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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許高禎即許高明
相 對 人 韓瑞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此通知已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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