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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東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7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8 月19日105 年度他字第17號關於訴訟費用徵收事件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限期補正,抗告人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稱:伊係低收入老人、繳款不便、請由伊於監獄之帳戶扣除上開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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