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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歐書銘即李文皓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7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件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1,953元,應徵收裁判費11,89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徵收之,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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