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4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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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許高禎即許高明
相 對 人 韓瑞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2日為原裁定處分,並於同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許高禎即許高明,異議人不服該原裁定處分,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洵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緣於73年間陳冠華之父陳清開因債務問題而將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為異議人所有,後陳清開於76年間死亡,於此經數十年來因子女還小,債務也就未去理會,但今為何抵押權未經異議人同意或還清就給予塗銷。

且異議人從未接獲本院任何判決書等文書,不解異議人為何列為被告,異議人亦不認識相對人韓瑞雯。

相對人為陳冠華同居人,與異議人無關係,為何異議人要賠償其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異議人部分,因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相對人則就該案被告陳冠華、陳怡君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50號),並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陳冠華、陳怡君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

是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經確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有據。

而原審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卷附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等,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4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五、末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亦即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就兩造間之爭訟事項仍有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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