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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李昌海
李昌源
陳勝康
參 加 人 張建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昌海、李昌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振華於民國78至80年間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陳振華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至被告陳勝康、訴外人李金泉(即被告李昌海、李昌源之被繼承人)名下,現因陳振華於102 年間死亡,原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為陳振華之唯一繼承人,自繼承陳振華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縱原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嗣於105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5 、147 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陳振華與被告陳勝康、李金泉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及其效力為主要爭點,依首開說明,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上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確定在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陳振華於78至8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詹德榮、陳榮麟、李盛亭、呂煥錦購買系爭土地,惟依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具自耕能力者為限,陳振華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約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康;
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昌海、李昌源之父親李金泉名下,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被告陳勝康各於101 年12月28日、104 年6 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皆承認陳振華前向其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將該土地返還陳振華之繼承人。
然陳振華已於102 年7 月3 日身故,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思如,子女陳圃興、陳繹天、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共6 人,其中母親陳思如、子女陳圃興、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等5 人均拋棄繼承,故陳振華所遺權利義務,茲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振華過世而消滅。
又李金泉於103 年10月4 日身故,被告李昌海、李昌源已於104 年6 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並委託訴外人李常棟轉交附表二土地之遺產稅繳款書予訴外人蕭楨祐,要求轉告陳振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如繳納遺產稅,足見其等認知該土地應係陳振華借用李金泉名義登記無誤。
綜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縱認原借名登記契約未因陳振華身故而消滅,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自始由陳振華出面向原地主買受,並與李金泉、被告陳勝康洽商借名登記事宜,被告陳勝康係於96年2 月間接獲參加人委任吳妙白律師函,始得知其人,則被告陳勝康所認知附表一土地之所有人或借名人自始為陳振華,非參加人甚明,被告陳勝康方於101 年間經蕭楨祐協助,本於自身認知,同意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無論蕭楨祐所言為何,並無詐欺可言,尤無陷入錯誤之虞。
參加人徒以其與陳振華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或土地增值稅由其繳納為據,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實乃倒果為因,蓋陳振華自始以自己名義出面購買及借名系爭土地。
又倘參加人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其於96年間委任律師吳妙白發函予被告陳勝康後,遲未提出任何保障其權益之措施?又如參加人認係依其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間之和解行為,保留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何以雙方既於和解前爭執甚烈,纏訟近20年之久,但於和解書內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文字記載,尚於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遲至5 年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未曾提出任何保障其權益之措施,此等具體事實,始係被告陳勝康願意先後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之原因,茲被告陳勝康受參加人影響,為推卸上開文書之效力,乃設詞辯稱遭蕭楨祐詐欺所簽,實不足採。
㈢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足見被告辯稱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已係無稽,且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既得有效,則借用他人名義,使得為給付之約定,依舉重明輕或平衡之法則應亦係有效。
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被告出名為所有權人之權源已經消失,被告之不當利得,即應返還原告,且被告既原係受陳振華委任,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於借名登記當時,即得知陳振華無自耕能力,始會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履行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勝康及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為購買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與陳振華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段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00±10%公頃,價金: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參加人自77年12月12日起至78年7月24日止,已依約陸續支付陳振華土地買賣價金。
然上開土地中之農牧用地(含系爭土地)因受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參加人與陳振華遂於78年9月27日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由陳振華替參加人尋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參加人再將該農牧用地信託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陳振華保證受託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參加人之權益;
於第7條約定,農牧及林業用地之增值稅由參加人負擔。
