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6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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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明賢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黃明賢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2日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將債權表中異議人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之利率,均減為年息百分之15,異議人就債權表提出異議,因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渠等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異議人應得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又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既不應享有較中華商業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

故異議人就此部分陳稱異議人非金融機構,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及該債權於受讓後已由信用卡債權轉為一般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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