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他,1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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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元仁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0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3,572元,加計國庫代為墊繳之第二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3,572元。

從而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之訴訟費用為11,414元(33,572×3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6之訴訟費用為22,158元(33,572×66%)。

(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至臺大醫院為第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惟非由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之。

(三)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原告22,158元、被告11,41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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