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玉
訴訟代理人 袁秀珠
原 告 饒金銘
被 告 饒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其中關於「配偶即『被告莊吳玉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遺產分割1/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配偶即『原告黃春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遺產分割1/3)」(更正處在判決第6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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