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勞訴,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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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
  10. (二)原告美亞公司、東京探針公司係從事探針卡設計、製造之
  11. (三)並聲明:
  12.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美亞公司與追加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主體各異,與被告間
  15. (二)被告等八名員工縱知美亞公司係原任職之東京探針公司之關
  16. (三)又勞工執其既有工作經驗及工作技能,遷任轉職,本屬競爭
  17. (四)被告等八名離職員工非原告等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份屬弱
  18. (五)證人陳治傑、曾麒霖、龔焜垣之證詞不足據為原告請求之基
  19. (六)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特約並無代償或津貼措施,係「片面課予
  20. 三、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
  21.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22. 五、原告美亞公司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當屬有據
  23. (一)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
  24. (二)查本件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原告美亞公司,皆為新加坡商美
  25. 六、原告美亞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
  26. 七、原告美亞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遲
  27. 八、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
  28. 九、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29. 十、綜上所述,原告美亞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8條先位聲明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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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原 告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文克茲
(Kevin Machael Kurt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林健豪
余忠達
呂仁傑
張駿騰
(即張昌銘)
陳韋良
林宏吉
邱坤志
彭昭淩
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儒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凱文克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煒亮,經原告美亞公司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

被告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穎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儒宏,經被告新特公司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查原告美亞公司於104 年4 月23 日 具狀追加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探針公司)為備位原告,而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美亞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為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之前、後任雇主,原告公司基於競業禁止之違約金主張以及基於被告新特公司惡意挖角之損害賠償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要爭點亦皆為勞動契約之承受、競業禁止之效力與前揭挖角行為是否存在且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與原訴相關連,並得因任一原告公司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而具基礎事實同一性,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是以原告美亞公司經東京探針公司之同意於起訴後追加東京探針公司為備位原告,縱被告反對,仍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美亞公司起訴主張:「一、被告林健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忠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仁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駿騰即張昌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韋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宏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邱坤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彭昭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追加暨準備書狀(一)變更其聲明,將『原告』改為『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林健豪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忠達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仁傑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駿騰即張昌銘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韋良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宏吉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邱坤志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彭昭淩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主要係因追加原告而修正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原受僱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從事焊針、調針等工作,渠等與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之僱傭契約約定:「(第11條)乙方承諾於離職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甲方產品競爭性之事業。

(第16條)乙方認知並同意甲方依本契約約定所給付乙方之薪資、獎金、津貼等薪給及福利,係乙方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包括服勞務、保守業務機密、遵守任職期間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等)之對價與補償。

(第18條)乙方違反第九條第3、4款及第十一條之約定時,應給付壹倍年薪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如甲方另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仍應負賠償之責。」



於102年9月1日原告遭訴外人新加坡商美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美亞公司之控制公司所併購,原告公司因關係企業內部業務調整,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僅對外接單而不再從事實際製造,探針卡製造業務全部移至原告美亞公司,經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簽具轉任同意書後,自103年4月1日起調往原告美亞公司擔任相同職務,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就系爭僱傭契約之ㄧ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美亞公司繼受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

嗣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因被告新特公司惡意挖角,分別自原告美亞公司離職,竟未經原告美亞公司書面同意轉往同樣從事探針卡設計與製造之被告新特公司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如聲明之違約金予原告美亞公司,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如聲明之違約金予原告東京探針公司。

(二)原告美亞公司、東京探針公司係從事探針卡設計、製造之專業廠商,探針卡係運用在積體電路未封裝前之功能測試以篩選出不良品,是探針卡之可信賴度極端重要,而此可信賴性取決於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過程,故各探針卡廠商均將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過程視為重要營業機密,且因探針卡之設計、製造需具專門之術,故相關之技術人員均須經長久時間培訓後始能勝任,詎被告新特公司不思自行培養設計、製造人才,竟意圖損害原告公司或榨取原告公司之工作成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高薪大量向原告公司惡意挖角,而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即係受被告新特系統公司之惡意挖角,而陸續自原告美亞公司辭職轉至被告新特公司任職,致原告公司受有每個月產能減少新臺幣(以下同)700 萬元之損失,此一情況可能延續1 年以上,故原告公司初估損失高達8400萬元,暫請求被告新特系統公司賠償70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應給付原告美亞公司700萬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公司700萬元。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林健豪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忠達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6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仁傑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駿騰即張昌銘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韋良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宏吉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邱坤志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彭昭淩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東京探針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林健豪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忠達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6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仁傑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駿騰即張昌銘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韋良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宏吉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邱坤志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彭昭淩應給付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東京探針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過程決定探針卡之可信賴度,進一步影響製造廠商之競爭力,故原告公司就探針卡之設計、製造流程享有營業秘密,而有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

