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6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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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
相 對 人 張曾淑貞
曾永藩
曾敏雄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曾明華
相 對 人 曾宜華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曾淑卿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100 年度存字第381 號、102 年度存字第255 號有關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曾淑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均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曾淑卿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5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請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收到異議人於105 年1 月或2 月、105 年8 月1 月所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就異議人曾振華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而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領回;

就異議人曾光雄部分,因其並非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原審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經核與卷證相符,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應係出於誤解法律所致,難認合法,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聲請人曾淑卿部分,就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曾敏雄、曾明華、曾永藩、張曾淑貞、曾宜華等人寄發中壢仁美郵局存證號碼第21、22、23、24、25號之存證信函,雖其僅提出收件人曾敏雄、曾明華、曾永藩、張曾淑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曾宜華於105 年8 月19日當庭陳稱其已收到存證信函,則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應已合法送達於全體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裁定遽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異議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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