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11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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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91年起,持續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各類豆干製
  7. (二)又二甲基黃乳化劑係可疑人類致癌物,國際癌症研究中心
  8. (三)被告魏桔林為被告裕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
  9.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0. (五)綜上所述,被告裕香公司對於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裕香公司所承作之豆干,其原料豆皮係由訴外人久元
  13. (二)按衛生署101年11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14. (三)本件係因供給消泡劑之上游廠商芊馨實業社違法添加二甲
  15. (四)被告魏桔林代表被告裕香公司向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採購製
  16. (五)原告因產品下架所致之營業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裕香
  17. (六)關於原告所稱其庫存包裝袋因104年7月1日強制標示實
  18. (七)原告雖長期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豆干,但兩造間並無長期
  19. (八)末查,本件原告遭下架之產品,尚有103年10、11月份之
  20.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各類豆干製成品
  21. (一)關於被告裕香就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是否有自行檢驗二甲
  22.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7,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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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立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瑞雲
訴訟代理人 羅紹烘
被 告 裕香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桔林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香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香公司)承攬製作豆類食品供原告銷售,惟被告裕香公司所承攬製作之豆類食品因含有二甲基黃而遭主管機關強制下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香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魏桔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7,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399,988 元,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至3 頁反面、第146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起,持續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各類豆干製成品,由原告提供包裝袋(標示原告公司產品),請求被告裕香公司以其原料、技術等製作豆類食品之成品,待製作完成並包裝後交付原告,原告再對外銷售該豆類食品製成品。

詎國內於103 年12月間爆發有關豆類製品添加二甲基黃乳化劑之食安風暴,各大報媒體競相報導有關問題產品之廠商名稱,原告不幸亦在其列,原告所銷售之各類豆干產品並於103 年12月16日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封全面下架不得販售。

(二)又二甲基黃乳化劑係可疑人類致癌物,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已將其列入第2B類致癌物質,早於76年12月間,桃園縣大溪豆類製品曾接連爆發防腐劑、漂白劑、黃麴毒素及二甲基黃等,相關產品下架銷毀,政府機關即修改法令,禁用二甲基黃。

本件被告裕香公司所承攬製作之豆類產品含有經政府機關禁用之二甲基黃,致原告銷售之豆類產品遭主管機關強制下架。

被告裕香公司既係承攬原告所定作之豆類食品,本應忠實履行其契約義務並應注意不得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惟被告裕香公司所承攬製作之豆類食品竟含有二甲基黃成分,致令原告銷售之該豆類產品被標識為黑心產品,遭主管機關強制下架不得販售,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營利等權利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裕香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魏桔林為被告裕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上揭侵權行為與被告裕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⒈營業損失435,370 元:⑴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遭令下架不得販售之豆類食品有大包901 包、每包100 元,小包2,543 包、每包50元,合計為217,250 元。

⑵103 年12月16日後留置於被告裕香公司之包裝袋計有小包豆干袋40,365個、大包豆干袋63,597個,因新法規修正後,營養標示內容有變更,故舊包裝已經不能使用,以小包豆干袋每個1.26元、大包豆干袋2.63元計算,以上共計損失218,210 元。

⑶以上營業損失合計為435,370 元。

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1,233,264 元:原告與被告裕香公司間有按月進貨之經常性豆類食品製作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100 年至103 年期間向被告裕香公司每月平均進貨量之金額為58,580元,而原告向被告裕香公司之進價即成本價係每一大包豆干加上包裝袋為38元,而原告對外銷售之大包豆干訂價為100 元,小包部分進價亦是依此比例(0.38)計算,故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計8 月所受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合計應為764,624 元【計算式如下:〔(58,580÷0.38)-58,580〕×8 =764,624 】。

⒊信用損失1,199,994元: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被告裕香公司上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權,原告爰以前開豆類食品遭受下架不得販售處分之際,至原告起訴之時止,以前述營業損失及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之和,計算原告所受信用權之損害額,共計1,199,994 元。

⒋商譽損失3,000,000元:⑴按商譽權屬人格權的一種,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損害填補之回復原狀原則,請求權的範圍是彌補人格權因遭受侵害,而導致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即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所謂的特別規定,於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在此之「相當之金額」,要與民法第18條之「慰撫金」相當,蓋法人之商譽受到侵害並無情感上之痛苦可言,條文乃以「相當之金額」取代自然人之慰撫金,其意義相同,應均屬損害賠償的範圍。

⑵原告所販售之食品,二十多年來履次被評為優良食品,具有卓越優良之商譽,其中所販售之「知味花生軟糖」不僅是桃園市龍潭區之名產,更曾獲選為桃園地區十大伴手禮之一,就其數十年來所累積之優良商譽形象,已累積珍貴無價之商譽價值,自不容有些許眨損之餘地。

