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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 年9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
再查,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 (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 ),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應係以自104年9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又本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難謂上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二)另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範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為此聲明⑴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7,774元,及其中39,940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⑶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 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第三人大眾銀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其主張對抗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四)此外,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
至104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語。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年9月1 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之拘束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第三人大眾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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