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係民國(下同)24年12月5日出生
- (二)又林進來於92年間另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合
- (三)有關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於94、
- (四)查,系爭81、81-5、81-6、81-8、81-8、81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為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主張之事實。按依土地
- (二)原告主張其有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合夥並約定各
- (三)又被繼承人林進來於87年之前即有向銀行借貸高額之款項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來與原告林王明妹係夫妻,生有長子即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81-10
-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有數人
- (二)經查,上開95年4月24日簽立新竹縣芎林鄉○○段○○○
- (三)又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於94、95年間,合夥購
- (四)又被告雖辯稱林進來於訂約時並無資力,且關於應支付予
- (五)又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等地號土地買賣之簽約金
- (六)被告雖辯稱林進來對外積欠多人債務,且於92年至94年度
- (七)綜上所述,林進來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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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王明妹
林文源
林佳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各新台幣(下同)415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所有。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款1,172萬7,883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被告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所為聲明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款1,172萬7,883元,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60-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此法律上之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請確認其等之共有權,除去該不安狀態,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來係民國(下同)24年12月5日出生,於103年8月27日過世,原告林王明妹為林進來之配偶,原告林文源、林佳澐及被告為林進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進來過世後,原告林王明妹與被繼承人林進來之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其遺產之繼承時,應繼分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分,是以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緣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於94年間合夥購地:①於94年4月25日以林進來名義向訴外人劉木榮購得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②於94年5月8日以林進來名義向訴外人劉鏞光購得坐落同地段376-2、81-2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③於94年4月24日以訴外人吳聲鉅名義向訴外人劉德勝購得坐落同地段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又因購得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購地合夥人由林進來出面,向該等土地通往公路之同地段83、83-2、84、3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劉幸松約定以該等土地供開闢寬度5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使用,開闢道路之面積以每坪10,000元計算,林進來、劉幸松各分攤2分之1,有林進來於94年4月26日及購地合夥人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於100年4月5日分別與劉幸松簽訂之協議書可證。
合夥之三人為方便所購得之上開81、81-2、376、376-1、376-2等地號5筆土地之土地變更及合併分割,約定將上開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所有之81、376地號共5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成81地號土地面積4,195㎡、81-5地號土地面積2,503㎡、81-6地號土地面積2,651㎡、81-7地號土地面積2,523㎡、81-8地號土地面積2,514㎡、81-9地號土地面積2,500㎡、81-10地號土地面積2,501㎡、81-11地號土地面積2,586㎡、81-12地號土地面積2,544㎡,共9筆土地。
該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於林進來年老體弱多病,是以原應以林進來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該9筆土地中,81、81-2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聲鉅之妻彭鳳英名義所有,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名義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81-8、81-1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81-9、81-11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胡慶滉名義為所有。
嗣該9筆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以78,60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二人,並以訴外人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名義與買方即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款之收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足稽,每人各期所收受之價款,按合夥購地之比例即每合夥人應得價款3分之1,然依土地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之約定,賣方應負擔上開土地因通行必要,在訴外人劉木榮土地上開闢五米道路之補償費用426,350元,於買方給付尾款內扣除,是以上開土地買賣實收價金應為78,600,000元,扣除應由賣方負擔給付訴外人劉木榮之426,350元後之款項為78,173,650元。
買方已付清全部價款,依原合夥購地之3人,按每人分得3分之1計算每人分得之價款,被告分得之價款為26,057,883元,該借名登記契約應自出售土地時起終止,售地後由被告分得之價款,即應屬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應交付林進來之款項,被告自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取得售地價款後,所分得之價款扣除之前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81-8、81-10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貸得抵押貸款250萬元,抵押貸款250萬元之償還,及吳聲鉅代墊付林進來購買上開土地價款,償還代墊款239萬元,及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匯700萬元至林進來所使用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林王明妹帳戶,及103年1月8日匯244萬元至林進來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尚有11,727,883元未交付林進來,林進來過世後,該尚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該款即應為兩造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又林進來於92年間另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合夥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並於辦理分割後,將應由林進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所有權全部。
②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所有權全部,亦因林進來年老體弱多病,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
是上開土地既係被繼承人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其實際所有權自應為林進來所有,於林進來過世時,即應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該等土地應屬林進來之遺產,且應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該等土地即應由兩造因繼承為公同共有。
關於林進來與他人合夥購地,事後借名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林進來於102年12月2日書立之覺書影本之記載可證,及林進來生前將進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防閑鐵門開啟鐵門之遙控器交由原告林文源保管之事實可資證明。
