是真的要簽租約?)是為了要保障生活。」
等語,核與包俊(即被告之祖父)、蔡昂苟(即蔡金田之祖父)簽訂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方、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於如左」相符,可證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包阿俊及其子孫、蔡昂苟等人為繼續耕作維生,保障生活,而由被告之父親包旺、證人蔡金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耕地租約,是以,系爭租約當屬真實,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3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⑴關於8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0 巷00號之1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C 、C l 、E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上記載現住地為:「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寶斗仁字崎林八八番地」可查;
又系爭建物為民國38年前即起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所坐落之基地為88-2地號及88-7地號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部分88-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薄及地籍圖可參,然系爭租約係於事後58年間所簽訂,系爭建物所占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自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況系爭88-1地號土地面積為17544 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部分即15195 平方公尺,且被告及父親包旺焉可能簽訂系爭租約,將建物拆除作為耕地,則附圖所示C 、C l 、E 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當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⑵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現均為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自屬農舍,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臨時用水之用,均以耕作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所載耕地面積共約為7 萬平方公尺,耕地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各耕地處設置農舍自有其必要。
再者,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歷來均種植大量竹子用以採收綠竹筍,被告並有種植茭白筍,另有種植松樹、茄苳樹、紅心番石榴、香蕉樹、國寶級朴樹,或可採收果實、用藥及做水土保持,防止雨水沖刷斜坡、山崩,且由作物現況亦可知有持續種植數十年之久,絕非作假,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
4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包春榕辯稱:被告包春榕於102 年10月7 日在寶山鄉公所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不應對被告包春榕提起本件訴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 、368-12、368-11、368-9 、368-3 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代之)於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有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31 頁、本院卷二第155-278 頁)。
(二)原告龔文玲因輾轉受贈原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6-234 頁、卷二第26頁以下)。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
承租人蔡正海於58年3月24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耕地租約,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
(四)上開租約簽訂經新竹縣政府(58)(4)(14)府地權字第26526號函載明:「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有新竹縣政府58年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
(五)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續訂租約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回函,本件系爭租約業由龔文玲等人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案租約業經進入司法程序,依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50號令及(44)內字第0087號令,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再予依法處理,有新竹縣寶山鄉104 年3 月13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1頁)。
(六)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包春榕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10頁、卷六第113-117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龔文玲輾轉受贈原為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其等3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4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系爭租約,惟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且被告抗辯「伊等之祖父包阿俊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被告等有繼續佃租之權利始簽訂耕地租約」等語如果為真,系爭租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準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包春榕則以:伊已向寶山鄉公所放棄耕作權,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黃春福出面簽訂,且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又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租約之簽訂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㈣被告包春榕抗辯其已放棄耕作權,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非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尚非可採:⑴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同日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黃春福」之簽名不盡相同,有可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黃春福」本人所簽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別尚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福等十一人」,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印,且均有主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
