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兩造於101年4月10日所簽
- (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
-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 (三)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以
- (二)仲裁協會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仲業字第105056
- (三)原證1至原證20、被證1至被證6、仲裁聲證17、聲證19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
- (二)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三)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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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5 年1 月15日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於同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就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所簽訂「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衍生之工程糾紛,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 年1 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為「⒈確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承攬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4 萬8,2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1,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
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理由: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有關展延工期相關爭議,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大爭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且符合該條項規定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惟系爭仲裁判斷僅籠統表示:「系爭工程既有聲請人於102年2 月6 日提送監造單位、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核准工區調整高程配置及施工圖,參酌聲證18調整前後之差異,已非微幅之變動,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2 月19日相對人核准工區調整高程配置之次日起(即102 年2 月20日),始得遵照上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平衡土方挖填,並據以完成系爭工地整地,是以,系爭工程應自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2 月19日止,展延工期149 日。」
云云寥寥數語等同未附理由,即遽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然其並未具體詳述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展延工期事由?且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以及該事由是否已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等得心證之理由,復未闡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標準與依據,則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予撤銷。
另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採信並引用被告臨訟所自行製作之聲證18為憑,惟竟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採信該聲證18之理由,亦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違法,自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採信被告所提聲證18而認定停7 工區高程調整前後之差異已非微幅之變動,惟聲證18係被告臨訟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施工需求所製作,其真實性與可信度本無可採,更從未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確認其內容,自不能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又聲證18係關於高程調整前後之差異,與工期展延之事由息息相關,屬系爭仲裁事件之重要爭點,詎仲裁庭對於此事項竟未於作成仲裁判斷前,就該聲證18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等,命兩造攻防及陳述意見,並給予原告任何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此觀系爭仲裁事件歷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甚明,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自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撤銷。
(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中關於「⒈確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承攬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台科大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公園、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4 萬8,200 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1,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部分: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尚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詳述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展延工期事由?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以及該事由是否已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得心證之理由,等同於未附理由云云。
惟此充其量僅是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且此顯係就仲裁庭對實體事項之判斷是否妥適為爭執。
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就形式判斷仲裁判斷是否有依法應行撤銷之理由,不應涉及仲裁判斷實質內容認定妥適與否之問題。
再者,系爭仲裁庭業就兩造於該案之爭議整理爭點,並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項明確就各爭點敘明理由,自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況原告已自承系爭判斷有論及展延工期149 日之理由在於工區高程調整前後之差異非微幅變動,顯見系爭判斷已就展延工期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殊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尚難採信。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部分: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聲請書時,即已提出聲證18,並經仲裁協會轉送原告,是原告自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於第1 次仲裁程序,因該證據資料具有重要性,而由仲裁人特地提出討論並請原告表示意見,嗣先後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17日共歷經5 次仲裁詢問會議,已多次提及聲證18而為攻防,原告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主任仲裁人復於最後1 次詢問會議終結前,詢問兩造有無補充陳述,兩造代理人亦均明確表示「沒有」,上情均有歷次詢問會議筆錄可參,是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判斷之程度,始終結仲裁程序,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則原告空言泛指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準此,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情形,亦非足採。
(三)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為仲裁判斷。
(二)仲裁協會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仲業字第1050563 號函及所檢附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事件歷次詢問會紀錄。
(三)原證1 至原證20、被證1 至被證6 、仲裁聲證17、聲證19之文書證物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
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
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各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法第37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9 款事由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足悉,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76頁,其中第67頁以下即為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理由,除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並記載兩造主要爭點為:「㈠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調整土方高程,影響整地及鋪面工程施作,自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3 月8 日止,應展延166 天,有無理由?㈡聲請人主張因降雨影響系爭工程整地、地下、鋪面工程,無法施作及雨後翻曬日,應展延工期80日,有無理由?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給付370 萬6,000 元,有無理由?」,並於其後就各該爭點論述其所判斷認定之理由,而關於展延工期149 日部分,乃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第68頁以下說明:「㈣…系爭工程既有聲請人於102 年2 月6 日提交監造單位、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核准工區調整高程配置及施工圖,參酌聲證18調整前後之差異,已非微幅之變動,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2 月19日相對人核准工區調整高程配置之次日起(即102 年2 月20日),始得遵照上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平衡土方挖填,並據以完成系爭工地整地,是以,系爭工程應自101 年9月24日至102 年2 月19日止,展延工期149 日。」
、「㈥…相對人其餘主張均不影響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49 日,併此敘明。」
及第71頁以下載明:「六、末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 目約定…。
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約定申請展期,自不得於嗣後或本件主張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施工廠商如嗣後證明具備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因逾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期間而不予准許,迭經司法機關闡明法律上之見解,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各等語綦詳,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自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民事卷第102 至105 頁),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具體詳述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展延工期事由、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廠商、是否已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採信該聲證18之理由等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無附理由云云,尚非足取。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書,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屬無據。
⑶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仲裁程序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主張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⑴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聲請書時,即已提出聲證18,並經仲裁協會轉送原告,此有仲裁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40 頁),是原告自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系爭仲裁事件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17日,進行詢問會,兩造均曾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就雙方各項爭點及書狀內容陳述意見,其中於104 年8 月6 日第2 次詢問會,被告明確陳述:「聲證18高程的變化,我們這裡做了一個因為聲證17產生變動時,在每一個高程的變化在聲證18,相對人可指出來我們這裡做的聲證18比對有沒有錯。」
等語,其後原告即就高程變動之爭議為具體答辯,惟並未就聲證18之文書證物有所爭執;
嗣於同年12月2 日第4 次詢問會雙方再就高程變動之爭議為攻防時,經仲裁人提到:「你核定是19吧?17、18、19,沒錯吧?」、被告回覆:「對,就是17、18、19,所以我的重點就是在這邊,有兩段,剛才講的土地公廟的問題,還是原先一開始高程的問題,所以是在17、18、19。
嚴格講,函是17跟19,我們重點是在剛剛提到的,有爭執的是這個核定有沒有變動到原來我可以施作的情形。」
,嗣被告再次表明:「大律師剛剛一直在講的變更設計,其實重點來了,變更設計沒有變以後,它的高程還是在變,這就是在我們的聲證18比對出來很清楚,仲裁庭可以看在102 年2 月6 日提送的高程變動差距有多大,9 月19日頒設計圖以後,整個高程有很大的變動,變動情形參酌聲證18。」
等語,迄原告乃就聲證17、19之內容為實體答辯及攻防,然仍未就聲證18之文書證物有所爭執,迨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於104 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詢問會終結前,詢問兩造代理人有無補充陳述,兩造代理人均明確表示:「沒有。」
等語,仲裁庭始宣示終結仲裁程序之事實,此有仲裁協會於105年4 月21日以105 年仲業字第1050563 號函所檢附103 年仲聲和字第88號仲裁事件歷次詢問會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10 頁)。
況查,聲證18僅係被告就公29、兒22、公25、停7 、兒26等工區之設計高程於得標時、變更後及最後調整版本製作對照表以利兩造及仲裁人為參照,此觀聲證18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而就各該工區之高程變動爭議,均已迭據兩造於歷次仲裁詢問會為充分攻防及陳述意見,並多次提出書狀為完整之主張及答辯,亦有仲裁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實難認仲裁庭有何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情。
是以,原告既已委任代理人於詢問會到場,且已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故原告以此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均不合各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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