(三)有關被繼承人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於94、5年間,合夥購買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81-2、376、376-1、376-2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除80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5筆土地為農地,約定將376-2、81-2、376-1地號3筆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木榮所有,與劉木榮所有及出售之81、376地號土地在劉木榮名下辦理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該5筆土地分割成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訴外人劉木榮僅將81、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進來、與林進來合夥購地之合夥人所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所有,對於81-5、81-6、81-7地號三筆土地藉詞拒絕辦理,故林進來乃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於99年3月3日提起請求訴外人劉木榮應將81-5、81-6、81-7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進來所有之訴訟。
又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連絡,必須通行訴外人劉幸松所有坐落同地段84、83、83-2、38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林進來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96年5月12日出面與劉幸松協調,劉幸松同意以上開土地開闢5公尺寬道路,開闢道路所使用土地之面積,以每坪10,000元計算補償金,林進來及劉幸松各負擔一半,林進來並預付劉幸松補償費20萬元。
惟事後劉幸松一再藉詞拖延,方於100年4月5日再次由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與訴外人劉幸松、劉木榮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劉木榮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將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名下,林進來乃於和解成立後之翌日,即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又因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合夥購買之土地,應以林進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1-8、81-10地號土地,林進來借名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上開協議書約定劉木榮應將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名下,林進來亦欲將該3筆土地借名被告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該協議書除約定林進來放棄向訴外人劉木榮購買80地號建地外,並約定訴外人劉幸松提供上開土地供開闢5公尺寬道路,供林文山、吳聲鉅、胡慶滉等人有永久通行使用權,而未明確記載林進來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後來因劉幸松未履約,經林進來、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劉幸松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彭鳳英、胡慶滉、林文山三人名義於101年11月2日對劉幸松提起訴訟,該案之起訴狀及委託書蓋用之林文山印章,皆係林進來於101年11月2日委託訴訟時由林進來所蓋。
該案經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號判決,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訴訟進行中有關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皆與林進來、胡慶滉或吳聲鉅連繫,從未曾約晤被告或與被告連繫。
(四)查,系爭81、81-5、81-6、81-8、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既係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合夥所購,後來林進來雖將應由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1-8、81-1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則移轉登記為吳聲鉅之妻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林文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對於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之上開土地,於林進來過世前,均由林進來占有管理,此從81-8、8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與訴外人劉幸松間,為上開9筆土地通行劉幸松所有土地以至公路所生之糾葛,於100年4月5日仍由林進來、胡慶滉、吳聲鉅三人與劉幸松簽訂協議書可資證明。
且林進來與劉木榮間為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滋生糾葛,亦係由林進來於99年3月3日對劉幸松提起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與劉木榮達成訴外和解,林進來於100年4月6日撤回該訴訟,劉木榮乃將該3筆土地於10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文山、訴外人胡慶滉、彭鳳英(吳聲鉅之妻)等3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是林進來借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林進來於10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同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事務所,委託許修齊律師以被告及訴外人胡慶滉、彭鳳英名義,對劉幸松提起之履行上開協議書訴訟,係由林進來攜被告印章至許修齊律師事務所,蓋在起訴狀及委託書上,該案件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可資證明。
是系爭土地既係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等人合夥購買,並以林進來名義簽訂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事後有關訴訟皆由林進來與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出面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訴訟,因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林進來購買、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更主張其於102年11月15日匯給林進來之款700萬元及103年1月8日匯給林進來之款244萬元係被告交付林進來之投資款,原告否認之,即應由被告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林王明妹於84、85年間投資中國大陸青島市麻蘭鎮,成立獨資之遠東五金公司,投資之資金由林進來支付,該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負責經營,後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被告乃於87年5月18日返台,並於88年10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曉傑結婚。
被告返台後,先到白木屋蛋糕店擔任會計,旋即到設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力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亦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離職,離職時雖已任該公司財務副理,然因公司不賺錢,且被告領得之薪津需支付房租及妻女生活費,家庭經濟並不寬裕。
被告曾自93年至95年期間,到交大MBA在職專班進修,進修期間之學費尚須仰賴林進來代其支付,可見被告在該段期間經濟拮据一班,被告自離開力泰公司,到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上班後,生活才獲改善,正達公司成立於85年6月27日,成立初期並不賺錢,直到該公司獲得郭台銘投資後方有起色,開始賺錢,被告始得獲公司配發該公司之股票及調薪,該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獲准股票上市,被告獲配之股票始得在集中市場出售,被告於101年3、4月間,出售該公司配得之股票約400餘張,出售之股價約在84元至100元間,被告自出售股票後始有足夠之資力,用以改善生活及投資,可見於92年間,林進來與訴外人林芝瑋等人合夥購買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及林進來於94、95年間,與訴外人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合夥購買系爭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80、81、376、376-2、81-2、376-1地號土地時,被告並無資力足以出資購買該等土地。
再由系爭土地由林進來與合夥人約定合夥,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係由林進來與合夥人林芝瑋名義,與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新竹縣下山段80、81、376、376-2、81-2地號土地,以林進來名義與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竹東鎮○○段0000○地號25筆土地於購得後,先於93年12月20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吳聲鉅、林見美所有,後來合併分割後,始於103年2月5日將分割後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購買該等土地之價款已於93年12月20日前付清。
