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18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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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4.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世耀,嗣於本院
  5. 貳、原告之主張:參加人臺灣三星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
  6. 一、鴻測公司為詹世雄與幾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鴻測公司設立
  7. 二、有關PG00000000及PG00000000買賣不合理處:
  8. 三、林家毅現因涉嫌利用多間公司虛假交易、美化公開發行公司
  9. 四、退一步言,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摘要知悉
  10.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臺灣三星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
  13. 二、上開債權轉讓,經原告於104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被告於
  14. 三、被告於104年3月9日及104年4月15日分別向臺灣三星公
  15. 四、臺灣三星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別將上述
  16. 五、被告於帳款到期後未能還款,原告並於104年6月3日以台
  17.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有關臺灣三星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
  19. 二、被告辯詞不可信之部分
  20. 三、本件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到期日分
  2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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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三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誙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参萬貳仟壹佰肆拾柒點伍元,及其中美金柒拾陸萬参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美金陸拾陸萬捌仟参佰参拾伍點伍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轉讓之買賣當事人台灣國際三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為訴訟之告知(卷第118 頁),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告知訴訟人臺灣臺灣三星公司,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三星公司並於10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參加本件訴訟(卷第153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世耀,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詹世雄乙情,有陳報狀、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38頁),在此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參加人臺灣三星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因此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及104 年4 月15日分別向臺灣三星公司購買料件LED CHIP二筆(下稱PG00000000買賣及PG00000000買賣),金額則為美金763,812 元及668,335.50元,付款條件皆為月結60天即104年6 月1 日及104 年7 月1 日(詳如附表)。

如附表所載之應收貨款債權,已轉讓原告。

被告於帳款到期後竟未能還款,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還款,原告皆未獲得清償,因此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参、被告之答辯

一、鴻測公司為詹世雄與幾位股東共同發起設立,鴻測公司設立初始名義負責人雖為詹國耀(詹世雄之父親),惟實際上操縱公司進出貨,以及金流之出、入,均係由掌握鴻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訴外人林家毅處理,而林家毅因對鴻測公司握有控制權,遂利用鴻測公司作為其虛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平台,而與多家人頭公司為不實交易,用以套利,再將所獲得利益,輸往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現已下櫃),目的在於美化該公司之財報,進而可向市場募資,向銀行詐貸,取得資金,遂再移轉該資金至自己控制之人頭公司。

而林家毅利用上開公司虛假交易、做成不實財報,等相關犯罪行為,現正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案件偵查中。

林家毅利用鴻測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晶鴻公司)、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亞微科公司)向臺灣三星公司、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佳晶公司)、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銳捷公司)及兆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兆鑫公司)、鑫晶鑽公司及其他廠商下單買貨品,爾後再轉讓予揚華公司,避免揚華公司直接成為被追討債務之對象。

鴻測公司於林家毅控制之下,對於上游公司下單叫貨時,倘若非與他公司內部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以詐騙方式騙取貨物,職此,原告所述鴻測與臺灣三星公司間發票號碼PG00000000及PG00000000之兩筆交易,應非真實,暨臺灣三星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之交易PG00000000及PG00000000為虛假交易,則臺灣三星公司債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債權當然不存在。

二、有關PG00000000及PG00000000買賣不合理處:㈠鴻測公司於104 年5 月間跳票,連員工薪水都無法支付,林家毅卻安排鴻測公司與臺灣三星公司自104 年1 月間至4 月連續交易四筆訂單,每筆皆超過2000萬元,總額達86,733,954元。

是以一間倒閉前夕之公司,焉有資力負擔高達8000多萬原物料之價金債權,明顯係林家毅企圖詐騙貨款或與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方能達成,並益徵該交易不可能為真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中之訂購單、貨運單上根本未載有鴻測公司之主管人員蓋章或者經辦人員之蓋章,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系爭兩筆訂單總額高達美金1,432,147.50元,卻僅有兩紙訂單,難以想像有規模臺灣三星公司對於高額價金之契約,卻徒以訂單為之,而未為一正式之書面;

況且臺灣三星公司與鴻測公司間自104 年1 月至4 月間交易總額達8 千多萬,更難以想像兩者間交易僅有訂購單,甚至訂購單上未見經辦、主管人員之簽章。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所提出之準備狀中陳述,鴻測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及104 年4 月17日於臺灣三星公司之delive ry order 上,簽章確認收貨及品質良好(Received thegood s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等字樣,僅係單據皆會附隨登載之字樣,並非表徵被告之意思表示,不足證明雙方間之交易為真實。

㈣一般公司均會建立交易額度之信用評斷機制,即避免出貨人於不熟悉買貨人付款能力前,避免出貨人大量出貨後,收不回貨款之稽核制度,用以控制公司內部出貨量。

然查,從臺灣三星公司自104 年1 月至4 月共出貨LED CHIP予鴻測公司達8000多萬之數量,臺灣三星公司乃係一連鎖之國際企業,豈有可能於未建立對鴻測公司之出貨額度上限前,即不斷地、連續地從104 年1 月開始連續四月大量出貨LED CHIP予鴻測公司,並自陷公司有可能收不回債權之風險中。

為何未見臺灣三星公司有評鑑對鴻測公司之出貨上限,便不斷地出貨LED CHIP予鴻測公司,是否為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所安排?

