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重訴,70,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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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淵
黃悅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核其意旨應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10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26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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