至於購買芎林鄉下山段之土地,除80地號為建地,後來取消買賣外,其餘81、376、376-2、81-2、376-1地號等5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分割成芎林鄉下山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 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81-8、81-10地號2筆土地於96年2月13日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81-5、81-6、81-7等地號3筆土地,因仍登記在出賣人劉木榮名下,經林進來於99年3月3日對劉木榮起訴,請求劉木榮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進來所有,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訴訟中,於100年4月5日達成訴外和解,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林進來生前與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借被告名義,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繼承人林進來曾於96年間,獲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董事推選為該公司自96年5月10日至99年5月9日期間之負責人,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
林進來並曾於88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芎林鄉廣福段439地號土地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邱文光,取得該等金額之價款。
林進來生前除經營金昌公司及兼作房地產買賣,而獲取利潤至高,可見並非無資力之人,後來由於有稅務上問題,才會將合夥購買分得之土地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至被告於94年8月24日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被告受林進來之指示,以林進來之資金開立之帳戶,該帳戶之開立,係為方便林進來資金之調撥時使用,此從該帳戶記載於94年8月24日該帳戶開立時存入之第一筆存款係來自林進來之資金73萬元可資證明,又依該帳戶載有95.9.1CK*0000000、95.10.30CK*0000000、96.1.2CK*0000000三筆各為50萬元之金額存入,依該3張支票之號碼為連號觀之,顯然該3筆入帳之支票係同時取得,又該帳戶尚載97.6.18陳溟鯤存入1,500,000元,該等金額不可說不鉅,被告當時尚在公司上班,非從事生意上運作,何以會有上開支票及鉅額現金取得,存入該帳戶。
況被證三所列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於100年4月14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尚載有金昌公司,何以會有該等記載,該筆款項是否與金昌公司有關?被告亦應加以說明,否則被證二所載,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領款以支付購買芎林鄉下山段81、376、81-2、376-1地號土地價款之主張,即非可逕予採信。
3、依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係51年12月28日出生,原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4樓之1設籍,由於常年居住國外,有二年以上期間未入境,致該戶籍遭除戶,被告於87年5月18日入境回國後,於87年5月19日始辦理遷入登記,足以證明原告狀稱,被告於84、85年間到中國大陸青島市,在以被繼承人林進來出資成立之遠東五金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之營業,由於經營不善,於87年5月18日回國之事實,並無不實,被告回國後先短期到白木屋蛋糕店上班,旋即離去到力泰公司上班,回國次年即8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當時力泰公司經營不佳,是以被告薪資所得,用於支付房租及與妻女一家之生活費用後,應所剩無幾,此從被告自93年至95年期間到交大MBA在職進修期間,有以林進來簽發之支票供其繳付學費可資證明,可見被告辯稱其於80幾年即出資,以林進來名義幫忙找土地投資云云,即非可信,原告否認之,被告對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4、依渣打銀行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進來在該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之帳戶明細,於92年4月11日至95年12月21日期間,載有金額高達150萬元之入帳及75萬元之出帳,存款餘額亦曾有高達1,505,609元。
依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一竹東字第00106號函附送鈞院之林進來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林進來於91年10月3日至94年7月15日期間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進出之金額最高僅有230,000元,次數亦不多;
然同函附送之林進來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係活期存款帳戶,林進來自94年1月25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在該段期間之進出較為頻繁,94年間每月均有55,000元之進帳,95年間每月均有57,750元之進帳,且進出之金額有高達750,000元,及存款餘額高達1,557,600元情事,依該交易明細表94年8月24日有730,000元轉帳之記載,及被告名義有在該銀行於94年8月24日開立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開立時存入之第一筆存款730,000元係來自林進來觀之,被告名義開立之該活期存款帳戶,係以林進來之資金730,000元所開立,應無可疑,且依林進來確曾於88年11月28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芎林鄉廣福段439地號土地,獲有820萬元價款收入,及林進來經營金昌公司房地買賣牟利等情事,被告所稱,林進來於92年、94年、95年無資力可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殊不足採信。
況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皆由林進來出面與賣方洽商買賣事宜,由林進來找人合夥購地,契約由林進來、或合夥人單獨、或林進來與合夥人共同與出賣土地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土地過程,被告從未參與之事實,有購買芎林鄉下山段80等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經合夥人胡慶滉、吳聲鉅及介紹林進來購買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之邱金華,於104年8月20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明,被告僅係林進來於購得土地後,依合夥約定將應分歸林進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被告辯稱係其出資購買該等土地之事實,應非可信,原告亦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非虛。
5、林進來生前,為方便其資金之調撥,曾以自己名義在芎林鄉農會、芎林郵局、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更以原告林王明妹名義及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林進來並保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取款用印章及提款卡。
原告林王明妹名義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名義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是在林進來為方便其資金調撥情形下所開立。
此可從林王明妹名義開立之存摺,於100年4月12日有林進來經營之金昌公司二筆各480,000元,共計960,000元入帳,被告名義存摺同日有金昌公司入帳200,000元,林王明妹名義存摺及被告名義存摺於100年6月2日均有金昌公司分別為1,400,000元及1,600,000元入帳,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地,買方給第一期款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7,860,000元銀行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至林王明妹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領出現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佳澐,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文源,匯款500,000元贈與被告,及將4,250,000元轉帳至林進來在該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2年12月6日將贈與原告林王明妹之1,000,000元匯至林王明妹在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存款帳戶,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林進來於上開日期分別自林王明妹上開一銀帳戶領出現金或轉帳或匯款記載之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續三)狀附完整之林王明妹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第7頁、第8頁影本之記載足證,可見被告上開匯款給林進來用以投資之說詞,已不足採信。
又關於102年11月26日自一銀竹東分行林王明妹帳戶領出現金500,000元贈與原告林佳澐之事實,更有林佳澐取得500,000元後,留用20,000元,將480,000元於同日存入林佳澐在竹東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可證;
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文源之事實,有林文源在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自林王明妹轉帳500,000元之存簿影本可證;
於102年12月6日自該帳戶匯款1,000,000元贈與原告林王明妹之事實,有原告林王明妹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6日有跨行匯入1,000,000元之記載可證,則被告所辯益加不足採信。