系爭租約簽訂後並經鄉公所呈報予新竹縣政府,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屬實,又簽名偶有不一或如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原告主張盜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58年3月22日簽訂,出租人欄有原告黃愛鈴、黃培文之被繼承人黃春福之署名及用印,承租人欄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簽名蓋印,租約原本並有寶山鄉鄉長江文淦之簽名蓋章暨蓋有寶山鄉公所之大印,其後分別於64年1 月1 日、70年1 月1 日、75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有系爭租約、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六第16-21、64-67頁)。
寶山鄉公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隨即呈報予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亦有新竹縣政府(58) (4) (14)府地權字第26526號公函記載:「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514頁)。
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經公務機關參與及登記公示,簽訂租約之當事人由本人親自參與或授權他人參與為常態,由他人偽簽或盜刻盜用印章蓋印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與系爭租約同日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黃春福」之簽名不盡相同,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及系爭租約其上均蓋有「黃春福」之印文,縱出租人欄位之簽名非黃春福自書,依上開規定亦生與簽名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並非真正,進而否認租約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況本件業經證人蔡金田即寶深字第01號租約承租人於本院結證:黃春福跟我說如果日後照這個租約執行的話,你會反悔嗎,我回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頁),堪認黃春福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租約出租人欄簽名用印遭偽造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難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亦非可採:⑴原告另主張:所謂黃春福等11人應為3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但該11名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死亡,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持分部分,自從臺灣光復以來株式會社早已經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且現為新竹縣政府代為標售之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當初在58年的時候如何取得「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著實令人費解,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根本不可能得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
被告雖提出被證20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抗辯黃春福係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惟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等語。
被告則以:由其他耕地承租人蔡金田、蔡美麟之證言亦可知,系爭租約及其他租約均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始為簽訂,各承租人即包旺、蔡金田、胡榮發、黃銀山、蔡正海等人乃為佃農,就被證14分耕圖所載各自分耕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分耕迄今,該分耕圖業已存在,各承租人之分耕範圍係依據各租約範圍所劃分,並經共有人黃春福確認,則系爭租約自有經共有人同意而為簽訂,否則焉可能同時與多人簽訂耕地租約,且自分耕時起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
另由證人蔡金田持有承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亦持有承租地368-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足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訂甚明;
本件縱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否則唯一之所有權狀及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等之原本,焉可能由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持有,而未由原告持有;
況黃春福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亦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末者,原告龔文玲、黃愛鈴、黃培文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黃春福,原告顏昌榮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顏柳枝,系爭租約簽訂時共有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亡故,系爭租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⑵原告黃愛鈴、黃培文部分: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係黃春福簽訂,已如前述,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黃春福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自應繼承系爭租約,而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至明。
⑶原告龔文玲部分: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不適用之。
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 月7 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 月7 日至89年5 月7 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龔文玲因輾轉受贈原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龔文玲自仍繼續存在。
又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租約原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因承租人包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租約雖為不定期租約,然其既於58年3月22日簽訂,並於88年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視為不定期租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故自黃春福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龔文玲即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應併此敘明。
⑷原告顏昌榮部分:原告顏昌榮固主張包旺未與其被繼承人顏柳枝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惟徵諸包旺分耕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0,148平方公尺(參附表),面積非小,耕地三七五租約復經登記公示,然系爭租約自58年3 月22日簽訂以來,顏柳枝對於黃春福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尤其顏柳枝於62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顏昌榮於63年10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參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顏昌榮當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40年來俱未曾提出系爭租約未經其被繼承人顏柳枝同意而無效之主張,當可推知系爭租約雖以黃春福之名義與包旺簽訂,然應係經過共有人顏柳枝同意之管理行為。