如今因被告裕香公司因受原告所託生產製作該豆類食品時摻入二甲基黃,致生食安問題,原告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封不得販售,原告原本販售之優良食品,瞬間立即變為黑心食品,而為消費者大眾所拒買,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商譽,就原告公司優良廠商之企業形象與營業範疇,該損害自為情節重大。

質言之,原告既販售豆類等相關食品,今因被告裕香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商譽受到嚴重之貶損,審酌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之實際受害情形與其商譽影響之重大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優良商譽損失3,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裕香公司對於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用、商譽等櫂利,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桔林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裕香公司、魏桔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裕香公司所承作之豆干,其原料豆皮係由訴外人久元企業社供應,惟其製作豆皮時係透過中盤商松順行向訴外人芊馨實業社購買消泡劑(粉)加工,因訴外人芊馨實業社之消泡劑違法添加二甲基黃,以致訴外人久元企業社供應之豆皮原料含有二甲基黃,因該豆皮並非由被告裕香公司自行製作,即該二甲基黃加入豆干原料內,並非被告裕香公司所故意添加。

被告裕香公司向訴外人久元企業社訂購豆干原料時,皆有要求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提供依國家所要求常規檢驗項目檢驗合格之證明,該常規檢驗項目並未要求檢驗二甲基黃,是在本件二甲基黃事件發生後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始將二甲基黃(事實上應為著色劑)列為豆類食品之常規檢驗項目,故被告裕香公司雖已盡注意義務,亦無法得悉其向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所購入之豆皮原料含有二甲基黃,導致其製成品亦有二甲基黃殘留之事實,因而被告裕香公司對於原料之採購並無過失,亦即被告裕香公司以該原料製作原告所定作之豆干,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裕香公司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按衛生署101 年11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 年9 月6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食品中著色劑之檢驗方法」,僅限於「2.1.3.1.液狀檢體(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及液狀調味品等)」、「2.1.3.2.糖果、糕餅及農產品」「2.1.3.3.水產及畜產食品」三大類食品,第二類產品又細分類為「2.1.3.2.1.糖果等製品」、「2.1.3.2.2.醃漬蔬果類」、「2.1.3.2.3.果凍、果醬、味噌及餡等食品」、「2.1.3.2.4.巧克力、可可及奶油等製品」、「2.1.3.2.5.穀類製品」、「2.1.3.2.6.口香糖類」等六類產品,豆類食品並不在其內,足見豆類製品中之著色劑並非衛生署所要求之常規檢驗項目。

再按103 年2 月5 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可知,並非所有類別之食品業者都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辦理檢驗,而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者為限。

然而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業者僅包括:「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

(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

(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等五大類食品業者,並不包括豆類產品食品業者,而該公告於103 年12月31日始生效,正好是在本件二甲基黃風暴之前夕,亦即斯時衛生福利部對於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亦尚未進行「強制檢驗」,實難課以被告注意義務。

且如前述,當時著色劑即二甲基黃並非豆類食品業者常規檢驗項目,亦無經衛生福利部認證得檢驗二甲基黃之檢驗單位,且無二甲基黃之規格檢驗方法(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2月24日始公告該檢驗方法),而得檢驗二甲基黃之學術單位弘光大學卻未對外開放供民眾申請檢驗,因此被告裕香公司在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24日公告二甲基黃檢驗方法之前,實無從檢驗二甲基黃,被告裕香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本件係因供給消泡劑之上游廠商芊馨實業社違法添加二甲基黃,致供應豆皮原料之廠商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於加工過程中產品有二甲基黃之殘留,被告裕香公司並不知情亦因當時二甲基黃非豆類食品常規檢驗項目,無從檢驗得悉,並無故意過失可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者亦為芊馨實業社而非被告裕香公司。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告裕香公司之過失,並非妥適。

況如前所述,本件係訴外人芊馨實業社之消泡劑違法添加二甲基黃,連豆皮供應商久元企業社都不知情,則被告裕香公司既不知情且無從查驗之情形,足證被告裕香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責。

又原告公司係屬法人,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失、商譽損失,尚無可取。

(四)被告魏桔林代表被告裕香公司向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採購製作豆干之原料,皆有要求訴外人久元企業社提供樣品由被告裕香公司送件進行檢驗,已如前述,然因當時之常規檢驗項目並未包含二甲基黃,故被告裕香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從得悉該豆干原料含有二甲基黃,並無故意、過失可言,顯見被告魏桔林執行執務尚無何故意、過失。

(五)原告因產品下架所致之營業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裕香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裕香公司賠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所謂營業損失應以淨利為計算基準,但依原告之計算,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僅以賣價減去進貨成本,並未扣除其他營業成本(如存貨成本、銷貨成本及稅捐),並非妥適。

