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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登報,有皇家時報1 份在卷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於上開登報日起算3 個月,即應於104 年5 月4 日屆滿,則依前規定,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已滿後翌日起算3 個月內,即104 年8 月4日(星期三)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6 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從而,聲請人為聲請除權判決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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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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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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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家建設股份有│有限責任新竹第一│103年5月31日│8,687元 │1714389 │ │
│ │限公司謝元宏 │信用合作社南寮分│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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