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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葉紫琪(原名葉芳如)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
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商行,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3,720元(含三節年終獎金),個人必要支出12,9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1,812元,惟參酌台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0,869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房租5,000元過高,可再承租較為低廉之房屋,伙食費5,4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1,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相對人長女現年14歲正值國民教育學齡階段,其學費並非昂貴,如以成年人開銷10,869元衡量支出恐非公允,應以免稅額3,541元,相對人所提還款成數僅百分之6.56,是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汰明商行,每月收入23,7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長女扶養費19,712元後,尚餘4,008元,另相對人願將保險契約價值70,325元及機車價值4,000元,合計74,325元現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期可多加計清償1,032 元《計算式:74,325÷72期》,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5,040 元,總清償金額為362,880 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6.56,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平均月薪23,72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超過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0,869元,長女扶養費如以成年人開銷10,869元衡量支出恐非公允,而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6.56,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薪資領有23,720 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5,000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5,4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812元、扶養費5,000元,上開總計19,712 元。
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支出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惟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相對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查相對人長女吳幸娪於91年出生,近兩年無所得,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亦未超過台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之2 分之1 ,況縱為未成年人其餘日常生活、就學所需花費,依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用5,000 元,亦未逾越常情,尚屬合理,另本院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均屬日常生活必須之合理範圍。
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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