綜上,顏柳枝於生前曾同意共有人黃春福出租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原告顏昌榮自應繼受此部分之義務,不得主張該租約之訂立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對其等不生效力,均非可採,從而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即無贅述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1本件被告抗辯:伊等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包阿俊及其子孫、蔡昂苟等人為繼續耕作維生,保障生活,而由被告之父親包旺、證人蔡金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土地轉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8-122 頁)。
原告據此主張:苟被告抗辯為真(即買賣為真,租佃為假),則由此推知,系爭租約乃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2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金田證述:買賣後有測量,大家協調好劃定分耕的界線。
(問:分耕圖跟買賣有何關係?)我祖父蔡昂苟跟鄭戴月霞買分耕圖上所載粉紅色的土地,但沒有過戶到蔡昂苟的名下,我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所以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200 頁)…,分耕圖當初是會同黃春福一起做認定,他土地於民國40幾年的時候賣給人家,民國40幾年的時候,黃春福把土地賣給鄭戴月霞,後來鄭戴月霞才把地賣給我爺爺蔡昂茍,簽這份租約,是因為買賣後無法過戶,所以才簽這份租約,我們是佃農需要耕作,才簽租約,簽這份租約的目的是為了要保障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8-219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由蔡昂苟、包俊與鄭戴月霞簽訂之土地轉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8-122頁,惟原告否認此契約之真正)。
3查系爭租約自58年簽訂以來,續訂4 次,最後一次續訂期間乃自98年迄103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提出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主張證明。
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等分耕之土地範圍,設有倉庫、工具間、農機室等地上物,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詳下述)。
參以證人蔡金田前揭證詞,及證人即寶深字第5 號租約之繼承人蔡美麟證述:耕地租約是我父親蔡正海簽的,我父親說簽約時有鄰居在場,有姓包的,姓蔡的,姓胡的,名字我叫不出來…,爺爺的年代就有三七五租約的存在,我也知道黃春福等11人有和包旺、蔡正海、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耕地租約,是我父親蔡正海跟長輩等人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我比較知道的長輩是蔡漂來,因為我們是宗親,早期交田租是蔡漂來跟我們收,去交給地主或政府,我父親蔡正海承租的範圍是被證14分耕圖藍色的部分,從民國前4 年就開始耕作,現在是我母親蔡黃蘭英在耕作,我偶爾也會幫忙耕作,其他的承租人包旺、胡榮發、黃金水、蔡金田、蔡正國等人承租範圍大概是如分耕圖所示,這些田每一塊我都有去插過秧,因為農忙的時候會互相幫忙,我是58年次,民國74、75年開始幫我父親蔡正海耕作,從74、75年間我有記憶以來,其他承租人就在這些地上耕作,長輩也會跟我講這些耕地是誰的,耕作多久,大概都有10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203頁)。
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等人,歷年來確有耕作之事實,雖被告提出41年4月之土地轉賣契約書抗辯被告之祖父包俊曾與鄭戴月霞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曾由黃春福等共有人移轉登記予鄭戴月霞或包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未能順利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為耕作維生再與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即難謂無承租土地之意思,此由證人蔡金田證述:土地沒有過戶到蔡昂苟(證人蔡金田之祖父)的名下,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等語,益資佐證,原告徒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經簽約轉輾買受承耕之土地,即謂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仍非有據:1原告主張:被告如因耕作而有休息之必要時,被告於系爭土地旁邊即有自己所有之同段88-2及88-7地號土地可供起造臨時休憩之建物使用,並不須要使用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起造範圍達450 平方公尺之倉庫、三合院等(即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B 、C、D ),故實難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供農耕使用之農舍;
又附圖一A、B、C、D、E及F部分確實位於被告抗辯之系爭租約範圍,被告再執此抗辯殊無理由等語。
被告則以:附圖一所示C、C l、E,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又系爭建物為民國38年前即起造,所坐落之基地為88-2地號及88-7地號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部分88-1地號土地,然系爭租約係於事後58年間所簽訂,系爭建物所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自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況系爭88-1地號土地面積為17,544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部分即15,195平方公尺,且被告及父親包旺焉可能簽訂系爭租約,將建物拆除作為耕地,則附圖一所示C、Cl、E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當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又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現均為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自屬農舍,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臨時用水之用,均以耕作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所載耕地面積共約為7萬平方公尺,耕地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各耕地處設置農舍自有其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提出之被證14分耕圖所示土黃色部分,應為系爭租約分耕之土地範圍:經查,系爭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16所示土地係承租該地號部分土地,有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相互參照(參見附表及本院卷六第64頁、卷二第26頁以下),其他部分之土地則由第三人承租分耕,故審究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首應確定者乃系爭租約之分耕範圍。