況被告裕香公司業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自104年1 月16日起產品可以重新上架,在此之前被告產品已於103 年12月27日經SGS 食品實驗室檢驗通過,其他廠商亦已開始進貨銷售,並無不能營業之問題,原告徒因其認為大環境不利即不願進貨銷售,其因此受有損失,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六)關於原告所稱其庫存包裝袋因104 年7 月1 日強制標示實施而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部分,縱令104 年7 月1 日實施強制標示,然其他廠商皆以改貼標籤之方式繼續使用包裝袋,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因擔心豆乾銷售狀況而不願於衛生局公告豆乾類產品可再上架買賣時再進貨販賣,致其包裝袋無法在104 年7 月1 日強制標示實施前用完,應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損害。

再者,經被告實際盤點後,目前庫存於被告公司之原告公司包裝袋為340g包裝袋(即原告所稱豆干袋大包)21,051個,200g包裝袋(即原告所稱之豆干袋小包)37,605個,即使原告仍正常向被告進貨,衡諸其103 年度大包裝袋使用量僅為5,076 個,小包裝袋103 年度使用量20,200個,則原告是否能在104 年7 月1 日強制標示實施前用完庫存之包裝袋,亦非無疑。

(七)原告雖長期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豆干,但兩造間並無長期供貨契約存在,而是採逐次下單方式處理,並無已定計畫可言,是原告應無可預期利益之損失,更何況此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為請求,非無疑義。

(八)末查,本件原告遭下架之產品,尚有103 年10、11月份之貨款計79,597元迄未支付予被告,是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在上開金額內主張抵銷。

爰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各類豆干製成品,由被告裕香公司以其原料、技術製作豆類食品之成品,以原告提供包裝袋(標示原告公司產品),將製作完成成品包裝後再交付原告,原告再對外銷售該豆類食品製成品。

於103 年12月間被告裕香公司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添加二甲基黃乳化劑原告所銷售之各類豆干產品並於103 年12月16日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封全面下架不得販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裕香就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是否有自行檢驗二甲基黃之義務?(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

(一)關於被告裕香就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是否有自行檢驗二甲基黃乳化劑之義務部分: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103 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為: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其要求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義務,並未變異。

被告裕香公司自97年起即從事黃豆類加工製品,經營豆干、豆皮買賣及內外銷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68-69 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裕香公司從事豆干製成品公司,即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之食品業者,應就其所製作豆干製成品,訂定自主檢驗項目及頻率,並依據自主訂定之規範自行檢驗或委外檢驗,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本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

食品業者於產品製造加工過程中,如有需要使用各類食品添加物,務必確認食品添加物品項均屬我國准用之項目,同時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按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酌量添加。

三、二甲基黃從未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正面表列中,並非准許使用之品項,依法即不得添加於所有食品中,我國並未再特別公告禁用或禁止豆類食品使用。

…」,足見食品業者於產品製造加工過程中,我國嚴禁添加二甲基黃。

⒊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四、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0年1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0889 類號N6185 『食品中色素之檢驗方法』等得為食品衛生檢驗方法,該方法即涵蓋油溶性色素(二甲基黃屬之)之檢驗,惟檢驗仍有其極限,由對成品之檢驗尚難查知極微量之添加行為,因此食品業者應自原料即予以檢驗及管控。

為提高檢驗效能及感度,本署另於103 年12月24日公開『食品中二甲基黃及二乙基黃之鑑別方法』建議檢驗方法供各界參考引用。」

、該署105 年7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11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98年8 月13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指定16種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得為食品衛生檢驗方法,內含總號10889 類號N6185 『食品中色素之檢驗法』。

另以101 年11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中著色劑之檢驗方法』,依該方法檢出之非標準品對應訊號(波峰或色斑)即屬疑似規定外色素,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

二甲基黃為規定外色素,為提高檢驗效能及感度,爰於103 年12月24日公開說明二之建議檢驗方法供各界參考使用。」

,益徵於103 年12月間發生豆干製品添加二甲基黃事件時,並非無檢測之方式。

⒋再依據被告所引述之報導,「…,以往國內對果、蜜餞等等有顏色的食品都有驗二甲基黃,對豆乾原本檢驗皂黃、雙氧水及防腐劑,往後將把二甲基黃納入豆乾、以及添加可能性高的咖哩的常規監測項目,檢驗方法會在這兩天公告上網。」

,可知,國內業者係將二甲基黃充當色素使用。

另參以卷附包裝原告委由被告製作之豆干製品包裝袋,亦標示原告所販售之豆干製品,添加食用色素黃色5 號或併加焦糖,足見被告所製作之豆干製成品於製造過程中,色素為其添加物。

