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5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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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溫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規定。

(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二)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 年9 月1 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該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是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核非有據。

(四)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惟相對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債權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至異議人提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結論係針對尚未移轉之債權;

另主張銀行法規範主體不及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語,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1 紙為憑,惟查,該函釋意旨在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之範圍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而未及於已移轉之債權,自無礙本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前開之解釋適用。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會議決議對其無拘束力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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