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 二、被告方面:兩造固有於10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
- (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應自
-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103年6月7日將系
- (四)被告前對原告另訴提起減少買賣價金等訴訟,其先位請求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得
- (二)若是,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對待給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得
- (二)若是,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對待給付?
- (三)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13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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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穎涵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童幼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65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3,32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600 萬元(包含現金800 萬元及貸款800 萬元),其中現金800 萬元部分,係約定由被告依買賣合約附件所載日期及金額分期繳納,另貸款800 萬元部分,則約定原告前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繳納義務,自103 年5 月31日起由被告承擔並負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另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已於103 年6 月7 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現金320 萬元及繳納自103 年6 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7 期之銀行貸款本息300,650 元(每期42,950元×7 期=300,650 元),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關於貸款800 萬元部分,因被告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前,原告已繳納部分貸款,此部分貸款應由被告給付,經核算被告承接當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餘額是7,894,837 元,則原告前已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05,163 元(即8,000,000 -7,894,837 =105,163 ),又因被告就前開銀行貸款僅繳至103 年12月30日即未再繼續繳納,依與銀行所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積欠之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完畢,而斯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7,708,157 元,至於現金800萬元部分,被告僅給付320 萬元,尚積欠480 萬元未給付,是以,總計被告尚積欠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2,613,320元(即105,163 +7,708,157 +4,800,000 =12,613,320),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12,613,32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固有於103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 萬元(包含現金800 萬元及貸款800 萬元),惟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之約定足悉,該現金800萬元部分,除締約時已給付200 萬元外,其餘600 萬元約定由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給付30萬元,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按月給付50萬元,另貸款800 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自103 年5 月31日起承接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繳納義務,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係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故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買賣價款,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又被告迄今已繳納現金320 萬元,至銀行貸款部分亦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繳納7期貸款本息300,650 元(每期42,950元×7 期=300,650 元),是倘認被告須一次給付全部之買賣價款,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縱被告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故而在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046/3491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6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共1,600 萬元(包含現金800 萬元及貸款800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相關費用由被告給付。
(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應自103 年6 月份起至104 年4 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份至104 年10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且由工程款中扣抵200 萬元做為系爭買賣之頭期款,另約定房屋貸款800 萬元之本息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由被告繼續繳納至系爭房地過戶為止。
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給付買賣價款320 萬元。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103 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前對原告另訴提起減少買賣價金等訴訟,其先位請求減少價金,備位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審理後,於105 年2 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得為全部之請求?
(二)若是,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對待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得為全部之請求?⒈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00 萬元,乃包含以現金給付800 萬元及承接銀行貸款800 萬元以為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關於以現金給付800 萬元價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一附表之約定足悉,乃係由被告於103 年6 月給付簽約金(頭期款)200 萬元,及自103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再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合計共800 萬元,而被告已於103 年6 月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按月給付30萬元,合計共給付320 萬元,此後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附件一、買賣房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茲查,原告起訴斯時(即104 年6 月16日),固尚有104 年6 月至10月之價款尚未屆清償期,因兩造就此分期給付之價款,並未有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未到期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可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價款之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到期之價款,惟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2 月17日)為止,前開未到期買賣價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尚積欠之價款480 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至關於貸款800 萬元價款部分,原告前於102 年9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於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640 萬元、1,705,000 元,合計共8,105,000 元,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前開借款之期限均至122 年9 月30日屆至,應繳本息日為每月30日,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部分依銀行所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3% ,並約定借款人就所負之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憑採。
次查,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足悉,雙方乃約定自103 年5 月31日起由被告承擔並負繳納系爭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而雙方就此繳納貸款之權利義務等各項約定,均係以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據,此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自亦堪採信。
而查,兩造係約定關於另800 萬元價款由被告承接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而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承接系爭貸款時,其本金餘額為7,894,837 元,因原告已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5,163 元(即8,000,000 -7,894,837 =105,163 )。
第查,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承擔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以來,已自103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繳納7 期共300,650 元(每期42,950元×7 期=300,650 元),此後亦未再依約繳納,是依雙方所採認系爭銀行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足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貸款債務全部一次清償,因斯時本金餘額為7,708,157 元,此觀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自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全數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非足取。
⒉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既均屆清償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2,613,320元(即4,800,000 +105,163 +7,708,157=12,613,320),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若是,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對待給付?按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l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a.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言明於105年1 月31日前辦理過戶,費用由乙方支付。」
、「b . 乙方付款條件如附件一(詳附表)。」
、「c . 本合約至103 年5 月31日起生效,甲方房屋貸款金額自即日起轉手乙方繼續繳納至過戶為止。」
各等語,此觀系爭買賣合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
觀諸上開約定可知,關於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800 萬元部分,依附件一所示約定其最後一期分期繳納期限為104 年10月,而原告係於105 年1 月31日始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自明,是就此買賣價款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至關於買賣價金以貸款給付800 萬元部分,雖係約定自即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轉手由被告繳納至過戶為止,惟被告僅繳至103 年12月間即未再繼續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此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全部價款之情,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買賣價款,被告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當亦不得以原告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非足採。
(三)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104 年6 月16日),因有104 年6 月至10月之買賣價款尚未屆清償期,兩造就此固約定按月給付,乃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惟雙方就每月應給付價款之日期並未具體約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日。
準此,應自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就此104 年6月至10日之買賣價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但因此按月給付之買賣價款,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應自翌日即隔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另扣除前開150 萬元以外之其他價款11,113,320元(即12,613,320-1,500,000 =11,113,320)既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稽上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13,320元,及其中11,113,32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乃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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