惟寶山鄉公所並未保存系爭租約與寶深字第1、3、4、5、6、7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圖、分耕圖,有該所103年度4月25日號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被證14分耕圖(見本院卷六第92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蔡美麟到院證述:我父親蔡正海承租被證14分耕圖藍色部分,這塊地從民國前4年就開始耕作,現在是我母親蔡黃蘭英在耕作,我偶爾也會幫忙耕作,其他的承租人包旺、胡榮發、黃金水、蔡金田、蔡正國等人承租範圍大概如分耕圖所示,這些田每一塊我都有去插過秧,因為農忙的時候會互相幫忙…,圖是很早就有了,只是沒有著色,我在74、75年就知道沒有著色的分耕圖了,早期沒有著色的分耕圖沒有上方未著色的部分,著色是在去年著色的,歷年來耕作都沒有問題,但是在102年政府要徵收茄苳交流道替代道路A、B段,因為我們耕作的地就在徵收的範圍內,而黃春福的繼承人有來說我們沒有資格領地上物的補償金,後來我們有跟黃春福的繼承人去調解補償金的問題,其實是為了本件訴訟才去著色,著色目的是讓佃農以外的人即黃春福的繼承人知道我們耕作的範圍各為何處,是每一個承租人自己去著色,並在表格上面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02-204頁)。
參以證人蔡金田證述:被證14分耕圖以前是沒有彩色的,是去年才塗上顏色的,沒有顏色的分耕圖在民國41、42年買賣土地的時候就有了,簽三七五租約我們的範圍就是該分耕圖所示的範圍,102年徵收土地,政府要我們去領補償費並做標示變更,標示變更是為了要領補償費,所以才要著色;
分耕圖上的承租人的耕作範圍是承租人照個自的租約劃定的…,也有會同出租人黃春福一同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7-218頁)。
查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確實因辦理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聯絡道改善工程(A、B)用地而被徵收,有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相關函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2、111、184頁),堪信證人蔡美麟、蔡金田之證詞非虛。
且查證人蔡金田所指未著色之分耕圖業經被告當庭提出原圖,其紙張尺寸為全開大小,範圍只含被證14分耕圖中包旺、包恒榮分耕之土地,紙張泛黃老舊,堪信已有相當年代,有其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0頁、卷七第117頁);
佐以本院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被證14之分耕圖套繪至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計算總面積為69,942平方公尺,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下稱附圖二】,此與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載承耕之總面積為70,148平方公尺(參見附表),相差無幾,由此堪證被告提出全開之分耕原圖應該為真,且被告及寶深字第1、3、4、5、7號租約之承租人於訴訟中參照其等所持分耕原圖製作之被證14分耕圖,其範圍應即為其等分耕之土地之範圍無訛。
3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⑴附圖一所示C、C1三合院、D庭院、E土造厝坐落之基地應非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無非係以被告在88-1地號土地蓋有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供日常起居生活使用,致寶山鄉公所回覆88-1、368-12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物,368-3 地號上因有建物、墳墓等設施,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本件經測量後,附圖一A、B、C、D、E及F之地上物確實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範圍等情為依據。
②經查,系爭88-1地號土地上確實蓋有如附圖一所示A 倉庫、B 棚架、C 三合院、E 土造厝,及設有D 之庭院,惟三合院及庭院有部分結構係搭蓋設置在包旺所有與88-1地號土地相鄰之88-2、88-7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C1部分所示之三合院及D1、D2部分所示之庭院;
附圖一所示C 、C1三合院即為原告所指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一所示E 土造厝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8-2、88-7地號土地登記簿、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6、15-17、146-161頁、卷六第48 -53、108- 111頁)。
③查附圖一所示C 、C l 部分之三合院及E 部分之土造厝,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業據被告提出上載現住地為:「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寶斗仁字崎林八八番地」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24 頁);
又前揭三合院及土造厝至遲於38年間即已起造起課稅捐,亦有房屋稅籍證明2 份足稽(見本院卷六第45-47 頁);
而三合院部分坐落之88-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88-1地號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參見附圖一),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係於三合院及土造厝起造數十年後之58年間始行簽訂,系爭三合院(含三合院之庭院)及土造厝所占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衡情應非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蓋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要無可能為簽訂系爭租約,而將三合院及土造厝拆除作為耕地使用之理,此由88-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5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系爭租約所示被告承租之範圍僅有15,193平方公尺可以佐證(見本院卷六第64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在88-1地號土地上搭蓋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三合院及庭院(即新竹縣寶山鄉○○路000巷00號房屋)及E部分之土造厝,係在承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難為可採。
④至於寶山鄉公所雖函覆原告龔文玲:368-12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物,368-3 地號上因有建物、墳墓等設施,故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惟被告並非承租368-12、368-3地號全部土地(參見附表),其分耕之範圍已如上述,本件經現場履勘,原告亦未能在被告分耕之範圍內指出上開2筆土地上有何被告所有使用之建物或墳墓,自難認寶山鄉公所函文所指之建物、墳墓為被告搭建或設置,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併此敘明。
⑵附圖一所示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坐落之基地,雖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然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次按耕地承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農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架造雨棚,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訴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耕作,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分耕之88-1地號土地上設有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等地上物,固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參見附圖一),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6-161頁),其中除A倉庫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面積稍大以外,其他多為面積1到47平方公尺不等之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所需用水來源,與實施耕作至為相關,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分耕之面積為70,148平方公尺(依被證14分耕圖套繪測量結果為69,942平方公尺),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耕地各處分散設置、工具間、農機室、水塔,設置面積較大之倉庫等,自有其必要性,堪認被告係因農事之需要搭建上開地上物。
