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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俐淵
代 理 人 黃鏡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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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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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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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廷興 │黃廷興 │300,000元 │97年1月24日 │98年10月30日 │CH-NO-465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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