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25,2016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相 對 人 翁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92 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係於105 年2 月4 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上開彰化縣員林市之址係員林戶政事務所,可見非其實際住所;

且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稱係因未辦理遷移,致遭該址住戶移籍至戶政事務所,及現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巷00弄00號1 樓1 之1明確,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址,非屬本院轄區,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然實為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顯然不可能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

且相對人於其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供陳其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係因未辦理遷徙登記而遭移籍至戶政事務所等語,有該案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亦無欲設籍於該處,更遑論久住之意思,是相對人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意思,堪可認定。

又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既在聲請書狀上另有陳報相對人之居所為「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巷00弄00號1 樓1 之1 」,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已依法定程式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其聲請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而原審尚未對於上開異議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居所地址為送達,難遽認相對人無實際居住於該新竹縣竹東鎮地址之事實。

準此,既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相對人並無設定住所之意思,自難以上開戶籍址認定相對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尚有記載,合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行政管理上之戶籍地址非於本院轄區,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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