至於102年11月26日自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林王明妹帳戶匯款500,000元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從未爭執。
又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地,買方給付第二期款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2,440,000元銀行支票,於103年1月8日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後,並於同日轉帳至林進來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依林進來、原告林王明妹與訴外人林清貴在芎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102年民調字第0065號調解書所載,林進來應給付訴外人林清貴7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自林王明妹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領出開立銀行支票,300萬元自林進來上開銀行於103年2月26日領出開立銀行支票,另300萬元及尾款50萬元則分自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領出開立銀行支票交付林清貴,有林王明妹名義、林進來、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存摺之記載,及林清貴收到1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之收據足稽,該50萬元之支票簽發日與被告存摺所載開立支票50萬元均為103年5月13日可證。
嗣林進來於103年8月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診療,至同月27日過世。
在住院期間,有須費用時,均自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以提款卡領款備用,此從該存摺所載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6日、23日、27日跨行提款各20,000元,9月8日提款卡領款30,000元可證,又該存摺於103年9月11日領取之現金7,000元係用以給付原告林佳澐代付林進來過世念經之款,於同日領出之現金203,200元則係給付操辦林進來喪事禮儀社之款,後來因該存摺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林進來已過世,該存摺、提款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拿走。
目前該存摺、取款印章、提款卡均在被告保有中。
綜上各情,足以證明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3年8月15日林進來因病至馬偕醫院住院之前,均由林進來保管使用,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附表二所列,由被告名義開立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領出,由該銀行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購買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等地號土地款,均係林進來支付之款。
至被告辯稱其於80餘年間,即有資金覓地投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又林進來於103年8月27日過世時,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尚有餘款5,281,091元,足以證明林進來並非無資力之人。
6、被告於88年10月25日與大陸女子朱曉傑結婚,婚後於89年育有一女林宛秋,94年育有一子林宗帆,被告之妻朱曉傑婚後並未曾上班,並無工作上報酬收入,此從綜合所得稅夫妻須合併申報,被告婚後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並未有朱曉傑之收入記載,可資證明,被告自89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列有撫養親屬林宛秋,自94年度起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列有撫養林宛秋、林宗帆二人情事,足以證明被告之子女出生年度,被告自88年至92年間之收入,扣除被告於88年結婚費用,及與其妻女之生活費用、租屋費用等費用後,所剩之金額,應無足以於92年間作為投資購買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更不可能於94年間有資金足以投資購買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376、376-2、81-2、376-1等地號土地。
7、兩造被繼承人林進來生前投資設立金昌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並購買土地建設廠房,作為烤肉爐、鑽床、砂輪機、碾米機、材繡鋼鐵等鑄造加工買賣,更經營永聖建設公司(下稱永聖公司),從事房屋興建販賣,及土地買賣交易業務,此部分事實,有林進來88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中,載有林進來自該二公司獲有薪資收入及營利收入,可資證明,林進來除經營上開2公司外,有時尚投資購買土地,於開發後出售牟利,林進來為生意上資金之調度,不時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融通之必要。
被告答辯(三)狀所載:被告林進來於95年3月7日向訴外人林菊惠借款405萬元,於10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呂鳳麟借款100萬元,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呂鳳麟、呂木麟主張:「林進來於84年間陸續向彼等借款973萬元,經與彼等於87年4月24日協議後,尚餘借款148萬元,於102年10月21日再償還10萬元,尚欠138萬元未還」。
訴外人彭增智以林進來向其借款75萬元簽發面額3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於林進來逝世後,憑該本票向林進來之繼承人即兩造提起請求清償債務,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雖駁回彭增智之訴,然依該判決所載,彭增智主張林進來向其借款之事實陳述,以金昌公司所有之芎林鄉廣福段6建號及4建號建物,向渣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000萬元,及訴外人徐沐琳設定抵押權12,000萬元以供借款,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57000分之1513,於81年4月20日向土地銀行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供林進來、林文源、永聖公司借款,於81年7月15日以該筆土地持分57000分之1230,向芎林鄉農會設定204萬元之抵押權,及訴外人梁慶南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供林進來借款,均係林進來為經營生意借款融通,再以林進來借款後均有繳息,最終還清借款情形觀之,難謂林進來有該等借款或設定抵押借款,即謂林進來無資力,況林進來若無資力財力,焉能獲得上開訴外人及銀行同意借得鉅款?且依目前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並非衡量抵押物之價值,作為核貸之依據,而係著重在借款人有無還款及繳息能力,若借款人無還款及繳息能力,即便抵押品之價值足以擔保借款債權,亦不在允借之列。
由上開銀行及訴外人允予借給林進來鉅款情事觀之,可見林進來確有資力,足以投資不動產,至於林進來投資買賣土地之獲利,依法僅須繳土地增值稅,並不須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獲利申報所得,因而林進來自88年至99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所得金額雖不多,並不足以證明林進來在該段期間未有因買賣土地獲利,林進來既向訴外人及上開銀行借得鉅款,除從事商業上活動外,尚可以借得之款項,用在投資購買土地。
至於原證11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林進來與林清貴間為繼承芎林鄉○○段00地號及43-1地號2筆土地所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書雖載有林進來於90年間向林清貴借款400萬元之債務爭議,然調解成立之內容僅載有林進來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750萬元,及該2筆土地向芎林鄉農會借款之債務人由林清貴變更為林王明妹,並未有何林進來向林清貴借款400萬元及如何解決之記載,自不足以該調解書之記載謂林進來曾向林清貴借款400萬元。
8、又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以一竹東字第00106號函送鈞院之林進來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確載有於94年8月24日轉帳730,000元,及以被告名義在該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開戶時,開戶之第一筆存款730,000元確載有由林進來存入,被告竟否認該等情事;
又依林進來在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林王明妹轉帳入款4,250,000元、102年12月2日林王明妹轉帳入款3,000,000元、103年1月8日林文山轉帳入款2,440,000元後,存款餘額高達9,693,005元,僅有於103年2月26日開立該行支票3,000,000元支出後,尚有存款6,132,975元,有一銀竹東分行一竹東更字第00141號函送鈞院之上開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足稽,是以被告所稱其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8日分別匯款700萬元予林王明妹、244萬元予林進來,係因林進來向其表示欲購回芎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應付林進來解決所欠外債云云,全然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自87年5月18日回國後,曾在哈奇食品有限公司、力太公司任職工作,及目前在正達公司任職,均屬全職上班而有薪資收入,自無餘裕時間從事其他工作,系爭土地既均係由林進來與賣方接洽購買,並以林進來或林進來合夥人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由林進來或合夥購地人支付購地價金,該等土地即非被告所購,至於林進來購得土地後,直接以被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絕非林進來贈與被告,應予肯定,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即應為林進來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為此聲明:1、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價款1,172萬7,883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2、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地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被告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主張之事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被告自毋庸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況兩造被繼承人林進來實無足夠之資力可以支付相關之買賣價款,原告應舉證被告與林進來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確實有實際支付買賣價款之情事。
