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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筱莉
相 對 人 彭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之裁定不服,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上開裁定書之10日內(105年1月2日、3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即105年1月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金,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假處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終結在案,且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異議人因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部分,已於104年9月18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38號),是異議人非有未就本件提存金行使權利之情形,相對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金,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之聲請,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事件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處分執行卷查閱屬實,核與相對人前開所述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查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假處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終結在案,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裁判要旨,自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
再者,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固於期限內之104年9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惟嗣因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於105年4月7日視為撤回,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未起訴。
從而,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20萬元,准予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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