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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曾大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朱淑惠
朱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朱淑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淑惠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朱麗峰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麗峰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朱淑惠、朱麗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
嗣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朱淑惠負擔百分之4 、被上訴人朱麗峰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
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6,350元,且亦別無其他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6,350元。
是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250元,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被告朱淑惠負擔百分之4 、被告朱麗峰負擔百分之6 ,依此計算,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各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24,525元(計算式為:27,250×90 / 100=24,525),被告朱淑惠則為1,090 元(計算式為:27,250×4/100 =1,090 ),被告朱麗峰為1,635 元(計算式:27,250×6/100 =1,635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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