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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洪東榮
相 對 人 曾國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確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月23日為原裁定處分,並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原裁定處分,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洵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證人即相對人配偶蔡佳純到庭證述之部份,應予利益迴避,且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據以為判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2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上證據之取捨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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