又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分別於原告公司擔任品保部主任及資深工程師等職,原告公司就製造流程與製造技巧亦聘任日本工程師與以專業訓練,是其等因職務關係而接觸原告公司有關探針卡設計、製造之相關營業秘密資料,而有與其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必要性;

且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皆為技職院校畢業,所學亦與探針卡製造無關,原告公司以高出同業行情每月4 、5 萬元高薪聘雇,即已給付競業禁止之補償,而2 年之競業禁止期限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原告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屬有效。

而被告新特公司係甫於103 年2 月6 日設立之新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設計、製造探針卡及高頻探針卡技術能力,藉由大量向原告公司惡意挖角,其目的顯然在於損害競爭對手之原告公司,或以此方法搾取競爭對手之原告公司的工作成果,其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美亞公司與追加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主體各異,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有別,不宜混同主張權利,被告林健豪等八人前於自東京探針公司轉任美亞公司時,實係迫於公司高層併購、始不得不於被動、受通知之情形下因應轉任。

於受通知當時,被告林健豪等人均僅被告知:其等於東京探針公司之服務年資將合併計算、勞健保等改歸建於美亞公司、薪資日後由美亞公司支付及員工應遵守美亞公司之規定…等等,並無與原告美亞公司、東京探針公司共同參與或同意原告主張之契約承擔,亦未續與原告美亞公司簽署任何競業禁止條款,況被告林健豪等八人與原告美亞公司所簽立之「轉任同意書」所載,其上明確載明:「本人OOO任職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OOO部門擔任OOO乙職,同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轉任關係企業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O部門擔任OOO乙職。」

「一、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二、勞保、健保、退休金新制以原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轉入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三、薪資:薪資轉為美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障年薪為月薪資合計14個月。

」「四、員工福利、員工權利義務依照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相關勞動法規辦理。」

可知:被告林健豪等八人並未參與或同意追加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原告美亞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二)被告等八名員工縱知美亞公司係原任職之東京探針公司之關係企業,惟依理非得逕認勞方即當然有默示承諾「非一般勞資契約約定事項」以外、片面加重勞工責任及課予務之契約承擔之表示。

蓋此於勞工權益影響甚鉅,且既以定型化合約型式,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所示,縱有明文約定,猶尚不得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有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否則仍為當然無效之約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不宜以原告等份屬關係企業之商業集團關係,即當然推知被告等即有默示同意契約承擔之表示。

(三)又勞工執其既有工作經驗及工作技能,遷任轉職,本屬競爭本質與產業常態,亦為憲法所高度保障之勞工生存權與工作自由權,非當事人間另有契約約定並予相當對價保障後,不得任意剝奪之,以符公益;

至企業依其所需聘用員工,除有以惡意妨礙競爭、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善良風俗之不當方法為之,亦屬正當,尚難空言質疑,原告就被告新特系統公司有無致生原告美亞公司之損害之請求權之要件(如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當方法聘用?如何為之?有無妨礙其競爭?有無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有無影響交易秩序?有無致生損害?損害範圍之證明?等)俱皆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以被告林健豪等八名員工轉任被告新特系統公司之事實,斷認原告美亞公司請求有據。

(四)被告等八名離職員工非原告等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份屬弱勢勞工,縱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因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且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系爭Probe card的制式作業流程約可分為:彎針、擺針、焊針、調針、品保。

被告林健豪等人分別於東京探針公司及美亞公司均從事此等技術員之製造工作,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又先不論上開業務內容有無因各別公司及其所對應客戶之產品規格、料材、規範等不同而有製造方法各異、技術不盡相同之實情,惟被告等八名員工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確與探針卡之「設計」無涉,而僅依圖(設計圖)施作之製造部分,此諒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等事後任職於原告美亞公司,亦未對被告等員工施以任何教育訓練或對被告等所有工作技術提供任何貢獻,依理自難肯認美亞公司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企業利益存在」,原告美亞公司自無權訴請被告等八人依競業禁止之特定約定給付違約金。

(五)證人陳治傑、曾麒霖、龔焜垣之證詞不足據為原告請求之基礎,證人陳治傑既未曾任職於追加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自無從親見親聞被告等八名員工於追加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任職期間之過程,依法自乏證人適格;

至證人曾麒霖所證,就被告等八人何以至被告新特公司任職?是否與被告八人熟識?有無參與過被告任何一人與被告新特公司的接觸過程?等問題,既均拒絕回答,姑不論其緣由為何,惟依理證人曾麒霖個人之作為本即不當然等同或得推知被告等八人各該作為,尚不得逕以此推彼,事理已明;