三、林家毅現因涉嫌利用多間公司虛假交易、美化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報,曾羈押於新北看守所。

林家毅向臺灣三星公司不斷叫貨之情形,不僅止於臺灣三星公司而已,亦可見林家毅以鴻測公司名義向佳晶公司不斷叫貨,致鴻測公司帳面上積欠佳晶公司債務達9800多萬,佳晶公司現亦於本院(104 重訴字第125 號)對被告起訴償還貨款,但佳晶公司前董事何俊賢日前遭報導因涉嫌與林家毅配合虛假交易,而交保30萬元,可見佳晶公司內部人員有與林家毅串謀之重大嫌疑。

職此,臺灣臺灣三星公司之情況應與佳晶公司類似,恐有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與林家毅互相配合,而為假交易之情況。

四、退一步言,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摘要知悉,因林家毅利用控制鴻測等外圍公司積欠貨款,縱使非與他公司內部人通謀,亦係以詐騙之方式,騙取貨物,必非有真實交易之情況,故林家毅以鴻測公司名義向臺灣三星公司下單PG00000000及PG00000000兩筆交易,顯屬不法行為之交易,不法行為不能代理,其效力不應歸於被告公司。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三星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上開債權轉讓,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

三、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及104 年4 月15日分別向臺灣三星公司購買料件LED CHIP二筆,發票號碼分別為PG00000000及PG00 000000 ,金額則為美金763,812 元及668,335.50元,付款條件皆為月結60天即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7 月1 日,詳如附表所載。

四、臺灣三星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將上述附表所述發票所載債權讓與原告。

五、被告於帳款到期後未能還款,原告並於104 年6 月3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寄發第8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截至遞狀日止原告皆未獲得清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臺灣三星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

被告於104年3 月9 日及104 年4 月15日分別向臺灣三星公司購買PG00000000及PG00 000000 、金額美金763,812 元及668,335.50元LED CHIP二筆買賣,付款條件分別為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7 月1 日,詳如附表所載。

臺灣三星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將上述附表所述發票所載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於到期後未能還款,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皆未獲得清償等事實,有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影本1 份〈卷第9 頁至第15頁〉、債權訴與通知書影本1 份〈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表(墊款申請、被告訂購單)影本2 份〈卷第19頁至第24頁〉、發票影本2 份〈卷第24頁至第25頁〉、存證信函影本1 份〈卷第26頁〉、匯率表1 份〈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吳唯馨、吳榮杰、林家毅、黃世傑之證詞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辯詞不可信之部分㈠被告辯稱證人吳唯馨、吳榮杰、林家毅、黃世傑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間PG00000000及PG00000000交易並非真實,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原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⑴證人黃世傑即臺灣三星公司的員工證稱略以:「是與被告公司業務窗口吳榮杰,採購窗口吳唯馨聯繫。

系爭『PG00000000買賣契約』、『PG00000000買賣契約』之貨物透過貨運公司從桃園空港送到被告公司,亦經被告與貨運公司的簽章,並與採購部門的吳唯馨確認收到貨,應是104 年6 、7 月要收到錢,但還沒收到錢。

並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與該公司提出之客戶考察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訂購單、報價單、進口報單、送貨簽收單、確認單、發票、中信銀行入帳通知單等相符(卷第158-208頁)。

⑵證人吳榮杰即於101 年10月到104 年4 、5 月任職晶鴻科技而要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員工證稱:「我的上司林家毅告訴我說與詹世雄有談妥與臺灣三星公司的交易事項,就與臺灣三星公司的黃世傑接洽,針對產品品項、價格做磋商,但因我沒有任職在被告公司,所以就請吳唯馨下訂單給臺灣三星公司」等情。

⑶證人吳唯馨即於102 年到104 年5 月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證稱:「知道『PG00000000買賣契約』、『PG00000000買賣契約』,當時是擔任會計兼採購,是負責下單及開發票,下單是另一位財務會計陳雅薏負責,是林家毅交辦的,林家毅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要求與臺灣三星公司做買賣,…就是要與臺灣三星公司進貨,可能是LED CHIP,但其也不太確定,實質有看到東西,吳榮杰也有處理這筆買賣,是與臺灣三星公司的聯繫窗口,我也有與臺灣三星公司的黃世傑聯繫下單,下什麼單我忘記了,但包含上開兩筆買賣,也有收到貨,104 年1月19日簽收單是我簽名,收到貨物後有告訴林家毅」等情。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交易來往大致係任職臺灣三星公司黃世傑與任職鴻測公司的吳榮杰、吳唯馨聯繫有關PG000000 00 及PG 00000000 買賣間下單、交貨、收款,臺灣三星公司確實透過貨運公司將貨物送達鴻測公司。