參加人自78年11月間起,依陳振華請求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 億5000萬元,嗣陳振華於81年2 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信託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附表一土地之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加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表二土地將來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參加人收執,作為系爭土地之點交,藉以保障參加人之土地權利,足證參加人為系爭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參加人另於81年3 月間發現陳振華呈報參加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實有詐欺之嫌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陳振華亦挾怨誣告參加人,雙方訴訟紛爭長達19年之久,直至99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依據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記載(下稱系爭和解書),參加人願撤回所有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同意不再追究陳振華,當年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洪金傳名義之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之89筆土地(不含系爭土地,下稱洪金傳之89筆土地),參加人同意陳振華給付價金4000萬元,將上開土地讓與陳振華。
足證其餘信託受託人名義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參加人早於96年2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陳勝康等其他受託人表明附表一土地係參加人向陳振華買受信託登記其等名義,足證該收受函文之受託人皆知悉參加人實為該等土地(洪金傳之89筆土地外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陳振華受參加人委託處理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陳勝康名義後,將取得表彰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權利之土地權狀正本、土地名義人出具之物權書面(即公定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參加人,則縱設陳振華受參加人委任辦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自耕農名義時,係以其名義為之,然其將取得之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及物權契約、過戶證件等表彰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權利,交付參加人,足見陳振華係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參加人)取得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移轉予委任之參加人,參加人自得就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自耕農之農牧用地行使信託(或借名)人之權利,足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應係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倘陳振華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何以該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參加人支付?何以陳振華未持有保管表彰土地權利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又何以陳振華未持有保管被告陳勝康、李金泉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物權契約(即公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將來過戶與信託人(或借名人)之資料?且陳振華死亡時未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
在在違背經驗法則,足見原告主張陳振華與被告陳勝康、李金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事實。
縱認屬實,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借名登記行為,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陳勝康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乏所據。
㈢被告陳勝康係因陳振華與利用參加人長期居住日本,不在國內,向其騙稱附表一土地產權爭議已因系爭和解書而解決,該土地為陳振華所有等語,因此陷於錯誤方於101年12月28日在蕭楨祐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嗣後與陳思如於104年6月11日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被告陳勝康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故該所簽立文書自始無效,且被告陳勝康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拒絕履行該受詐欺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之義務。
又陳思如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時,原告已為成年人(原告為83年6月11日出生),陳思如當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其代理人,該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陳勝康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陳振華有買受土地,然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出賣參加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供自耕農者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自耕農名下,並將信託登記後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證件交付參加人作為上開買賣土地之點交,因此參加人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其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昌海、李昌源則以:㈠被告李昌海、李昌源自始未在原告提出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返還同意書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提出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始出名人李金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難認原告已就該土地與李金泉或被告李昌海、李昌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或參加人明知非自耕農身分不得買賣農地,卻故為買受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泉,顯屬以不正當方式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
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經修正刪除,而認有效,依原告所提陳振華與出賣人詹德榮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未特別約定由承買人自行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足見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無效。
縱認陳振華與李金泉間就附表二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土地登記至李金泉名下迄今已逾25年,陳振華均未行使該權利,其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原告或參加人均不得請求被告李昌海、李昌源返還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46頁反面):㈠附表一土地係由他人借用被告陳勝康名義於80年間完成登記,被告陳勝康無真正所有權。
㈡附表二土地係由他人借用李金泉名義於81年間完成登記,嗣李金泉於103 年12月24日過世,由被告李昌海、李昌源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昌海、李昌源無真正所有權。
㈢被告陳勝康曾於101 年12月28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領據、104 年6 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
嗣於104年7 月16日以新埔郵局48號存證信函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借名登記契約與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7至58、91、22至33頁)。
