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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駁回其一部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 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所規定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係針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所為之會議,應無本件已移轉債權之適用。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原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件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原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異議人依修法前原契約所訂之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其債務自屬有理。
況並非所有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債務人均處經濟弱勢,該法修正之最重要目的乃在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該法條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且未言及有溯及適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 、7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息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且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年息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年息亦調整為不得逾15% ,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或移轉係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然混淆學理上法律「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區別,以及違反上開立法解釋,自非可採。
㈡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
是異議人主張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拘束,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提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結論係針對尚未移轉之債權;
另主張銀行法規範主體不及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語,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文1 紙為憑。
惟查該等見解僅屬行政機關對法律所為之解釋,本不拘束司法機關,縱認該解釋結果有利於異議人,亦無礙本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之解釋適用。
再者,觀之上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法律行為即歸無效。
異議人另引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核其要旨均係針對證券交易法所為,應與本件無涉,自難比附援引,是異議人主張該條為取締規定,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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