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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王文志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之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即本條例之適用需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之前提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
而依本件債務人另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過低(僅7.6%),並未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1,978元,扣除個人支出(含扶養費)18,000元後,餘額3,978元,債務人願每期清償4,000元,已逾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債務人除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再減縮生活費用以供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7.6%,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云云;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8,000元、其他雜支2,600元,總計18,000元,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
從而,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再減縮生活費用以供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7.6%,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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