㈣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成年,其母親為陳思如。
原告為父親陳振華之唯一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陳勝康於96年2月間收受吳妙白律師96年2月15日之律師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9頁)。
㈥系爭土地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外,均受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限制(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9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振華就系爭土地前分別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原告為陳振華唯一繼承人,被告李昌海、李昌源則為李金泉之繼承人,爰訴請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為被告與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陳振華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別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振華於78至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李昌海、李昌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陳振華與詹德榮於78年4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土地)、陳振華與陳榮麟、李盛亭於78年4 月2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 土地)、陳振華與呂煥錦於78年3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 土地)、被告陳勝康各於 101年12月28日、104 年6 月11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暨領據、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各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 6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3至14、31至33頁、重訴卷一第91、220 至228 頁),並另有陳勝康於104 年6 月11日簽立之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9頁)。
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暨領據、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分別記載略以:⑴附表一土地原係陳振華(甲方)於78至80年間購入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分不得承購農地,故雙方協議借名登記至陳勝康(乙方)名下;
借名登記期間陳勝康不負任何管理責任,若其需暫時使用該土地,務必徵得陳振華之書面同意,否則願負民、刑事及賠償責任。
陳勝康本人確實點收蕭楨祐代為轉交陳振華贈送春節賀年金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地號重整簽署紅儀5 萬元整無訛,特立本領據以資證明。
⑵陳振華前於78至80年間購得附表一及其他土地,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分不得承購農地,故借名登記於陳勝康等人名下,前依陳思如104 年5 月26日請求書函,同意無償返還土地,一切所需程序費用、稅金及民刑事責任,概由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及繼承人陳繹天共負完全責任。
⑶立同意書人:陳勝康等人,茲因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產權移轉事宜,同意陳思如、陳繹天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訴外人王蘭香代書於下開要件使用印信印文。
再參以系爭土地於80至81年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時點)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振華出面購買,並商請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擔任出名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非無據。
3.次查,證人蕭楨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陳振華約於78年間買土地時,有來我家辦理相關事宜;
我本身也有受陳振華委託擔任其購買土地之出名人,李金泉是我的姑丈,之前他也有受陳振華委託擔任附表二土地的出名人;
蕭煥達則是我的父親,他也有擔任陳振華購買部分土地出名人及所簽買賣契約的見證人;
我分別於96年、101 年間代陳振華轉交春節賀年金5 萬元給陳勝康,在此之前,陳振華也會不定時拿5 萬元給我,請我轉發各出名人,這些禮金應該是要表達對他們同意擔任土地出名人一事的謝意;
96年間我們這些出名人接到參加人的律師函時,有請陳振華出面處理,陳振華有找大家出來吃飯,並承諾他會解決,到場的出名人沒有人有提出異議;
96年律師函沒有李金泉的名字,當時會餐還是有通知他到場,他告訴我沒收到律師函,以為可能名下已經沒有借名土地了;
陳振華於100 年初有告訴我他跟參加人已經和解了,並有將系爭和解書給我,我不是法律人,看到和解書就認為他們已經和解,沒有人會再出來主張土地的權利,我於101 年12月間受陳振華委託以電腦繕打借名登記契約書請出名人簽名,我不認識參加人,其從96年至101 年間並沒有再出來主張土地權利;
後來陳振華於102 年7 月間過世後,其配偶陳思如也有請我幫忙聯絡土地的出名人,並協助以電腦繕打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請出名人簽名,被告李昌海、李昌源的部分則沒有簽名,雖不清楚原因為何,但李昌海曾來我家說過因為參加人出來主張土地權利,他也搞不清楚土地是誰的,希望等法院判決,故他沒有簽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
李金泉過世的時候,李昌海有委託李常棟轉交遺產稅繳款書要我請陳思如去繳這筆遺產稅,應該是他認為土地是陳振華的,否則他不會請我轉交這份繳款書,但最後因為代書費沒有結清,所以沒有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2 至238 頁),並有原告提出李金泉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下方手寫註記附表二土地文字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9 頁)。
再參以被告李昌海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我當年聽父親說過附表二土地係蕭煥達找他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9 頁);
被告陳勝康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我以前根本不認識參加人,是參加人於96年間委請律師發函給我,我才知道參加人說土地是他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8頁),足見原告主張陳振華前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4.原告前以訴外人蔣盛昌、蕭煥達、陳興全為相對人聲請本件調解,並主張登記其等名下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 至6 頁)同為陳振華出面向其等所借名登記等語,而蔣盛昌、蕭煥達於104 年9 月16日到場陳稱:我不認識參加人,願意返還土地給原告等語;
陳興全則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土地確係陳振華向其借名登記,願意返還土地等語,其等並均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同意返還該等土地之事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7 、171 至172 頁、重訴卷一第5 、171 至172 頁),益見原告主張陳振華於78至80年間因購買土地,商請李金泉、被告陳勝康等其他同具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土地出名人等事實,要屬有據。
至陳振華係單純商請該等出名人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有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等土地之意,是該法律關係性質仍屬借名登記契約,非信託財產契約甚明,併此敘明。
