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選,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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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吳勝松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新竹縣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1 項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 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103 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於選舉前即103 年9 、10月間,由其自身及指示訴外人即擔任其議員助理暨同居人翁秀梅,多次提供資金,透過訴外人林勳義、鄧錦相、鄒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多名樁腳,直接或間接地在不特定之處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被告因前開賄選行為,獲有投票權人5,710 票之支持,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其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
因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行賄行為,從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於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中,有與訴外人翁秀梅透過樁腳向選民為賄選之行為,伊對於上情於選前全然不知,更遑論有指示訴外人翁秀梅透過訴外人鄒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樁腳向選民買票之情節。
又訴外人翁秀梅雖曾擔任伊之議員助理,於開議期間為伊處理議事上之相關行政業務,惟於本次選舉中並無擔任任何競選職務,實無為伊買票之動機。
再者,伊之所以聘用訴外人翁秀梅擔任議會助理,乃係基於伊與訴外人翁秀梅父執輩之私交,非如外界所揣測之同居關係。
至訴外人翁秀梅雖涉賄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其自始堅詞否認犯行,因該案僅有訴外人鄒顯錦片面所為之不實證述,其真實性有待商榷,訴外人翁秀梅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該案仍有待刑事上訴審程序調查中,另依訴外人林勳義於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0號刑事訴訟程序之供述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伊有透過訴外人林勳義及鄧錦相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8 選舉區之候選人,嗣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4,328 票,而被告之得票數為5,710 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落選。
(二)訴外人翁秀梅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多年,與訴外人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8、79、88、95、13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1 年7 月及10月,其中,除訴外人翁秀梅對前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外,其餘訴外人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部分均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林勳義、鄧錦相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6、59、96號及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2 年並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又被告就訴外人翁秀
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林勳義、鄧錦相等人之賄
選行為是否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又被告就訴外人翁秀
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林勳義、鄧錦相等人之賄
選行為是否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
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蓋現今
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
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
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
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
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
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
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
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
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準此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
,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該條
所規範之對象。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非因本次選舉有賄選行為,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自非屬前開違反選罷法
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
意之事證,民事法院自應逕為當選人當選無效之判決,自
不受刑事判決之結果或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拘束,以符憲法
審判獨立之誡命。再參以選風攸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
120 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
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
為要件。被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
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翁秀梅等人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
、容許訴外人翁秀梅等人為賄選行為,非檢察官未對被告
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
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
