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輔宣,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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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清心
代 理 人 陳貴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美雲
關 係 人 張清龍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清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心(下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張美雲(下稱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竹市,鈞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且兩造之父親先於民國98年6月14日死亡,而母親又不幸於104年3月17日亡故,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親長兄,自覺責無旁貸,且於父母亡故前,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本即賴聲請人支應,足證聲請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及輔助相對人之生活,故願為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

雖相對人尚能為其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之行為,且目前於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竹夢園-希望工坊工作,惟相對人早於92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無庸再為重新鑑定,已可徵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即顯有不足,且近來發現有不肖人士常利用失智之人,製造假債權而不法取得財產利益之案例,層出不窮,為兼顧維護其人格尊嚴,俾充分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特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鄭海擎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上開醫院98診間內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結論及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根據過去病史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目前有基本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但算術能力有明顯缺損,對金錢的運用上較不知節制,判斷能力較差,會低估或忽略自己不當行為後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及風險,其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部分已身事務等語,有上開醫院104年7月3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參以相對人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案,是以,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離婚之婚姻狀態,未有子女,其父母張文雄、張楊勤妹均已歿,二哥張清龍已失聯,僅有之手足即僅聲請人一人,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家系圖示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由其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會經由本件代理人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若有急需亦會立刻返國處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併敘。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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