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亡,3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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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江敏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賢妹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江敏思(下稱聲請人)為陳賢妹(民國前29年3月23日出生)之孫女(關係),茲因收到法務部寄來地價稅單為了要辦理繼承方知被繼承人江振元有另一配偶陳賢妹,經關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謄本,才知其於民國36年6月10日失蹤後,迄今已逾69年2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裁定宣告陳賢妹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乃指當事人生死不明之情形,是聲請死亡宣告,須以當事人失蹤即生死不明滿7 年為要件,又若其人業已死亡,自無生死不明之情況,當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已顯與其聲請狀載稱有提出聲請人及陳賢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云云不符;

然單就其主張陳賢妹於民國前29年3月23日出生之事實以觀,距今已有134年之久,已遠逾臺灣地區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性為76.72歲,女性為83.19歲)甚遠,且僅以陳賢妹為女性計算,亦竟已與女性平均餘命之83.19歲差距高達50年以上之譜,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是以實難認陳賢妹其有現仍尚生存之可能性,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陳賢妹應已於過往某一不詳之期日死亡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贅經死亡宣告之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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