則被告既於豆干製程中添加上開著色劑,則原告因自主管理自主檢驗項目應包含色素檢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未增加其負擔。

被告裕香公司就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應負有自行檢驗其所製程成品是否添加二甲基黃之義務。

⒌雖被告主張衛生署101 年11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 年9 月6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食品中著色劑之檢驗方法」,僅限於「2.1.3.1.液狀檢體(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及液狀調味品等)」、「2.1.3.2.糖果、糕餅及農產品」「2.1.3.3.水產及畜產食品」三大類食品,第二類產品又細分類為「2.1.3.2.1.糖果等製品」、「2.1.3.2.2.醃漬蔬果類」、「2.1.3.2.3.果凍、果醬、味噌及餡等食品」、「2.1.3.2.4.巧克力、可可及奶油等製品」、「2.1.3.2.5.穀類製品」、「2.1.3.2.6.口香糖類」等六類產品,豆類食品並不在其內,足見豆類製品中之著色劑並非衛生署所要求之常規檢驗項目。

然查:被告主張前開檢驗方法關於「2.1.3.1.液狀檢體(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及液狀調味品等)」、「2.1.3.2.糖果、糕餅及農產品」「2.1.3.3.水產及畜產食品」三大類食品,第二類產品又細分類為「2.1.3.2.1.糖果等製品」、「2.1.3.2.2.醃漬蔬果類」、「2.1.3.2.3.果凍、果醬、味噌及餡等食品」、「2.1.3.2.4.巧克力、可可及奶油等製品」、「2.1.3.2.5.穀類製品」、「2.1.3.2.6.口香糖類」等六類產品記述,指的是前開產品或相類產品試驗溶液調製,並非限定檢測之食品項目,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⒍另被告主張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業者僅包括:「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

(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

(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等五大類食品業者,並不包括豆類產品食品業者,而該公告於103年12月31日始生效,正好是在本件二甲基黃風暴之前夕,亦即斯時衛生福利部對於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亦尚未進行「強制檢驗」,實難課以被告注意義務等語。

然查前開公告內容係就行政機關行政檢查之範圍,然不能解免被告所應為自主檢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原告自91年起向被告裕香公司訂購各類豆干製成品,由被告裕香公司以其原料、技術製作豆類食品之成品,以原告提供包裝袋(標示原告公司產品),將製作完成成品包裝後再交付原告,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裕香公司就所製作豆干製成品,應負有自行檢驗其所製程成品是否添加二甲基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於其自主檢測項目為色素檢驗,以致就所生產豆干製成品因於其向他人購買之豆皮原料摻入二甲基黃而未發覺,即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裕香公司償其營業損失,即毋庸再行審酌。

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6日遭令下架不得販售之豆類食品有大包901 包、每包100元,小包2,543 包、每包50元,合計為217,250 元之事實,有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73-174 頁)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授有前開金錢損失,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103 年12月16日後留置於被告裕香公司之包裝袋計有小包豆干袋40,365個、大包豆干袋63,597個,因新法規修正後,營養標示內容有變更,故舊包裝已經不能使用,以小包豆干袋每個1.26元、大包豆干袋2.63元計算,以上共計損失218,210 元。

惟查:原告主張前開剩餘包裝袋因法令修改營養標示內容有變更,故舊包裝已經不能使用,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責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負此部份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1,233,264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裕香公司間有按月進貨之經常性豆類食品製作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100 年至103 年期間向被告裕香公司每月平均進貨量之金額為58,580元,而原告向被告裕香公司之進價(即成本價)係每一大包豆干加上包裝袋為38元,而原告對外銷售之大包豆干訂價為100 元,小包部分進價亦是依此比例(0.38)計算,故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計8 月所受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合計應為764,624 元。

惟被告裕香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已就其生產產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 年12月24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品中二甲基黃及二乙基黃之鑑別方法」檢測關於二甲基黃添加未檢出,亦有食品食驗室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憑。

則自斯時起,被告裕香公司已就所製造之豆干製成品已自行檢測。

原告因其販售豆干類食品添加二甲基黃下架後,消費者對於該項產品選擇不予消費,致原告因消費者買氣不足而遲遲未再銷售該項產品,原告縱因受有營業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裕香公司事由。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失1,199,994 元、商譽損失3,000,000 元部分: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酌)。

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⑵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商譽權在內。

原告為法人組織,依前開說明,無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信用權、商譽權之損失,自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得向被告裕香公司請求賠償217,250 元,而原告主張原告遭下架之產品,尚有103年10、11月份之貨款計79,597元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抵銷後,被告裕香公司應賠償原告137,653 元。

⒍末按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魏桔林為被告裕香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魏桔林應與被告裕香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7,653 元,及自104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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