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2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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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7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本件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就本件而言,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

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三)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本件抗告人並非該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抗告人之效力。

(四)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原債權人係於修法前將其債權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而抗告人即受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628 號民事裁定在案,相對人未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況且,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六)又從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雖未明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亦有失公平客觀。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並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無涉。

再則,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於本院聲明: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560元,及其中28,714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再者,觀之上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法律行為即歸無效。

又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依職權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有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本院不得自行減縮利率云云,容有所誤。

五、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原發卡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查,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前開修訂條文之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相對人不得、亦無從使用現金卡,而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亦屬無據。

六、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76 號卷第7 頁),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

據此,異議人固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既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且該受讓之現金卡債權又源自辦理現金卡業務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

七、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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