至證人龔焜垣所證反更足證被告八人並不具探針卡「設計」部分之特別技能、技術,更不具任何研發能力,只是依圖施作之技術員,實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原告等難謂有何應受保護之企業利益可言,相較而言,被告等之工作權反更應優先受保護。

(六)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特約並無代償或津貼措施,係「片面課予加重一方當事人義務及加重其責任」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等就其薪資、獎金、福利津貼等給付,並無法區分何者為被告等八名員工勞務對價之給付?何者為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提供?則原告等就究有無合理補償「被告等八名員工喪失轉換工作自由之利益」此一「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即乏舉證之論述,難認其與被告等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已生合法效力。

原告等雖舉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第11、16條約定,以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有合理補償措施,尚非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云云。

惟代償措施,應係於勞工離職後(停止條件成就),用以補償其喪失選擇工作自由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對價,是如勞工既未離職,即無據以「補償」之必要,事理至明。

經核原證二僱傭契約第11、16條約定,乃係約定於勞工尚未離職(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即一併於固定性之薪資給付內,一併「補償」員工,此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原受僱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渠等與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之僱傭契約約定,離職2年內非經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從事、受雇、經營、投資與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即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嗣因原告經訴外人新加坡商美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美亞公司之控制公司所併購,原告公司因關係企業內部業務調整,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等,於103年4月1日起調往原告美亞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保障年薪皆與任職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時相同之情,已據其提出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同意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書、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及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此部份主張應堪認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 一)原告美亞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美亞公司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當屬有據

(一)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以控制公司需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更因而對從屬公司負法定之賠償責任,尤其是百分之百持股之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更有絕對之主導權。

從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雖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對外各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然就對內員工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而言,因控制公司對員工之人事調動有絕對之主導權,得在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間任意調動,自應認控制公司方為真正之僱主。

(二)查本件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原告美亞公司,皆為新加坡商美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各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原告美亞公司互為控制從屬公司,原告公司相互間就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一定之主導權,依上開說明,其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然就對內員工調動所生之勞動契約繼受,應就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員工年資、薪資、離職、退休等相關事項為概括繼受。

而競業禁止條款雖屬對勞工不利事項,然在上揭概括繼受之法理下,本件原告美亞公司既已於轉任同意書上明文概括繼受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任職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時之年資、薪資、保障年薪與勞保、健保、退休金新制提撥之投保薪資等事項,縱未於轉任同意書中明示繼受競業禁止之約定,揆諸前揭概括繼受之法理,原告美亞公司自亦當然繼受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所簽署之競業禁止權利義務關係,始能維持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加強勞資合作,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倘若偏袒一造而認為僅勞工權利事項雇主應概括繼受,雇主權利事項則需勞工明示同意始及於雇主,不僅有違概括繼受之法理,亦將導致勞資關係失衡,致使勞資合作之目的不達。

準此,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同意轉任至原告東京探針之關係企業即原告美亞公司時,即同意原告美亞公司概括繼受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間,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之一切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美亞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權利為之。

六、原告美亞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由系爭契約形式觀之,既足認係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

次按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1 )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 )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

(4 )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

2.本件原告東京探針公司、美亞公司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而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分別擔任如附表2所示之品保、探針製造工作,已如前述,然原告美亞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分述如下:(1) 查證人即原告美亞公司之員工陳治傑證稱:被告8人所從事之工作為探針卡製造部分,並未從事設計工作,且就伊所知被告8人就製造部分未領有專利權;

被告從事之製造訓練部分,探針製作必須經過訓練才能製作,擺針、彎針、焊針、調針等也是公司請日本工程師來公司進行現場實際訓練,並無額外培訓課程或去別的公司受訓;

日本的訓練手冊並未交付予被告8人,而是需透過領班翻閱;

又彎針、擺針、焊錫、調針之製造需訓練1到3年始可獨立作業,訓練期間員工雖可從事探針之製造工作,然需領班協助、教育、確認等語,而證人即原告美亞公司員工龔焜垣亦證稱:被告8人雖名為工程師,但其實是高級技術員,沒有研發的能力等語,復參以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多為技職院校畢業,且所學皆與探針卡製造無關,在原告公司訓練後,且無探針卡製造背景之員工即可在領班監督下從事探針卡製造工作,顯見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所從事者僅為初階製造工作,其雖因熟能生巧而對於探針卡製作之技巧有較佳之掌握,進而可憑藉自身經驗指導其他員工,然此僅為長期從事製造工作之必然結果,身並無任何設計、製造探針卡及高頻探針卡技術能力身,被告等所從事工作性質並無在設計、製造或高階技術上應有設限或從事特殊技術培養等訓練。

