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61,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彭淑瑩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參照)。

三、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允宜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及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

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並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等情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參照)。

又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5,720,684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1,095,120元,還款成數僅19.14%。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1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㈡觀債務人按月支出高達20,713元(扣除債務人陳報扶養費2,500 元,支出高達18,213元),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顯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又觀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高達37,608元,扣除債務人陳報之按月支出20,713元,尚餘16,895元,現債務人按月僅願償還15,210元,其尚有可活用資金,故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㈢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有扶養費用,依法扶養之親屬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又依債務人目前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有關扶養費部分應可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溝通協議以共體時艱,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扶養費,故債務人按月扶養費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

㈣綜上所陳,債務人應可提高還款總金額,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57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7,058元,其名下有商業保險,解約後之價值為39,599元,平均列入更生期間六年,每月清償金額為550 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37,6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期還款15,210元,債務人已將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 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9.14%,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云云,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8,213元,仍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且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高達37,608元,扣除債務人陳報之按月支出20,713元,尚餘16,895元,現債務人按月僅願償還15,210元,其尚有可活用資金,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再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 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0,713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2,213 元及子女扶養費用2,500元、教育費用500元,餘約15,500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雖高於103年度新竹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907元,惟仍未逾該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12 元之金額,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而債務人所列舉之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租金、電話費等各項支出之金額,亦未脫逸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達15,500元,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

㈣異議人另主張扶養費用應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之扶養費乙情,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年僅11歲及8歲之學齡兒童,101、102年度均無收入,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4至27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債務人主張之2名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每月僅負擔3,000元(平均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教育費僅有1,500 元),應無負擔過多之情事,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達18,500元,並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異議人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

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㈤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6,895元,已逾10分之9 (即15,210元)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19.14%,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㈥異議人另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較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不免責裁定,需繼續清償百分之20以上者,得再聲請免責的門檻為低,難謂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裁定時應斟酌者,乃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與認可更生方案時之裁量標準,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