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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奇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明
代 理 人 李佩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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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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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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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雲南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86年6月30日 │9,059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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