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他,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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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101 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70 元,是被告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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