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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鄭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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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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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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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雪梅 │台中商業銀行 │104年4月10日│156,000元 │sfa8811383 │ │
│ │ │新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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