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
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其並非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兩
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就被告是
否與訴外人翁秀梅等人之賄選行為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被告
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屬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疇,自不因檢察官未將
被告起訴,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第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解釋為除當選人有共同參與賄選行為外
,亦包括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授意或容
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已如
前述,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之
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
⒋經查,被告有授意訴外人林勳義、鄧錦相之賄選行為之情,業據訴外人林勳義於渠涉犯賄選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供稱
:「(問:何人請你幫忙拉抬聲勢? )吳勝松本人,說這
一次選舉大家拼一點,因為他第五任,自己也很緊張,說
這一次好好拼一下,我買票沒有買很多,就只有跟鄧錦相
買,還有跟東方六期的買,因為我負責那邊。」、「(問
:你稱你負責東方新都一帶,你所謂負責,究竟何人安排
?)吳勝松跟我講的,他說東方新都都我負責,因為我住
在附近,跟住戶比較熟。」、「(問:你的意思是吳勝松
沒有叫你買票?)有。他說東方新都原住民比較多,原住
民不能投,不要買,非原住民部分買個10張、20張票,叫我自己處理,他沒有給我任何金錢上的贊助,剛開始我自
己掏腰包,說選完過後,錢再拿給我,我說不用,因為我
跟他很好。找非原住民,吳勝松沒有給我一個標準,讓我
自己決定要對何人買票。」、「(問:依你所說吳勝松知
道你要用買票的方式幫他助選,是否如此,否則他不會說
選後錢要再拿給你?)對,我說一票500 元,因為該處原住民太多,原住民不能投給吳勝松,我有跟吳勝松講說東
方新都原住民多,一張看多少錢我再處理,10張、20張我再來處理,至於我要用多少錢處理我沒有跟吳勝松說。大
相(即鄧錦相)跟我說一票500 元,但我真的沒有跟吳勝松說一票要用多少買票,吳勝松只說你處理。吳勝松大概
也知道我以一票500 元來幫他買,竹東在碰選舉私底下都知道。」、「(問:你稱竹東大家都知道,你這樣還敢買
?)我對東方新都比較熟的人才買,找鄧錦相比較熟,因
為我只認識鄧錦相,我就是給他1 萬元去處理。」、「(
問:你前開所述與吳勝松交涉過程中,是何時地,是一次
性或分次提及買票的事情?)我時常到他競選總部聊天,
吳勝松約是今年9 月上旬,我當時時常在吳勝松位於竹東
鎮長安街的競選總部,他在9 月上旬跟我說要我去處理東
方新都的部分,他給我充分的決定權,要買10票、20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會看那邊有多少戶,因為該處原住民
多,所以我要買票的量就比較少,吳勝松就交給我決定,
沒有過問細節,他叫我去處理我說好,我有跟他提過我已
經丟了1 萬元在東方新都那邊,吳勝松說選後要拿給我,
我說不要,我說你幫忙我這麼多,至於他選後會不會給我
錢我不知道,以上都是在9 月上旬跟吳勝松提到的事情。
」、「(問:為吳勝松負責其他地區買票事宜的樁腳還有
何人?)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開餐廳也忙,我跟吳勝松
說可以負責的大樓我就幫你處理,但我就沒有過問其他地
區。」、「(問:這1 萬元是你自己出的嗎?)本來是我
自己出的,後來吳議員有拿給我,他這次當選。」、「(
問:所以你在103 年9 月上旬某日,在鄧錦相的住處大門口,交付鄧錦相1 萬元,是否如此?)是。」、「(問:
你跟鄧錦相說這1 萬元要如何使用?)我在鄧錦相家門口
本來是跟他說,這1 萬元拿來請支持者吃飯,叫他們投票
給吳勝松,後來我們又講到有一個里長請吃飯出問題,所
以我就叫鄧錦相把這1 萬元處理掉。」、「(問:處理掉
是什麼意思?)就是給有投票權人一個人500 元,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吳勝松。」等語綦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55、88、第91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且據訴外人鄧錦相於其所涉前開賄選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述:「(問:為何要於今年10月、11月間為吳勝松議員選舉以每票新竹縣竹東鎮500元代價幫他買票?)因為是綽號叫小胖之人(即林勳義)拜託我的,他有一天
在路上碰到我,沒有先以電話,拿一疊吳勝松的宣傳單給
我,林勳義是今年9月上旬某日白天就先在我東方新都住
處大門口拿1萬元整給我,林勳義拿給我時說以後選舉時
拜託我一下,說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吳勝松,當時選舉的
候選人號碼還沒出來,等號碼出來過後約10月中旬某天,林勳義在我住處大門口拿一疊吳勝松的宣傳單給我,我就
到社區裡投遞信箱。林勳義跟我說這1萬元你比較好的朋
友,可以叫他幫忙一下,並叫我將錢發給他們。我給寶云
汝1,000元,其中500元是還我欠他的錢,另外我還拿給魏世枳他老婆彭瑞蓮,我拿了2,000元,他們家有幾票我不確定,我發給買票錢的標準,大約抓每票500元。
另外游雲清我給了1,000元。」
等語明確(見前開56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此可知,被告雖並未將賄選之價格明確知會訴外人林勳義,惟其確有與訴外人林勳義共謀,委
由訴外人林勳義出面行賄「東方新都」一帶之選民,且經
訴外人林勳義之告知,堪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勳義行賄之
價格及數量,已有一定之認知,嗣訴外人林勳義乃即透過
訴外人鄧錦相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此自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參以,訴外人林勳義與被告係屬舊識,雙方非但並無仇
隙,且二人交情甚篤,被告過往對於訴外人林勳義尚有恩
情,此據訴外人林勳義供承在卷,則訴外人林勳義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涉案之動機,並致己身除自陷交付賄賂刑責外
,尚須承擔誣告等刑案重責之困境,況訴外人林勳義、鄧
錦相均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之情,已如前述,因之,堪認訴外人林勳義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
所為之供述,應為可採。準此,被告確有授意訴外人林勳
義、鄧錦相為賄選行為之情,堪可認定。
⒌次查,訴外人翁秀梅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被告買票,且交付5 萬元賄賂與訴外人鄒顯錦之行為,業據訴外人鄒顯
錦於其涉犯賄選刑事案件之偵審中結證稱:「我有給5 萬
元予古文松,為吳勝松買票。」、「(問:5 萬元交給古
文松時,你說了什麼?)我說請他幫忙,幫我幫吳勝松的
選舉,幫忙多一點票數。我拿5 萬元給古文松,就是請他
幫忙發這5 萬元給選舉人。用意是為了請選舉人投票給吳
勝松。」、「(問:有無跟他講,給選舉人的一張票多少
錢?)500 元。
一個人給500 元,請他幫忙。」
、「我拿給古文松的5 萬元是別人給我的,該人是翁秀梅,他是松
大行公司負責人,住在竹東鎮中山路,我認識翁秀梅十幾
年了。
這一次是怎麼約碰面我忘記了,時間是103 年10月下旬,我們約在竹東鎮中山路翁秀梅的工廠附近,翁秀梅
說她有蔬菜批發廠商贊助吳勝松選舉,要請我幫忙,第一
