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21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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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黃廷豪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即有業務往來,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即由結算日之次月1 日起算至票據兌現日之天數)之商業交易習慣,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兩造間之訂約方式為由被告提交其制式採購單向原告採購貨品,經原告公司主管確認簽名回傳予被告即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以此方式已完成約1,900 萬元之交易。

惟於104 年5月間原告按慣例依被告之採購單,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將品名「RT-N56U/PCB 」數量2,000PCS,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3,171,000 元之貨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清償地即訴外人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新公司)之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8 ,並由其指定之收貨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蓉簽收;

於同日另將上開相同品名數量2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0 元之貨品寄送至被告公司設址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由被告公司採購部管理師黃意涵簽收;

於同月27日將品名「RT-N56U/PCB」數量3,000PCS、品名「RT-N56U 」數量30PCS ,出貨單號碼SS -0000000 ,貨款金額4,756,500 元之貨品寄送至被告公司上開地址,亦由黃意涵簽收,是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並經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原告即已完成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7,627,5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21日品名「RT-N56U/ PCB」數量2,000PCS,出貨單號碼SS-0000000之出貨單,該部分貨品係由設新公司收受,被告就該等貨品之數量及品質是否正確、有無瑕疵等尚有爭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定有明文。

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

按民法第356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

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原證三所示品名「RT-N56U/ PCB」數量2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0元之貨品及品名「RT-N56U/ PCB」數量3,000PCS、品名「RT-N56U 」數量30PCS ,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4,756,500 元之貨品,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及同月27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已為給付,依兩造交易習慣,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亦為請款之依據,原告即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上開出貨單號碼SS-0000000,貨款金額4,756,500 元部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部管理師黃意涵寄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載「ASUS主板部分(2000PCS )(即出貨單號碼SS-0000000)煩請協助改送新北市,…地址:新北市24158 ○○區○○路0 段00號10樓之8 ,公司名稱: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陳惠蓉小姐」等語,且細觀該出貨單所示,買受人為被告公司,送貨地址欄則指定設新公司上開地址,收貨人亦載陳惠蓉,簽收人欄並有陳惠蓉之簽名字樣,且就上開郵件及出貨單之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指定清償地,將系爭出貨單之貨物送交設新公司,原告依此將系爭貨物送往該處,並於104 年5 月22日由指定之陳惠蓉收受系爭貨物,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已依當事人之約定為給付。

惟被告抗辯就該等貨物數量或品質是否有瑕疵現尚有爭議,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向訴外人設新公司確認伊確有收受該批貨物,且未有數量或品質瑕疵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視為買受人即被告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縱有數量或品質之瑕疵,已因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已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有貨款7,627,500 元(即4,756,500 +2,871,000 )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以應收帳款對帳單催告被告,惟未能證明其催告已送達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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