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
- (二)次查,本件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
- (三)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修法最重要目的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 三、經查:
-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 (二)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
- (三)再者,觀之上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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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許凱傑
即 債 務人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作成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此從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條參照)可證。
故是針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次查,本件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
況法律不溯及既往,金管會與金融機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時,異議人並未與會,所為決議並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
且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三)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修法最重要目的乃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降息管制,可見本法所稱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銀行法中自104年9月1日起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狀請准予更正支付命令如異議聲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洵此,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月1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生效後始發生,故其最高利率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異議意旨謂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云云,難謂有據。
(二)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而非明確記載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是以,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三)再者,觀之上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法律行為即歸無效。
又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依職權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有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本院不得自行減縮利率云云,容有所誤。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參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
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會議決議對其無拘束力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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