次碰面翁秀梅就將5 萬元現金以信封袋裝著交付給我。」
、「(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有無意見?)無意見
,我認罪。」
「(問: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是否有交付5 萬元給古文松?)我是在他家附近交付的,也就是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 號附近。」
、「(問:你交付時,是否有跟他說這是要幫吳勝松買票的錢?)有。」、「(問
:這5 萬元誰交付給你?)是翁秀梅。
她在10月下旬交給我,約在我交給古文松錢的前一、兩天。我是在翁秀梅工
廠附近交付的,也就是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問:她如何交付給你的?)她
的工廠在我們家附近,我有天開車從她前面經過,她請我
等一下,我就在路邊停車等她,之後她開車門上車把錢交
給我說『有一個廠商贊助的錢』,請我幫忙吳勝松買票。
」各等語詳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3 頁、第27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參以,訴外人鄒顯錦與翁秀梅認識10餘年,雙方並無任何嫌隙,又訴外人鄒顯錦於系爭選舉時,尚受邀擔任
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大會司儀,堪認其與被告交情甚佳
,則其自無設詞構陷訴外人翁秀梅,並致己身身陷賄選、
誣告罪責之險境,況與訴外人翁秀梅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鄒
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人所涉賄選犯行部分,均據渠等
於該案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足見訴外人鄒顯錦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供述,堪可採認。準此,訴外
人翁秀梅有為求被告當選本屆議員而為被告向該選區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之情,洵堪認定。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近年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
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
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其親友就
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
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且在現今民智已開之健全民主社
會中,對於政治人物道德操守之要求極高,賄選行為尤不
被人民所得容忍,是否採取賄選之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
前途息息相關,揆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
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
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
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
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
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
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
之動機,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
無效風險之必要。查本件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
訴外人翁秀梅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被告與訴外人翁秀梅自父執輩即相識,雙方兩代世交,自
75年間起,二人因任職同一家公司而具同事情誼,嗣雙方合夥經營便當餐飲,後被告將所經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之
股份轉讓訴外人翁秀梅,更將松大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移轉變更為訴外人翁秀梅,惟被告仍於松大食品有限公司
各廣告網頁內以聯絡人、負責人不等之名義為掛名之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網
頁、松大食品公司廣告網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渠二人不僅家族淵源深厚,且為生意上合作之夥伴,二人關係甚為密切,
再者,訴外人翁秀梅迄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已擔任被告連續4 屆之議會助理,系爭選舉時,訴外人翁秀梅每天
都會與被告在競舉總部碰面連絡,發生任何大小事情,也
會向被告報告,並協助被告處理競選文宣和婚喪送禮等事
宜,此據訴外人翁秀梅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5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37頁反面、第68頁、第105 頁),益見訴外人翁秀梅不僅是被告所信任之夥伴,且有積極參與被告系爭選舉之競選
活動,復參以訴外人翁秀梅已連續4 屆擔任被告之議員助
理,參與多次選務事宜,堪認選務經驗豐富,自不可能不
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衡諸常理,訴外人
翁秀梅於請託訴外人鄒顯錦等人為被告賄選買票時,焉有
未與被告磋商之理,俾使被告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
之,如謂被告對訴外人翁秀梅上開賄選買票之犯罪行為,
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
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對訴外人翁秀梅請託訴外人鄒顯錦等
人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
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要堪認定。
準此,被告雖非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
定被告有授意或容許訴外人翁秀梅為賄選之行為,嗣訴外
人翁秀梅交付5 萬元賄賂與訴外人鄒顯錦,經訴外人鄒顯
錦將賄賂交付訴外人古文松,再經訴外人古文松交付訴外
人彭德財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被告買票,自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訴外人鄒顯錦等人均係自發性出
資為伊賄選,伊事前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準據上述,被告授意及容許林勳義、鄧錦相、翁秀梅、鄒
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人,為求其當選而向該選區有投
票權人,以每票500 元作為對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授意、容許林勳義、鄧錦相、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及彭德財等人之賄選行為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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