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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相 對 人 陳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97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小阿姨」但未辦理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異議人於100 年2 至4 月間出售洋酒等商品給「小阿姨」,由相對人負責接洽訂貨,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47,575元,惟相對人已屆付款期限,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陳瑞金獨資經營小阿姨商號,向異議人訂購洋酒等商品,異議人已交付貨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而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固據提出送貨單11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
惟稽之上開資料,其上僅載有「客戶名稱:小阿姨」、客戶簽名處則有姓名不詳之人所簽署文字,均無異議人所指接洽訂貨人即相對人陳瑞金簽名於其上,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貨款債務人為相對人陳瑞金。
異議人雖另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一紙主張小阿姨商號為相對人陳瑞金所經營,然該紙客戶基本資料表為異議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難僅憑該紙客戶資料表即認相對人陳瑞金為本件貨款債務人。
(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請異議人補正本件聲請之債務人究為何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經合法收受前開補正民事裁定後,並未遵期提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28日電話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11、14頁),依前開規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實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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