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5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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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羅仕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等規定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三)復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聲請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猶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⑴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32,857元,及其中119,32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5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0月30日受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自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迄今尚有132,857元,及其中本金119,32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嗣經本院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等情,此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通知函等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無訛。

而中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第三人中華銀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或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是異議意旨稱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71條云云,洵屬無據。

(四)此外,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語。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不受決議之拘束,係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第三人中華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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