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他,1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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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曾蔡美妹
被 告
即 上 訴人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魏辰宇
被 告 兼 號
法定代理人
即 上 訴人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黃美惠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上 訴人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魏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在案,但因被告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

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883 號審理,並於104 年11月24日以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惟被告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仍聲明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魏辰宇、黃美惠、魏曜雄、孟秉利即孟繁儒、孟榛桂及孟慶誠、翁群庭、翁天仁、溫文翔、李珮筠、陳鎮龍連帶負擔,至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0,000 元,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魏曜雄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010,000 元,其應徵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均為61,048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魏曜雄預納,而屬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魏曜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魏曜雄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122,096 元,爰依法應向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連帶徵收之。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即上訴人魏辰宇、黃美惠及魏曜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9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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