5.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按然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則決議雖於92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
查系爭土地為陳振華出面購買,並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出名受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此情自應為土地買賣雙方所知悉,形同其等已有具體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又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固然載明為高爾夫球場用地買賣(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1 頁),然系爭土地部分,係陳振華另與詹德榮、陳榮麟、李盛亭、呂煥錦所簽約買受,契約既無載明是否同為高爾夫球場用地,有前揭買賣契約書3 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0 至228 頁),足徵系爭土地尚待陳振華依其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方成為高爾夫球場用地,難遽謂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並商請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借名登記一事,構成脫法行為。
況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已於89年間刪除,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尚於96年間經陳振華邀請出席餐會,並無對擔任系爭土地出名人表示反對意思表示,業據證人蕭楨祐到場證述明確,縱認原借名登記契約有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情形,其等尚非不得於斯時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要非可採。
㈡被告陳勝康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返還同意書是否係受詐欺所為?被告陳勝康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或受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行為係指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2.陳振華於78至80年間因購買附表一土地而商請被告陳勝康同意擔任該土地之出名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勝康嗣於101 年12月28日、104 年6 月11日分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自不具創設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至多僅屬確認性質,合先陳明。
又依證人蕭楨祐前開證詞可知,該等文書為其協助電腦繕打交由被告陳勝康所簽立,其看到系爭和解書僅認為陳振華與參加人已經和解,沒有人會再出來主張土地的權利等語,核與參加人於96年間寄發律師函後,迄至本件訴訟以前,未曾向被告陳勝康表示過附表一土地為其所有或為借名人一情,應屬相符。
且觀該文書內容係揭示附表一土地當時由陳振華所購買,並商請被告陳勝康擔任出名人,現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亦無註記土地所有權終局歸陳振華取得之意旨,難認有何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陳振華與被告陳勝康就附表一土地早於78至8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之處。
足見被告陳勝康應係本於自身認知,認自始乃陳振華出面向其借名登記一事,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返還同意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至於參加人是否有權利本於其與陳振華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振華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另一事,無從以其等間另發生之爭議,推論陳振華前已與被告陳勝康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效或屬受詐欺所為而得撤銷。
是被告陳勝康及參加人辯稱陳勝康誤信陳振華及蕭楨祐向其訛稱附表一土地產權爭議已終局解決,方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返還同意書,屬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洵非可採。
㈢參加人有無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1.參加人主張其自77年12月12日起至78年7 月24日止,已依約陸續支付陳振華土地買賣價金;
自78年11月間起,依陳振華請求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 億5000萬元,嗣陳振華於81年2 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信託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附表一土地(受託人即被告陳勝康)之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加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表二土地(受託人李金泉)將來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參加人收執,作為系爭土地之點交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陳振華請求支付土地增值稅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陳振華交付土地權狀一覽表、附表一土地權狀及陳勝康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李金泉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1 至139 、148 至154 頁)。
惟前開事證至多僅足認陳振華當時確依其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並未有何足以表徵其等已有合意參加人受讓陳振華前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之契約權利,是參加人徒以其與陳振華因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遽認原信託或借名契約當然移轉予參加人,自難憑採。
2.參加人另主張其於96年2 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勝康等其他受託人,表明其為登記該等受託人名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有該律師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 至169 頁)。
稽之律師函內容略以:參加人向陳振華買受之土地,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登記之人之土地,因係農牧用地,故由陳振華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勝康等人辦理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須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為此請求被告陳勝康等人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及被告陳勝康等人於文到後15日內與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靜儀等事宜。
惟前開律師函僅陳明參加人與陳振華間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內部關係存在,陳振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配合辦理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未提及參加人是否受讓原陳振華對被告陳勝康等人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並因此取得直接向被告陳勝康等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或以該律師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意旨,益證參加人所陳其與陳振華已完成土地之點交,僅係陳振華履行其等內部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非等同陳振華業將其與被告陳勝康等人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