再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轉原因之必要,則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與事實不符者即屬變態事實,主張之當事人即有舉證加以證實之責任,被告既否認與林進來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有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三人合夥並約定各出資3分之1,則林進來必須實際出資7、8百萬,然在訂約當時林進來並非有資力之人,並無支付能力。
且關於各應支付予賣方劉木榮、劉德勝、劉鏞光買之賣價款,實際上均係被告林文山以其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支付,分別於95年7月3日轉帳100萬元與劉鏞光、95年9月15日匯款支付吳聲鉅30萬元、95年12月18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96年8月25日支付劉木榮15萬元、96年9月21日支付劉鏞光95萬元,97年8月29日支付劉鏞光50萬元、98年7月28日支付劉鏞光17萬5,000元、98年7月31日支付劉鏞光22萬5,000元,100年4月14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足證被告確有支付款項之情事。
且本件若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81-8、8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3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299-10、60-11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則林進來豈會於102年12月2日書立覺書或103年8月27日死亡前均不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其為何不要求其他合夥人於103年2月5日辦理登記時將所有權人名義改為林進來即可,卻反而大費周章書立覺書,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又被繼承人林進來於87年之前即有向銀行借貸高額之款項,每月應繳交之本金及利息均有遲繳之情事,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整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幾萬元,付貸款利息尚不足夠,林進來當時確實係屬無資力之人,茲再臚列整理相關事證如下:1、依芎林鄉農會之函文可知:林進來分別於81年7月16日借貸100萬元、84年10月7日借貸170萬元、83年7月15日借貸70萬元、87年6月23日借貸300萬元,均有逾期清償遭催收之情事。
再依渣打銀行之函文可知:金昌公司於81年間至85年之貸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200萬元)都僅有繳利息,從81年5月7日起有遲延繳款之記錄,另金昌公司於87年10月30日亦有貸款1,344萬元,其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12月24日即有逾期還款而遭追繳違約金之情事,且91年間應繳貸款之本金加利息大約8萬餘元,90、92、93年間未還本金,而每月應繳貸款利息為4萬餘元,94年11月25日以後應繳貸款之本金加利息大約6萬8,000元。
末依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函文可知,林進來曾向該銀行借款2,600萬元,每月僅繳交利息,且自82年4月23日即有遲延繳款紀錄。
綜上所述,林進來向三家銀行有高額之借款,且均有逾期繳納利息之情況,足證林進來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有資力之人。
2、依林進來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林進來之所得於88年度為354,955元、89年為147,753元、90年、91年無所得資料、92年為120,000元、93年為178,140元、94年為121,278元,該所得繳交其貸款本息亦不足夠,反觀被告之所得資料歷年均有高達100多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林文山擔任正達公司財務長所得分配之股票收益),此足證被告為有資力之人。
再者,若林進來真為有資力且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何合夥購買土地之合夥人之一林見美因要支付尾款及整地工程之費用向新埔鎮農會借款800萬元、1,760萬元時要以林文山為保證人而非林進來?況林進來若真而當時有主張其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為何嗣後要將其合夥土地登記載林文山名下?若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為何不見林進來在生前親自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或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其權利,故原告主張林進來有借名登記之情事,顯有違經驗法則。
3、被繼承人林進來分別於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各欠繳地價稅4,233元,而分別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催及移送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復於95年3月7日簽立保證書,其上清楚記載林進來積欠訴外人林菊惠405萬元之債務。
另於10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呂鳳麟借款100萬元,並要求被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4、又,林進來之前業已積欠多人債務而無力償還,此參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78號之確定判決,依原告呂鳳麟、呂木麟主張:「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進來於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73萬元,原告經與林進來於87年4月24日協議後,尚餘借款148萬元整,詎料林進來於88年4月24日到期後,經原告數次催討,僅於102年10月21日償還10萬元,之後再經原告無數次催討,尚欠之138萬元餘額,林進來均藉詞拖延未再清償。
查林進來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而被告林文源等4人為林進來之繼承人,然原告向被告林文源等人催討要求清償被繼承人林進來所積欠之138萬元之債務,惟被告等人亦是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即明。
再參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2號之判決,原告彭增智起訴主張:「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進來於98年10至11月間,以資金週轉之需要,每次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因雙方具有親戚之關係,故原告在能力範圍內,皆會借予林進來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止,合計借款金額達30萬元,林進來遂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後林進來分別在99年2月2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22日各還款2萬元予原告,還款之同時並由林進來在本票背面載明還款時間與金額。
之後約於100年8至10月間,林進來又以上述相同之模式向原告借款,並於100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料林進來日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數次催討,林進來表示渠對於其他債權人之負債均用2成之額度清償處理,希望原告也能同意用相同之成數處理,原告表示無法接受,此債務即一直拖延至今。」
,足證林進來之前確實積欠多人債務而無力償還。
5、再查,金昌公司固為林進來所經營,然參照99年當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金昌公司及林進來分別以芎林鄉廣福段6建號、4建號之廠房及土地分別於78年向渣打銀行及83年向徐沐琳借款而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每月均需償還高額之貸款利息,金昌公司尚積欠幾千萬元之債務,林進來豈有可能為有資力之人。
另原告固陳稱林進來於88年11月28日以820萬元出售芎林鄉廣福段439地號應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然參照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原證1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載系爭土地同樣分別於78年向渣打銀行及83年向徐沐琳借款而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出售之金額償還渠等借款即無任何款項,林進來豈有可能為有資力之人。
再參照98年當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林進來分別以新竹市○○段000地號、2402建號、2410建號之房地分別於81年向渣打銀行、芎林鄉農會及96年梁慶南借款,而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204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每月亦需償還貸款利息,再參照原告所提原證11之調解書上亦清楚載明林進來於90年間向訴外人林清貴借款4百餘萬元,亦足認林進來為無資力之人。
