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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薛振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薛振生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6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按債權人原請求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裁定減縮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異議。
2.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此從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條參照)可證。
故是針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3.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0年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
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
況就係爭信用卡借款之利率為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就本件系爭借款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從而,本件債權人因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債權人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且所辦理之事業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業務,況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銀行法中自 104年9月1日起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狀請准予更正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11,90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作成104年度司促字第8628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 104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先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 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15%。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參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 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 15%之拘束。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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