3.參加人又主張系爭和解書僅記載洪金傳之89筆土地歸陳振華所有,故其餘土地信託他人名義之土地應屬參加人實質所有一節,固有系爭和解書1 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6 至162 頁)。
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方(即參加人、陳振華)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異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
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其明細如後……;
第2條約定:乙方(即陳振華)願意給付甲方(參加人)400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
甲乙雙方確認,洪金傳之89筆土地權利歸乙方使用。
……由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4 萬2,445 元,其退稅亦歸屬乙方,甲方並無異議;
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全部給付甲方前條4000萬元款項之同時,乙方簽發發票日81年3 月3 日金額2 億6000萬元之本票及其法律訴訟文件(包括法院之裁定、確定證明),均予作廢,甲方絕無異議;
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
至於該和解書附表二所示另登記在訴外人唐靜儀、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午、金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
有參加人與陳振華之簽名,並有雙方委請姜禮增律師、王聖舜律師共同擔任見證人。
足見系爭和解書乃參加人與陳振華經審慎思慮下所為,並屬雙方終局性之和解,且查無另有約定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土地同意無條件歸參加人之意旨,再佐以參加人早於96年間委請律師發函陳振華及被告陳勝康等受託人表示其為附表一土地及其他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陳振華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堪認參加人至遲於斯時已有意識96年律師函所載之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尚未解決,倘參加人於99年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認該等土地權利終局確歸其所有,何以漏未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又於96年間寄發律師函後迄今,均未有任何訴請受託人或出名人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未能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來保障自身權利之措施,是參加人徒以系爭和解書記載洪金傳之89筆土地歸陳振華所有,遽謂系爭土地即歸參加人所有,難予採信。
㈣原告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本於履行契約及民法541 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2.陳振華前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嗣陳振華、李金泉已死亡,此外,查無雙方另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依同條本文規定,原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待終止,當然消滅,原告、被告李昌海、李昌源既分別為陳振華、李金泉之繼承人,自概括承受其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出名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借名人則取得該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准,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參加人雖主張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而參加人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物權意義下之所有權人,自無取得對系爭土地概括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且參加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應無任何權利基礎,以及對他人之物上請求權可言。
參加人至多僅屬陳振華之債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參加人自無從以其對陳振華之債權,消滅或妨礙陳振華或原告與被告間前合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行使,蓋兩者乃個別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所陳,乃係其另訴請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問題,是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可非採。
4.被告李昌海、李昌源辯稱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陳振華於102 年間死亡時方消滅,故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返還移轉請求權之行使,應於斯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調解),難認有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是被告李昌海、李昌源此部辯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陳振華前就系爭土地已分別與被告陳勝康及李金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於102 年間死亡,原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李金泉於103 年間死亡,被告李昌海、李昌源繼承附表二土地移轉返還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所有人 │登記時點│
│ │ │ │ │ ├────┤(民國)│
│ │ │ │ │ │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42 │陳勝康 │80.7.18 │
│ │段新打坑小段26-1地號│育區 │ │ ├────┤ │
│ │ │ │ │ │全部 │ │
├──┼──────────┼────┼─────┼─────┼────┼────┤
│2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8542 │同上 │80.7.18 │
│ │段新打坑小段107 地號│育區 │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40 │同上 │80.2.4 │
│ │541-2地號 │育區 │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13686 │陳勝康 │80.2.21 │
│ │595 地號 │育區 │ │ ├────┤ │
│ │ │ │ │ │1/2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所有人 │登記時點│
│ │ │ │ │ ├────┤(民國)│
│ │ │ │ │ │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山坡地保│農牧用地 │20911 │李昌海、│104.6.8 │
│ │段新打坑小段26-5地號│育區 │ │ │李昌源 │ │
│ │ │ │ │ ├────┤ │
│ │ │ │ │ │各1/2 │ │
├──┼──────────┼────┼─────┼─────┼────┼────┤
│2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山坡地保│林業用地 │271 │同上 │104.6.8 │
│ │段新打坑小段76地號 │育區 │ │ │ │ │
├──┴──────────┴────┴─────┴─────┴────┴────┤
│備註:李金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點為81.6.13 ,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
│216 至21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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