6、依林進來名下之芎林郵局之存款餘額均僅為1至3萬元左右,另其名下之芎林鄉農會帳戶係供做繳交貸款利息,每月餘額亦僅有幾千元、林進來名下之渣打銀行之存款每月餘額亦僅有幾千元,縱使係有款項匯入亦馬上轉出,顯見林進來於90年至95年間確實係屬無資力之人。
再者,證人邱金華於本院證稱其不知林進來之買賣價款如何支付,吳聲鉅亦證稱不知道林進來之資金來源為何,且陳述林進來會用銀行本票或是匯款支付。
而胡慶晃亦證稱不清楚林進來合夥土地資金來源,並陳述林進來合夥期間沒有做其他事,亦與上開被告所提客觀之文書資料相符,足證林進來確實無資力。
7、原告陳稱為何被告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筆款項73萬元會以林進來名義存入,及100年4月14日第一銀行本票下方為何記載金昌公司云云。
如前所述,林進來因為積欠他人借款及金昌公司有積欠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徐沐霖之龐大借款而無力償還本息,故由被告陸續出資代墊清償,其中最大一筆為80萬元(99年12月13日),按林進來當時亦無法出售金昌公司名下之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需清償完畢並經抵押權人同意塗銷),當時因為徐沐霖之親人一直要求林進來返還欠款,且於清償完畢後始可出售金昌公司之土地,故金昌公司始會匯款返還被告,才會在該本票註明金昌公司。
另參照鈞院所函調林進來名下之存摺並無任何有於94年8月24日領出73萬元之情事,足證原告陳述該金額為林進來出資顯與事實不符。
8、另原告一再陳稱若非屬林進來之土地款項被告為何會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8日分別匯款700萬元予林王明妹、244萬元予林進來云云。
查,當時因為林進來向被告表示欲購回芎林鄉○○段00○0000地號之祖傳土地,當初會匯入林王明妹700萬元係因林進來對外欠債過多,故希望以母親林王明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匯款224萬元給林進來亦係為其解決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此為被告盡孝道及投資之緣由。
末查,林進來之前均與被告同住,其生活費用之支出亦係由被告支付,關於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學費係由林進來支出云云,被告之學費高達幾拾萬元均係被告自己支付,會有原證15之支票係被告當時拿現金給被繼承人請求協助繳交,而其自己卻將現金另做處理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繳交,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之學費均為林進來支付,則不會僅有一張15000元之支票存在而已。
被告自始均否認被告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進來所借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真如原告所述林進來當時係有資力之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進行出資買賣,抑或是以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之名下帳戶為之?若真有資力借款為何要以林文山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原告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故原告陳述係屬借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來與原告林王明妹係夫妻,生有長子即原告林文源、長女即原告林佳澐、次子即被告林文山,兩造均為林進來之繼承人。
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於:⑴94年4月25日以林進來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劉木榮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2,300萬元。
⑵94年5月8日以林進來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劉鏞光購買坐落同地段376-2、81-2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1,400萬元。
⑶95年4月24日以訴外人吳聲鉅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劉德勝購買坐落同地段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112萬元。
且為便利上開同段81、81-2、376、376-1、376-2地號土地之土地變更及合併分割,約定將上開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所有之81、3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81地號面積4,195㎡、81-5地號面積2,503㎡、81-6地號面積2,651㎡、81-7地號面積2,523㎡、81-8地號面積2,514㎡、81-9地號面積2,500㎡、81-10地號面積2,501㎡、81-11地號面積2,586㎡、81-12地號面積2,544㎡等9筆土地。
其中81-8、81-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81-5、81-6、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同原因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吳聲距之妻彭鳳英、胡慶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81、81-2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彭鳳英所有,81-9、81-11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胡慶滉所有。
嗣上開9筆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以78,60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並以訴外人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名義與買方即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款之收受;
又訴外人林進來另於92年間,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共25筆土地,並於辦理分割後,於103年2月5日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746㎡及同地段60-111地號、面積3,762㎡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林文山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土地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第39、40頁、卷二第33至40頁、第41至5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81-10、81-5、81-6、81-7地號土地及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進來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進來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行終止,故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尚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及竹東鎮上坪段之土地應為林進來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請求確認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將上開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進來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查: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被借名人,但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本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進上之借名委任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即為實際出資購買者,則就此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開95年4月24日簽立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94年4月25日簽立同小段80、81、376地號土地、同年5月8日簽立376-2、81-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承買人分別為吳聲鉅及林進來,買賣總價金各為112萬元、2,300萬元、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且證人吳聲鉅到庭證稱:「(原證6下山段80、81、376地號土地,這筆土地買賣簽約人是林進來,實際上買主是誰?)買主有三人,是我、林進來及胡慶滉三人,合資。
」、「(每人出資若干?買賣總價金額?)後來建地80地號沒有買,所以價額1200多萬元或1300多萬元,共有3、4個地主。
這件買賣簽約時我不清楚,是簽約後一年因為林進來、胡慶滉沒有資金才找我。
可能契約有點問題,所以簽約一年都尚未付款。
林進來本來說他要佔百分之40、我與胡慶滉各百分之30,但後來所有土地買賣價金林進來只有付500萬左右,我付1500萬元左右,胡慶滉1300萬元左右。
這些帳我也不清楚。
後來我們平分,每人各佔三分之一。」
、「(證人吳聲鉅知道林進來資金的來源?)我不知道。
林進來沒錢我都先墊付,因為不能跳票,所以林進來才付這麼少。」
、「(證人吳聲鉅是否知道林進來當時的職業?)土地買賣;
標些土木工程,工程金額約200、300萬元。」
、「(《提示原證7》下山段376-2、81-2,林進來簽約時,證人吳聲鉅是否已經入股?)我只有劉德勝那筆土地代表簽約,林進來簽約原證7時,我尚未入股,林進來之前付多少錢我不清楚。
付多少錢胡慶滉較清楚。」
、「(後來於92年時三人有無合夥購買竹東上坪段25筆土地?)有。
簽合約名義是三個人,我、林進來、證人林見美,我佔百分之40股份,實際上我跟胡慶滉各佔百分之25、15,林進來百分之20、證人林見美部分佔百分之40是林芝瑋用林見美的名義登記,後來他們部分土地是由詹統政及林芝瑋各百分之20。」
