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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姜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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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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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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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帆億家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103年12月31 │204,000元 │AD1122803 │ │
│ │司姜禮文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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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帆億家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新豐│103年11月30 │216,000元 │AD1122802 │ │
│ │司姜禮文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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