雖原告美亞公司另主張就製造流程、彎針角度等製造工序與作業細節就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施以專業訓練,並提出探針卡製作工序圖說1份、工程檢查表6份(本院卷(二)第20至31頁、第32頁至57頁),惟細觀該工程檢查表之內容,僅為原告公司為確保產品無瑕疵而要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針對成品進行基板有無斷裂、訊號有無異常等基本外觀檢查,應屬必然之生產線管理措施,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

而探針卡製作工序、彎針角度等製造流程之傳授,亦僅為製造過程必要之基礎訓練,並非何核心專業技術之傳授,尚難認與前揭營業秘密、雇主固有知識相當,從而有限制勞工工作自由之必要。

(2)復查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16條約定:「權利與義務之認知:乙方認知並同意甲方依本契約約定所給付乙方之薪資、獎金、津貼等薪給及福利,係乙方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包括服勞務、保守業務機密、遵守任職期間與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與補償。」

,及與原告美亞公司簽訂之轉任同意書中,就原告美亞公司薪資、津貼、獎金項目僅載有:「底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而就原告東京探針公司部分亦僅載有:「基本給、役職給、能力給」,而未有「競業禁止補償」之項目,且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於原告美亞公司任職時所領薪資,亦未超出相關行業之薪資水準。

雖原告美亞公司主張其已於在職期間給與競業禁止之補償,然應由雇主於給付時即為明確標示其屬代償給與,而不許先以薪資、津貼等其他名目為給付,嗣後再比附為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且應係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外之加給,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從而,本件原告美亞公司既未於薪給、福利中明示何部分為代償給與,自不許原告美亞公司嗣後主張以薪資、津貼等員工福利為競業禁止之補償。

(3)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僅為原告美亞公司從事初階之探針卡製造工作,其於原告美亞公司之職務與地位並不足以接觸原告美亞公司之營業秘密、固有知識,進而無侵害原告美亞公司營業之可能,且原告美亞公司亦未給付競業禁止補償予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美亞公司以預立之定型化約款加重被告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之責任,且其競業禁止之限制欠缺必要性與代償措施,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美亞公司以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其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原告美亞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美亞公司主張被告新特公司惡意挖角其公司8名員工,遍佈整個產線,系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美亞公司等情,為被告新特公司所否認,原告美亞公司自應就被告新特公司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雖自原告美亞公司離職並先後轉往被告新特公司工作,且原告美亞公司與被告新特公司均從事探針卡之設計與製造之情,然上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新特公司有何惡意挖角進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美亞公司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美亞公司之員工曾麒霖雖證稱:新特公司的聯繫人說美亞當時的品質不是很好,並說新特公司有新的技術,很有前景,一定可以賺大錢;

伊自美亞公司離職並至新特公司工作4個月,是為了新特公司承諾會給技術股,且伊看好新的技術等語,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新特公司曾以技術股挖角時任應用工程部門之證人曾麒霖,尚難推論被告新特公司曾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接觸,進而以何不正行為挖角其等至被告新特公司工作,況上開被告等並未握有原告美亞公司之營業秘密、核心技術,被告新特公司自無以挖角方式獲取原告美亞公司工作成果進而構成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美亞公司之可能。

再者,擁有熟練技術之勞工本就是各家廠商積極爭取之對象,縱被告新特公司以高薪挖角致使原告美亞公司之員工離職,亦屬勞動市場正常供需使然,尚難謂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

3.故本件原告美亞公司僅以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均先後自原告美亞公司離職並轉往被告新特公司任職即推認被告新特公司惡意挖角以獲取原告美亞公司之營業秘密、加損害於原告美亞公司,而未就被告新特公司究有何惡意挖角進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美亞公司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新特公司有惡意挖角等情,應不足採。

八、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應分別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美亞公司與東京探針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業務整併、集團經營需求而將探針卡製造部門移至原告美亞公司,103年4月1日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簽定轉任同意書,已如前述,則於103年4月1日開始,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基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皆已由原告美亞公司繼受,原告東京探針公司自該時起已脫離與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之勞動關係,而非勞動契約之契約主體,自無從據此勞動契約主張被告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違反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請求違約金,故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此部分備位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東京探針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特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於102年9月1日原告遭新加坡商美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美亞公司之控制公司所併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美亞公司公司因關係企業內部業務調整,而將探針製造部門全部移往原告美亞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於被告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離職時既已未實際進行探針卡之製造,且已非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之雇主,自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主張被告新特公司惡意挖角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東京探針公司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美亞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8條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分別給付原告美亞公司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新特公司應賠償原告美亞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東京探針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8條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林健豪、余忠達、呂仁傑、張昌銘、陳韋良、林宏吉、邱坤志、彭昭淩分別給付原告東京探針公司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新特公司應賠償原告東京探針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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