而上開證人對於臺灣三星公司與被告間上開二筆買賣之下單、訂貨、交貨等買賣來往情節,亦與卷內公司提出之客戶考察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訂購單、報價單、進口報單、送貨簽收單、確認單、發票、中信銀行入帳通知單等相符(卷第158-208 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

被告質疑臺灣三星公司黃世傑與鴻測公司的吳唯馨、吳榮杰、林家毅有虛偽交易,缺乏證據支持,難以採信。

又鴻測公司的內部人員對台灣三星公司的交貨是否有驗貨,如何驗貨,是關係台灣三星公司對於上開二筆買賣有無未履行契約、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自應由鴻測公司舉證台灣三星公司交貨是否有瑕疵,提出損害賠償予已抵銷之問題,而非僅提出質疑而已。

㈡何況被告亦自承:「鴻測公司是由林家毅實際上操縱公司進出貨,以及金流之出、入、掌握鴻測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情,既然被告自稱鴻測公司係林家毅掌握公司大、小章、存摺,為實際處理鴻測公司事務者,則林家毅交代被告公司之吳唯馨、吳榮杰對於上游公司下單叫貨時,亦屬鴻測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買賣關係,足證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卻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臺灣三星公司就PG00000000及PG0000 0000 買賣已透過貨運公司交貨完畢,當能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㈢又證人吳唯馨、吳榮杰、林家毅、黃世傑之證詞均並未能證實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間PG00000000及PG00000000間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屬虛偽之買賣,被告質疑:「林家毅因對鴻測公司握有控制權,遂利用鴻測公司作為其虛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平台,而與多家人頭公司為不實交易,用以套利,再將所獲得利益,輸往揚華科公司,目的在於美化該公司之財報,進而可向市場募資,向銀行詐貸,取得資金,遂再移轉該資金至自己控制之人頭公司。

鴻測公司於104 年5 月間跳票,豈有可能於經營不善前夕之時,仍向臺灣三星公司購買大筆金額之原物料LE D CHIP ,明顯不符常理。

被告公司於林家毅控制之下,對於上游公司下單叫貨時,倘若非與他公司內部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以詐騙方式騙取貨物,及為何未見臺灣三星公司有評建對鴻測公司之出貨上限,便不斷地出貨LED CHIP予鴻測公司,是否為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所安排?」等情,均係被告推測之詞,如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採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購買臺灣三星公司之貨物後轉售揚華公司或其他公司,是否增加揚華公司之收益?與本件買賣無涉。

另臺灣三星公司是否要建立交易額度之信用評斷機制,避免出貨人於不熟悉買貨人付款能力前,大量出貨後,收不回貨款之稽核制度,用以控制公司內部出貨量一情,亦屬臺灣三星公司內部管理事務,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

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家毅與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詐騙方式騙取貨物,因此,被告主張其與臺灣三星公司間發票號碼PG00000000及PG 00000000之兩筆交易,應非真實一情,即難採信。

㈣又被告所稱:「佳晶公司總經理何俊賢經檢察官偵訊,認其與林家毅合作為虛假交易之嫌,當日並以30萬元具保責付,顯有虛偽交易之嫌」等情,縱屬真實,亦難推論林家毅與臺灣三星公司內部人員,是如同和佳晶公司間有虛假交易之關係,並逕論臺灣三星公司之承辦人員黃世傑,與林家毅、吳榮杰、吳唯馨有關PG00000000及PG00000000間買賣是虛假交易。

三、本件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到期日分為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7 月1 日,與參加人公司提出之客戶考察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訂購單、報價單、進口報單、送貨簽收單、確認單、發票、中信銀行入帳通知單等相符(卷第158-208 頁),堪認為真實之交易,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明確。

臺灣三星公司既將該公司對被告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本此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告依債權訴與通知書影本、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請求被告應給付1,432,147.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債權轉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32,147.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轉讓債│債權到期日    │    利      息          │
│    │            │              │權金額(單位:美│              ├─────┬──────┤
│    │            │              │金)            │              │年利率    │起迄日      │
├──┼──────┼───────┼────────┼───────┼─────┼──────┤
│ 1  │104年3月16日│PG00000000    │763,812元       │104年6月1日   │5.00%     │104年6月2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104年4月17日│PG00000000    │668,335.50元    │104年7月1日   │5.00%     │104年7月2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            │              │1,432,147.5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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