此外,本院履勘現場時,前揭三合院、土造厝及上開地上物內均堆放雜物及農具,三合院內有一個冷凍冰箱,鐵皮倉庫內亦置有冷藏庫,鐵皮農具間內亦堆放農具及雜物;
另沿現況道路勘驗88-1、88-6、368-12等地號土地,其上多為竹林,88-1地號土地上並種有芠白荀及綠竹筍之水窪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6頁),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⑶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
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
查附圖一所示C、C1三合院、D庭院、E土造厝坐落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坐落之土地,雖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然並無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四)被告包春榕雖已放棄耕作權,惟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1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況其第4條第4款(按89年4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僅於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已。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3頁),被告包春榕對此亦無異見(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反面)。
則依前揭之說明,法律既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被告等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亦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系爭承租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共同繼承。
被告包春榕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7 日在寶山鄉公所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不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包旺於98年1 月1 日申請續訂租約後之101 年4 月24日死亡,此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包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6、卷七第34頁),被告等於102年11月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文件中,固有被告包春榕於102年10月7日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載「本書類僅作為放棄繼承(租約寶深號2號)用」(見本院卷四第216頁),惟此與民法拋棄繼承之期限與方式不同,僅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之租約變更登記,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包春榕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包旺之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即亦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至明,準此,被告包春榕既仍為系爭租約之共同繼承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包春榕為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共同繼承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對其等不生效力,均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證明;
此外,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亦乏所據。
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縣寶深字第2號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提起者乃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餘地,其聲明併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承租面積(㎡)│
├──┼───────────────────┼──────┼──────┤
│ 01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1235│ 1235│
├──┼───────────────────┼──────┼──────┤
│ 02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1028│ 1028│
├──┼───────────────────┼──────┼──────┤
│ 03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地號 │ 902│ 902│
├──┼───────────────────┼──────┼──────┤
│ 04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2648│ 2648│
├──┼───────────────────┼──────┼──────┤
│ 05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230│ 230│
├──┼───────────────────┼──────┼──────┤
│ 06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1635│ 1635│
├──┼───────────────────┼──────┼──────┤
│ 07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78│ 78│
├──┼───────────────────┼──────┼──────┤
│ 08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1337│ 1337│
├──┼───────────────────┼──────┼──────┤
│ 09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263│ 261│
├──┼───────────────────┼──────┼──────┤
│ 10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17544│ 15193│
├──┼───────────────────┼──────┼──────┤
│ 11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號 │ 2199│ 2126│
├──┼───────────────────┼──────┼──────┤
│ 12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地號 │ 2338│ 1135│
├──┼───────────────────┼──────┼──────┤
│ 13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0地號│ 10485│ 1125│
├──┼───────────────────┼──────┼──────┤
│ 14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0地號│ 7969│ 2324│
├──┼───────────────────┼──────┼──────┤
│ 15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地號 │ 17747│ 17020│
├──┼───────────────────┼──────┼──────┤
│ 16 │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地號 │ 182496│ 21871│
├──┼───────────────────┼──────┼──────┤
│ │ 合計│ 250134│ 70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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