、「(25筆土地之後有合併分割?林進來後來分到幾筆?)有。
全部整合分割後分成20幾筆。
兩筆,登記給被告,為何登記給被告我也不清楚。
這些土地我很少參與,我都交給胡慶滉及林進來處理,我不清楚來龍去脈,我只是付錢。」
、「(證人吳聲鉅知道林進來資金的來源?)不知道。
林進來會用銀行本票或是匯款支付,林進來匯款帳戶我沒有問他。」
、「(25筆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仍有保留?)應該可以找到。
價金都是林進來去談的,包括傭金如何給付等。」
、「(《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吳聲鉅》簽約時有誰在場?)買主范佐達,及賣主林文山、胡慶滉、彭鳳英。
林進來、我及原告林文源在外面喝咖啡。
簽約在竹北東元醫院旁邊的魏代書事務所。
買賣過程林進來全程參與,因為土地不是我們的名字,所以簽約時我們沒有進去。」
、「(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我、林進來、胡慶滉各3分之1。
買主直接開票給我們地主林文山、胡慶滉及彭鳳英。
分4次付款,每次付款都是開票給三個地主。」
、「(證人吳聲鉅是否知道開票給被告林文山的價金,被告如何分這些錢?)我不太清楚。
第一次付款金額應該是三個都一樣,第二次因為林文山名下土地部分有貸款,好像是貸250萬元,所以代書先幫他清償貸款,所以被告林文山分到的錢要扣掉代書代償的部分。」
、「(有無聽過林進來就這幾筆土地價金如何說?)沒有。
只有第二次領款是被告去,林進來沒有來,第三次林進來有到,第四次因林進來已往生,所以是被告林文山去。」
、「(證人吳聲鉅有無聽林進來錢如何分?)沒有,我們不會過問。」
、「(交易過程中,證人吳聲鉅有無印象是林文山親自交付的?)林進來從來沒跟我講是被告付的,我們不過問林進來資金來源。
付款好像都是林進來在處理,至於林進來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清楚。
土地買賣及付款都是林進來處理,被告沒有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核與共同投資購地之胡慶滉證稱:「(原證6是下山段80、81、376地號土地,這筆土地買賣簽約人是林進來,實際上買主是誰?)林進來、證人吳聲鉅、我。」
、「(當時如何約定?)各3分之1,買賣價金也是3分之1。」
、「(證人吳聲鉅稱簽約時,證人吳聲鉅尚未參加?)是。
原本是林進來跟對方簽的,我有參加,沒有出名。
林進來有找我去看過土地,我與林進來合資買土地,但出面簽約我沒有出名。
第二份契約距離第一份契約約2個月,我也有去看過376-2、81-2。
當初林進來說他和我一人一半。」
、「(後來找證人吳聲鉅的原因?)我想三人一起合作。」
、「(後來買的土地有經過合併分割?)有。」
、「(林進來分到的部分登記給誰?)給被告林文山。」
、「(為何登記給被告?)我不清楚。」
、「(這幾筆土地原證6、7、8各出多少資金?)詳細數目不記得,最後結算後每人應各分擔約1,200多萬元,但實際上證人吳聲鉅出比較多,之後就互補,不足的人要再吐出來,林進來補給我及證人吳聲鉅,林進來補的金額不記得。」
、「(92年時三人是否有跟證人林見美合夥買竹東上坪段土地?)有,幾筆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簽約。」
、「(證人林見美只是登記名義人?)是。
實際上買主是證人吳聲鉅、詹統政、林芝瑋、林進來。」
、「(證人胡慶滉知道上坪段土地有去新埔農會貸款?)知道。
辦理是林芝瑋及詹統政,貸款800萬元。
我好像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他保證人我不清楚。」
、「(為何要去新埔農會貸款?)因為要做公共設施。」
、「(買賣的尾款是否也不夠付?)有一部分。」
、「(這20幾筆土地經過合併分割,林進來分得部分登記給被告?)是。
登記給被告的原因不清楚。」
、「(證人胡慶滉知道林進來合夥買這些土地資金來源?)不知道。」
、「(林進來當時職業?)跟我們合夥期間,沒有做其他事,但有無其他投資不知道。」
、「(《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胡慶滉》有無看過?)有。」
、「(原證2土地賣掉之後如何分配價金?)各3分之1。」
、「(整個買賣過程是何人辦理?)證人吳聲鉅。」
、「(證人胡慶滉知道林進來分到的價金如何處理?)不知道。」
、「(這件買賣過程林進來或是被告是否參與?)簽約時林文山有到代書事務所,林進來也有去。」
、「(原證6的買賣後來80地號土地沒有買,共支付價金?)1240萬元。」
、「(後來有無補償給賣方增值稅等?)林進來有付補償金,但金額不清楚,不曉得是否為100萬元。」
、「(當時在付原證6、7、8或者是五指山土地部分,付款是直接付給賣方劉鏞光、劉木榮、劉德勝?)原證6、7是我跟證人吳聲鉅把錢交給林進來付給對方,詳細金額不記得。
林進來付多少我不知道,要看資料,他有兩期沒有付,後來再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相符。
又仲介購買上開竹東鎮上坪段土地之介紹人邱金華亦到庭證稱:「(92年間是否有介紹別人買竹東上坪段的土地?共幾筆?價金?)幾筆我忘記了。
一甲350萬元,介紹林進來、林芝偉買地,地主是張瑞宏、梁德有、劉華傳。」
、「(證人邱金華是否知道買地的人共付多少錢?)不知道。
」、「(佣金多少?)第一次拿10萬,第二次拿15萬元,就這兩次。」
、「(佣金誰給證人邱金華?)兩次都是林進來給的,是開支票給我,但是誰開的不清楚,竹東農會領的。」
、「(證人邱金華是否知道林進來買地之後登記給誰?)不知道。
介紹是我,但登記給誰不知道。」
、「(簽契約時證人邱金華有無在場?)有。」
、「(幾人簽約?)只有林進來、林芝偉、三個地主在場。」
、「(證人邱金華所有的土地與上開買賣的土地有無相鄰?)是。
在隔壁。」
、「(證人邱金華有無因排水問題對林進來提起訴訟?)有。」
、「(後來排水如何處理?)最後沒有告林進來。
因為大家是朋友。
林進來有賠我錢,賠償金額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土地或竹東鎮上坪段土地買賣之訂約、付款、土地合併、分割過程,大都由林進來處理,另合資購地之出資比例,亦經證人吳聲鉅、胡慶滉證述如前。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進來所購買,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林進來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於94、95年間,合夥購買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81-2、376、376-1、376-2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除80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5筆土地為農地,彼等約定將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出賣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名下之81、3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惟劉木榮僅將81、81-8、81-9、81-10、81-11、81-1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來等人所有,其餘81-5、81-6、81-7地號土地則拒絕辦理;
且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連絡,必須通行訴外人劉幸松所有坐落同地段84、83、83-2、38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林進來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96年5月12日出面與劉幸松協調,劉幸松同意以上開土地開闢5公尺寬道路,開闢道路所使用土地之面積,以每坪10,000元計算補償金,林進來及劉幸松各負擔一半,林進來並預付劉幸松補償費20萬元。
惟事後劉幸松亦未履約,方於100年4月5日由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與訴外人劉幸松、劉木榮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劉木榮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將81-5、81-6、81-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名下,林進來放棄向劉木榮購買下山段80地號之權利(即解除80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此有協議書3紙及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69頁)。
嗣因劉幸松未履約,而系爭81、81-1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吳聲鉅之妻彭鳳英所有,系爭81-5、81-6、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林文山共有,系爭81-8、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彭鳳英、胡慶滉及被告乃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對劉幸松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惟起訴狀及委任狀有關林文山印章部分,均係由林進來於101年11月2日委託訴訟時所蓋。
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號判決,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訴訟進行中有關事宜,許修齊律師皆與林進來、胡慶滉或吳聲鉅連繫,從未曾約晤或與被告林文山連繫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修齊書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全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下山段土地於林進來購入後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實際上仍由林進來所管理、支配。
(四)又被告雖辯稱林進來於訂約時並無資力,且關於應支付予賣方劉木榮、劉德勝、劉鏞光之土地價款,實際上均由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分別於95年7月3日轉帳100萬元予劉鏞光、95年9月15日匯款支付吳聲鉅30萬元、95年12月18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96年8月25日支付劉木榮15萬元、96年9月21日支付劉鏞光95萬元,97年8月29日支付劉鏞光50萬元、98年7月28日支付劉鏞光17萬5,000元、98年7月31日支付劉鏞光22萬5,000元,100年4月14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並提出支票、收據、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96頁)。
