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事聲,99,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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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郭喬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5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8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752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請求,賜准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於104年6 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 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應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非得據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即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異議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參以上開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該該規制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法條規定之年息,不啻為規避法規,且系爭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主體,應無最高年息不得超過15% 規定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限;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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