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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裁定,乃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雖達成決議,然異議人並非與會當事人,該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且該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異議人係於修法前受讓債權,故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自屬有理。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率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況該法修正最重要目的當指新辦理之業務,且該修正雖未明文自104 年9月1日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惟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
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2,622元,及其中27,277元部分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其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指自104 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因此,銀行業辦理現金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五、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原債權人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 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
據此,異議人固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既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且該受讓之現金卡債權又源自辦理現金卡業務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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