惟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林進來生前為資金調度需要,而以原告林王明妹名義及被告名義分別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使用等語。
查,前揭林文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月24日新開戶時確係由林進來存入73萬元現金,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此與一般新開戶通常係由開戶名義人存入現金已有所不同。
又,林進來於96年5月10日至99年5月9日期間曾任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金昌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載有100.4.12金昌工業存入20萬元、100.06.02金昌工業存入1,400,000元、100.06.02金昌工業存入1,6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另原告林王明妹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12日有林進來經營之金昌公司二筆各480,000元,合計960,000元存入,100年6月2日亦有金昌公司分別為1,400,000元及1,600,000元存入,亦有原告林王明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則前開二帳戶若非供林進來使用,何以會與金昌公司有資金往來?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林王明妹及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林進來為方便資金調度而經渠等同意所開立供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五)又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等地號土地買賣之簽約金23,580,000元,買方係以支票付款,其中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7,860,000元銀行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旋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7,000,000元至林王明妹名義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自林王明妹名義帳戶領出現金500,000元贈與原告林佳澐、轉帳500,000元贈與原告林文源,匯款500,000元贈與被告,復於102年12月6日匯款贈與1,000,000元至林王明妹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200、201頁、卷三第130至132頁)。
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係原告林王明妹贈與三名子女,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如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何以林王明妹贈與子女(含被告林文山)竟以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簽約金分配?再者,林王明妹亦無於102年12月6日自其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其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必要。
又林進來、原告林王明妹與訴外人林清貴於102年11月28日曾因遺產繼承事件成立調解,依約林進來、原告林王明妹應給付訴外人林清貴750萬元,訴外人林清貴則同意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王明妹所有,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嗣林進來應付之尾款50萬元,亦係自被告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領出開立銀行支票交付訴外人林清貴,亦有存摺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載(見本院卷二第96、205頁),益徵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確為林進來生前所使用,被告辯稱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林進來對外積欠多人債務,且於92年至94年度各欠繳地價稅而分別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催及移送執行,另依卷附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可知其於88年起至94年間之年所得甚低,顯見其於購地時並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104年度訴第42號民事判決書類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
惟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係財稅單位就形式上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財產或交易所得於年度所為之核課,尚難憑以作為認定該納稅義務人實際資力之唯一依據。
且林進來生前曾投資經營金昌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已如前述,則其為生意上資金調度需要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融通,事屬正常,尚難謂林進來有向他人借款或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即謂林進來無資力。
再參以林進來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4月11日至95年12月21日期間,亦曾有金額高達150萬元之入帳及75萬元之出帳,有該行104年8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
另林進來亦曾於88年11月間,以820萬元價格出售坐落新竹芎林鄉廣福段43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足見林進來應非無資力之人,尚能因此遽認其無能力購置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 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雖曾於99年11月8日及100年4月21日由林見美為借款人,被告林文山及證人吳聲鉅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埔鎮農會抵押借款800萬元、1,760萬元,此有新埔鎮農會104年9月18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參各1份(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惟林見美僅係其胞妹林芝瑋借用其名義為系爭上坪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為前開土地之抵押借款程序用印,買賣過程及借得款項用途其均不清楚等情,業據林見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系爭上坪段土地之實際購買者係林進來、林芝瑋(含訴外人詹統政部分)、吳聲鉅、胡慶滉等人,亦據證人吳聲鉅、胡慶滉、邱金華等人證述如前,參以金融機構不動產借貸交易常情,金融機構多會要求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此見本件借款由同為系爭上坪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見美擔任借款人即明,是縱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上坪段土地為其所有或林進來有於購入後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林進來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認為其所有之財產而為管理、支配,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土地於出售後,林進來並將被告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分配贈與予兩造,可知林進來生前仍擁有系爭土地之實際處分權利。
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林進來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無訛。
又該借名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林進來既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
又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土地以78,600,000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范佐達、陳淑惠,扣除應由賣方負擔給付訴外人劉木榮之426,350元後之款項為78,173,650元。
依原合資購地之林進來、吳聲鉅、胡慶滉三人平均分配計算,林進來原應分得之價款為26,057,883元。
惟系爭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81-10地號有抵押貸款250萬元,另訴外人吳聲鉅亦有代墊付林進來購買上開土地價款239萬元,被告業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8日各匯700萬元、244萬元至林進來所使用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林王明妹帳戶暨林進來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是於扣除後被告尚有11,727,883元未交付林進來,林進來過世後,該尚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兩造既為林進來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因出售坐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等9筆土地,所分得之11,727,883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確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被告並應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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