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輔宣,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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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萬年鈞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陳碧雲
萬茂卓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萬年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現32歲離婚,未育有子女,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手冊(智障、聽障、肢障),無其他兄弟姐妹。

年幼時,母親即關係人陳碧雲即離家,至今未有聯繫,由聲請人父親扶養成人。

聲請人前妻為大陸籍,離婚後要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已失聯不知去向。

又聲請人之父現年86歲,聽障中度,為榮民,因跌倒、年邁而呈昏迷狀態,目前在北榮新竹分院住院治療(現已去世)。

在聲請人父親未臥床之前,均由聲請人父親備餐食及提領金錢予聲請人使用。

現則無人可照顧聲請人。

而聲請人為聽障者,雖具識字和書寫能力,但口語表達能力不佳,且個性單純較不易辨別陌生人來意和意圖,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本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係有權提起之人。

㈡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對醫師及法官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鑑定人稱:聲請人有聽障,今天沒帶到助聽器,他是可以聽得到一點聲音,但他的理解力有點問題,可以用筆談。

】(法官問:爸媽目前有無與你同住?)【點頭】【鑑定人稱:社工說聲請人父母在他小時候已離異,母親可能改嫁,父親不久前過世,之前與父親同住。

】(法官問:有沒有其他兄弟姐妹?)【搖頭,比1】(法官問:有沒有其他聯絡的親人?)【搖頭】(法官問:為何聲請本件?)【社工稱:我們與榮服處討論後,認為聲請對他有利,由聲請人決定後自行聲請。

】(法官問:自願向法院聲請,希望有人幫你處理財產上的事情?)【點頭】(鑑定人稱:請把剛才的問題再寫一次。

)【拿起筆之後放下,搖頭】(法官問:是不是有跟叔叔、嬸嬸聯絡?)【點頭並拿出智慧型手機,滑動螢幕點選手機電話簿後抄寫聯絡人弟弟家的號碼在紙上】(鑑定人問:為何要抄這個號碼?)叔叔。

(法官問:是否知道叔叔的名字?)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有在工作?)有。

(法官問﹕做什麼工作?)掃地。

(法官問:希望誰幫你處理財產上的事?)【未答】(法官問:看得懂嗎?)【搖頭】(法官問:有跟媽媽聯絡媽?)【搖頭】(法官問:叔叔對你好不好?)不好。

(法官問﹕有沒有好的朋友?)沒有。

(法官問:有沒有好的同事?)沒有。

(法官問:目前一個人住?)是。

(法官問:拿100元去買20元的水要找多少錢?)80。

(法官問:有50元,再給25元,你總共有多少錢?)【在紙上寫25元】(法官問:一瓶水15元,二瓶水多少錢?)【在紙上寫30元】(法官問:從工作的地方如何回家?)騎腳踏車。

(法官問:回家會不會迷路?)不會。

(法官問:怎麼吃飯?)買。

(法官問:是否會煮飯?)會。

(鑑定人問:煮什麼?)麵。

(鑑定人問:如何開瓦斯?)【用手比轉動瓦斯的動作】。

(鑑定人問:一個月薪水多少?)【在紙上寫15000】。

(法官問:是給你錢還是存到銀行?)【用手指著紙上的「放在郵局」】。

(法官問:錢怎麼拿出來?)用卡。

【比1,比出按號碼的手勢,並在紙上寫下密碼共8碼】。

(鑑定人問:卡片在哪裡?)沒帶。

【指著耳朵】叔叔聽不到。」

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尚能適切回答,惟就數字及部分事項欠缺部分認知及記憶能力。

㈢另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個案過去有智障、聽障、肢障等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雖未定期至醫療機構評估,亦可維持平時生活起居。

個案在較單純、固定的環境下可從事簡單之打掃搬貨的工作,平常也會購買物品,但由評估過程可反應出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障礙,對較複雜的指令及情境理解有困難。

針對過去曾被他人帶往醫院表示放棄案父急救一事及被騙取高額計程車資一事皆無法理解情節之嚴重性,甚至在假設性的詢問若外人要拿他的存摺印章時,回答反覆,且表示不會給他人的理由竟是因為怕被打,依鑑定時之評估,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因重度多重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自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已離婚,其父已歿,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陳碧雲業已二十餘年未與聲請人聯絡,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卷第39、53、54頁),而目前與聲請人較有往來之親屬僅有聲請人之叔叔即關係人萬茂卓及其配偶李永珍,無其他長輩存在,惟關係人萬茂卓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且其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見卷第37頁)。

本院斟酌關係人萬茂卓、陳碧雲均不了解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亦甚少聯絡,平日亦少有往來,且均無擔任聲請人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由渠二人任輔助人。

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萬年鈞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萬年鈞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萬年鈞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聲請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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